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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01月29日点击:2487次分享:
                                                                                                                                 杨占武
    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内银行正在越来越多的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可国内还没有关于国内保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现在金融机构所做的保理业务都做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在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也没有下发明确的文件确定有关国内保理业务的操作模式。可以说,各金融机构都是按照自己对保理业务的理解在操作,人民银行在政策上给予许可,这使得保理业务的操作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甚至无章可循的状态下。

    

    与国内保理业务有关联的法律规定一般都认为是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不错,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债权转让行为,但这种债权转让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有很大的不同,可以说国内保理业务涉及的债权转让内容已超出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用11 条的篇幅规定了债权转让的内容,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与国内保理业务涉及的债权转让有很大的不同。《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说明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同时,与债权相关的抗辩权同时转让,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就其履行义务中的违约行为行使诉权同时也可以就债务人向其主张的权利行使抗辩权,这是与债权相关的两点非常重要的从权利。而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都不含从权利的转让,即转让的仅仅是债权,如果债务人因基础交易合同争议拒不履行债务时,受让人无权行使诉权,更谈不上抗辩权,这更像单纯的转让债权的结算权的性质。特别是受让债权的一方都是金融机构,不可能与债务人讨论其基础交易合同的有关细节问题。当然,金融机构在保理合同中大都约定债权回购的条款,即当债务人因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义务将所转让的债权购回,但这只是保理合同双方为防范金融风险而设定的一个保底条款,并不能改变债权转让的性质。由此可见,《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不能解决至少是不能全部解决国内保理业务中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

    在国内保理业务的操作中还有一项法律空白,那就是如何在法律上确认商业发票的性质。在保理业务中,将商业发票视为债权凭证进行转让,所以可以通俗的将保理业务称为买卖商业发票。而一般意义上的商业发票仅仅是一个售货凭证,记载了销货的一些细节,并不能等同于债权凭证,它只是形成债权的基础材料,只有在经过债务人明确的确认后才能称得上是债权凭证。而保理业务中的商业发票是在没有经过债务人确认的,这种商业发票在法律上能否被称是债权凭证,目前还没有任何的法律予以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大都持否定态度。当然,在银行具体操作国内保里业务时,为了规避这一法律风险,都设计了很复杂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记载了债务人确认的内容。尽管如此,一旦发生纠纷仍避免不了债务人不明示确认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与立法空白相关联的必然就是司法实践上的不确定性。如果保理业务发生争议,寻求法律救济时,由谁做原告,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由哪里的法院管辖,如何认定其合同的效力,如何划分各方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争议的问题涉及的法律如有冲突将如何适用法律,其回购条款是否受法律保护等都无从谈起,可以说没有任何司法保障。

    国内保理业务是比较前沿的金融品种,有着巨大的潜在市场,近几年正得到迅速发展,其对法律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而相关的立法司法工作都相对滞后,不仅如此,人民银行也没有相关的政策出台,使国内保理业务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这就形成了保理业务的操作方法众多,风险大小难以评估的局面。虽然目前还没有显现其弊端,但一旦暴发则会造成巨大损失,特别是在现阶段信用市场并不健全的情况尤其如此。鉴于此,人民银行应加快制定相关政策的步伐,立法机关应加强相关的立法工作,使得国内保理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障其健康发展。各商业银行在做国内保里业务时应加强行业自律,同时注意横向联合,尽量减少各行操作该业务时的差异,借鉴国外以及国内同业的经验,逐步形成统一的操作模式,这不仅能防范金融风险,而且能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提供依据,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据悉,光大银行正在与中国银行起草国内保理同业规则,这是国内保里业务的一大进步,如果以此为契机,在同行业中大力宣扬该规则并得到同业的认可,这也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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