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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年08月08日点击:889次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此规定继承自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同时在2017年,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明确,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结婚给付财物(俗称彩礼)的现象比较普遍,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那么在司法案例中是如何运用上述裁判规则的呢?


一、【典型案例】王某与徐某某彩礼返还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小相钱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00元),其他家电、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

【裁判分析】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原、被告用彩礼款所购买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值2,0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离婚时索要婚前给付彩礼的案件频见报端,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杀人的悲剧发生。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返还彩礼时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对家庭付出、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返还

——王某、熊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甘民申1638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熊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婚约彩礼186000元的事实错误,熊某给付的彩礼为80000元,熊某转给王某的38000元虽备注为彩礼,但系单方标注,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且该款项实际也用于购买家电及共同生活消费。1.本案彩礼给付的方式、期限不符合全国各地的习俗。一般都是婚前订婚时或结婚时一次性交付。本案夫妻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当日,熊某向王某某(王某之母)一次性给付彩礼80000元。2021年1月11日转账支付的38000元并非彩礼;2.王某收到38000元后,全部用于婚后购买夫妻生活期间的家电及共同生活消费。其购买的家电价值22296元,现仍存放于熊某家;3.按照习俗,彩礼都是男方给付给女方父母,从未有向女方支付的习惯,本案将给王某的38000元定性为彩礼没有事实和风俗基础。二、二审法院将68000元认定为彩礼缺乏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熊某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68000元彩礼的事实。二审法院仅凭说话模糊不清的录音材料就认定熊某所述的现金68000元为彩礼,判决违法;三、王某与熊某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熊某婚前隐瞒婚史及抚养孩子、婚后多次家暴并将申请人赶出家门、起诉前私自转移共同财产,存在重大过错,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判决不公。四、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王某、王某某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王某与熊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五、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彩礼为120000元。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嫁妆60700元。

【裁判分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对家庭付出、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返还。本案中,熊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录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熊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前后,熊某多次向王某及母亲支付现金、赠送礼物,上述行为应是以王某与熊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双方登记结婚后仅半年,熊某即诉请解除婚姻关系,二审酌情判决返还彩礼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妥之处。王某虽否认38000元的转账和68000元的现金支付并非彩礼,双方曾在婚前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必要支出,亦不足以推翻备注有彩礼字样的38000元转账系彩礼的认定,亦不能证明熊某转账选行为不符合当地婚俗即非事实,且故申请人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主张返还陪嫁、转移共同财产和熊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存在过错的再审理由,申请人并未在一、二审审理中提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申请人主张是2021年3月14日双方的交谈录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录音中对彩礼数额及其他事情的表述并不完整,故二审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中关于支付68000元现金的事实亦无不妥,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三、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马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甘05民终52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马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错误:1.徐某给马某彩礼74000元;2.双方恋爱期间徐某给马某转账共计50000元由马某保管;3.2017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具体事实如下:2021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0月25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因被上诉人家庭的迷信观念,认为上诉人不能让其家庭兴旺,因此一直拒绝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9月份,被上诉人因生意不好,多次对上诉人发脾气,并让上诉人回其娘家。2021年腊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睡觉时一直抽搐,上诉人问具体原因,才得知被上诉人患有癫痫。得知该情况后,上诉人积极联系治疗癫痫的医院,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拒不配合,并声称上诉人侮辱自己的缺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后拒不配合治疗,并且因为被上诉人个人及家庭原因拒不配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不能领证的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四个月有余,对于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的份额,显然过高,应当按照双方认定的彩礼数额68000元的50%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所保管的被上诉人的50000元,不符合事实。2021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以“示爱”的形式向上诉人转账40000元(分两次转账),并且备注“我愿为你付出一切”、“爱”,表明以上财产不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其保管的财产。2022年2月,双方前往深圳、惠州等地度蜜月,被上诉人玩了一星期后回家。回家后双方商议由上诉人在深圳学习美容、养生技术,因此上诉人报班花费30000余元,剩余一万元供上诉人在深圳学习期间的开支,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同意,并称“钱不要省,没钱了我就想办法挣钱”。2021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两次转账20000元,声称“你喜欢什么就买什么”“给我买个生日礼物,剩下的你拿着”。事后,上诉人用此20000元给被上诉人母亲购买了黄金项链吊坠一套,花费9800元,剩余的部分又为被上诉人家庭购买成其他礼物。该20000元,上诉人只花费4800元为其购买了戒指一枚,并且该戒指放在被上诉人家时遗失,剩余的都消费成双方开支。因此,对于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保管的资金50000元,并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保管的财产,并且资金都用于双方开支,不应要求返还。上诉人认为,一审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并非要求保管的债权凭证。双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说明转账的实际用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

