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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01月29日点击:2161次分享:
                                                                                                                                 王 川   
    随着影片《英雄》的问世及其VCD、 DVD光盘的出现,大量消费者纷纷投诉,要求赔偿因购买该类所谓“劣质”光盘造成的损失,广州和北京的几家音像公司就该光盘“盗版”问题发生严重分歧,作为主管行政机关,文化部采取紧急措施,下令各地立即停止《英雄》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对尚未出售的光盘予以回收,于是出现了全国“抓《英雄》”的现象,据报道,对不停止销售这批影碟的人甚至准备“施行扣留”。一部国产片,“盗版”引发的风波如此之大,似乎前所未有。

    

    这次“盗版”事件,的确与以往不同,按照媒体的说法,是“拥有音像版权者”“监守自盗”,生产“枪版”,而消费者在买回家后才发现上当。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在当前的音像制品盗版现象中也具有代表性:

其一,在音像制品版权转让行为中,如何确认版权权属的变更已经完成?就本纠纷而言,复制发行《英雄》光盘的音像公司是否已取得该光盘的出版权?

    一种观点认为,该片VCD、 DVD版权是通过举牌竟拍取得的,随着拍卖师锤声落地,版权即已转移,此后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应是有效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把全额支付转让价金作为取得版权的标准;也有人认为,应以相应的登记作为权属转移的标志。应该说,版权转让是契约行为,权属转移的具体时间和条件应由双方写入转让合同中,权属是否转移,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实现为准。在实践中,版权受让方在未付清转让价金的情况下,提前复制发行光盘的现象并不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盗版,应考虑两个条件:一是版权出让方在明知这一行为发生后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表示认可,这意味着双方已修改了原合同的权属转让条件;二是版权受让方用于制作光盘的母盘是由版权转让方提供的正版光盘,如果受让方通过其他渠道取得非正版光盘用于复制,无论其质量如何,即使出让方认可,也不能视为已取得合法版权。

    其二,消费者购买劣质光盘的损失由谁承担?
作为消费者,如果明知是盗版光盘而购买,且光盘出现质量问题,其利益难以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如果消费者疏于审查误将非法上市光盘当作正版购买,是否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文化部自1996 年起实行全国音像制品统一加贴防伪标识制度(自2001年3月1日起又启用新版防伪标识)。防伪标识已成为音像市场管理和稽查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消费者鉴别音像制品真伪的重要依据。对于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版号等内容,须印有音像制品条码,同这些记载内容一样,加贴防伪标识也是强制性的。几年来,“音像市场的情况表明,凡未加贴防伪标识或加贴伪造、假冒防伪标识的,全部都是非法音像制品。”经过几年时间,这些规定已进入音像制品消费常识领域,即使在正规的销售单位购买音像制品,消费者也不能忽略自己对音像防伪标识的检查鉴别义务(当然,销售单位也有检查鉴别的义务),如果消费者购买未加贴音像防伪标识的劣质音像制品,其损失当然应由制作者、销售者承担,但消费者自身是否也要承担一定的疏于审查的责任?

    在这次盗版事件中,版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承受着巨大的市场风险,部分销售单位和众多的消费者也深受其害,真正的大赢家是盗版的复制者和地下销售渠道。

    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中,要求成千上万的消费者购买超出其承受能力的高价正版光盘,倡导道德消费,其难度自不必说,而行政和司法手段尽管具有强制力,但毕竟要受到人力和财力的限制,以及地方保护力量的牵制。盗版是世界难题,对盗版,企业要强化自救意识,积极配合甚至推动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执法行动。自己的市场自己救,依靠外界力量不可能解决根本问题。

    现有的可借鉴经验表明,行业管理是有效的办法。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进口单位和批发、零售、出租者可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自我管理和服务。行业性管理可以发挥以下作用:集合整体资源优势,包括共享市场信息、共同研发反盗版技术等,加大反盗版力度;共同协调市场价格,压缩单品利润空间,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整体利润;加快企业内部改革,以灵活适应市场变化;强化行业自律,鼓励反盗版,对行业内盗版行为进行制裁等。现在,相关的条例该出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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