徐某辩称,转账记录40000元分两次转账都是上诉人以彩礼太低没有安全感为由逼着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2021年8月转账两次,第一笔给母亲买礼物,上诉人说花费了奖金10000元,第二笔10000元是给上诉人买“三金”。上诉人说其花费4800元买“三金”不属实,上诉人一直没有把“三金”拿出来过。上诉人说去深圳花费了30000元学习美容技术也不属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有癫痫也不属实,被上诉人有医学证明。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看屋盘缠2000元、置办订婚宴支出1000元、购买三金费用20000元、被告保管原告的钱财7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徐某给被告马某彩礼74000元,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徐某给被告马某转账共计50000元由被告马某保管,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为电动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于2021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未缔结婚姻关系,故该所附条件并未成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且一起生活一段时间,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返还购买三金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0000元被告马某用于给原告徐某母亲购买礼物,故法院认为被告马某返还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返还被告马某保管的7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转账给被告马某40000元及被告马某支付宝转给原告徐某11000元,其余费用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徐某让被告马某保管的钱数为50000元,被告马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徐某彩礼45000元;二、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徐某保管资金50000元;三、原告徐某返还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电动车一辆。上述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马某在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2022年6月12日上诉人微信转给被上诉人母亲的转账19740元截图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家欺骗,并将上诉人的钱骗走;证据二,2022年12月3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手机录音15段,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家,并让上诉人返还彩礼,不让上诉人睡觉,上诉人生病了也不给上诉人治病;证据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5张,拟证明美容消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量之后的花费,是为了未来的生活做打算,但在上诉人学习的中途就被上诉人叫回家。

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微信头像是被上诉人母亲的,上诉人说给被上诉人母亲转账19740元不属实,转账的这个事情,被上诉人的母亲也没给被上诉人说过,被上诉人需要回家和母亲核实,而且家庭的资金和餐饮店的钱不混淆,也可能是被上诉人母亲用现金和上诉人倒过账。被上诉人在武山开了分店,从总店提取食材,这19740元应该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母亲采购食材用的;证据二,那天晚上被上诉人闹是因为喝了酒,而且就那一次。被上诉人把上诉人送回上诉人家,是因为上诉人不务正业,把上诉人送回去让上诉人爸妈劝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10000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就要走,上诉人父亲就把被上诉人拉住,再次劝导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好好过日子。上诉人生病被上诉人叫的大夫上门给上诉人打点滴,被上诉人管上诉人着呢。证据三,对聊天记录内容认可,但上诉人没有落实到位,上诉人说是报了美容,但实际没有报,是虚假的。给上诉人转钱是出于作为家人给上诉人花销的。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马某提交的证据一,对于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仅凭转账记录无法看出资金的用途;证据二,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因为彩礼返还问题而发生纠纷,录音中的内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矛盾,其与本案彩礼返还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学习美容的事实是知情的,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学习的中途就被上诉人叫回家的事实,且上诉人学习美容与本案彩礼返还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徐某在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马某的劳动合同一份共两页,拟证明上诉人没有学美容,反而是跟上诉人哥还有嫂子在厂里上班;证据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母亲购买吊坠的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主张吊坠价值9800元与实际价值不符,吊坠实际价值6000多元。

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是用下班的时间来学习美容的,因为美容学习一天就只需要一个小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照片里的吊坠就是给被上诉人母亲买的那款,但是价值不是6000多,因为吊坠每克480元,工费每克80元。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一不能排除上诉人在工作之余学习美容的事实,证据二对于吊坠的价值无法进行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马某与徐某202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21年10月16日订婚,徐某支付马某彩礼68000元。2021年9月7日及2021年9月9日徐某分别给马某转账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马某用其中的10000元给徐某母亲购买了生日礼物。2021年10月18日,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给马某共转账4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转账备注“我愿为你付出一切”,另一笔20000元转账备注“爱”。马某与徐某于2022年10月31日分居。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5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返还;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5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50000元性质问题。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该50000元的性质需结合转账时间、转账用途来综合认定。由于其中40000元系2021年10月18日由被上诉人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转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辩称该40000元是上诉人以彩礼太低没有安全感为由逼着转给上诉人的,结合转账时间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订婚后的第三天,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的目的是为了与上诉人结婚,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为宜。另,其中的1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该10000元系转给上诉人购买“三金”的费用,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给上诉人转了2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但根据原审法院及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中10000元上诉人用于给被上诉人母亲购买礼物,被上诉人对于购买礼物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转款为10000元,结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的时间系2021年9月7日和2021年9月9日,在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目的是为了与上诉人结婚,故该10000元亦应认定为彩礼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某与马某于2021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情予以确定。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促进双方感情、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另一方当事人金钱、财物的行为。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由于处理矛盾不当,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上诉人应当就收取的彩礼予以返还,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财产使用情况等,酌情支持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2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由马某返还徐某彩礼82600元。


四、双方交往过程中为表达、维系并发展感情主动给付的日常生活消费,难以认定是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具备彩礼的特征

——马某与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号:(2022)京民申545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67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马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工作失职、超范围审理及判决(超出任某某答辩范围、没有保持中立审判态度)。1.本案一审线上开庭并未在法庭进行,而是在办公室,没有同步录像。一审法院的程序瑕疵,严重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的权利。2.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马某代理人提出谈话笔录并没有完全记录当庭发表的意见,包括马某提交的多组证据并未记入笔录,被拒绝补充。代理人提交书面补充代理意见邮寄,但三日未满邮寄材料还没有签收,判决已经作出。一审法院并没有看过马某的代理意见,在没有了解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作出了一份不公判决。3.一、二审法院涉及超范围审理、判决。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赠与,并未就双方是否属于赠与进行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剥夺了马某的举证、辩论权利,直接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赠与”,明显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马某给任某某的转款存在多个时间点、不同金额的多笔转款,并没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基础,故所有权没有转移。且任某某一、二审中均没有认为是赠与,没有举证马某有“赠与意思表示”,反而认定是同居间的开支,并且提交证据明细主张用于自己的开销,一、二审的审理就该围绕任某某的答辩展开。一、二审法院不该超出任某某的答辩以自我主观来认定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转账行为是赠与。2.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马某分多笔给任某某转账,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只是以结婚为目的想购买房屋用于结婚而由任某某先代为保管。并且马某的生活费用都是从这些费用里支出,可见款项性质并非赠与。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双方均没有主张赠与,且任某某在一、二审均没有认可此款项归自己一人所有,但二审在任某某没有主张赠与的情况下,将转款行为定性为“一般赠与行为”,超出了任某某答辩的范围。“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并非一般赠与,且马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不能。1.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凭马某转款时是自愿,就认为不是不当得利,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本案双方以结婚购买婚房为目的交往时,马某将钱款交给任某某保管,任某某持有款项有合法依据,但二人分手之后,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任某某继续持有钱款没有法律依据,且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该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片面理解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仅认为不当得利是取得时候有合法根据,而忽略了不当得利中还包括取得利益时有合法根据,但此后合法根据消失,此时马某仅需要就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举证就行,并非需要举证转款性质问题。2.二审法院直接忽视法律对于“赠与”构成必须要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这一要件,靠推断认定“一般赠与”。(四)一、二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原则。(五)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同案不同判”。马某提交了多份判决,以证明对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间存在转款行为,分手后以“不当得利”起诉,钱款需要予以返还的判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任某某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

【裁判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任某某取得的相应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马某主张其转给任某某的款项是为了双方共同购买婚房而交由任某某进行保管,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任某某应当返还涉案款项。对此,马某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马某的主张与其转账的附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相符。另,涉案款项亦不符合婚约财产的特征。本案中,马某通过微信等向任某某转账给付的款项,从款项的给付时间、次数、金额及附言来看,系双方交往过程中男方为表达、维系并发展感情主动给付任某某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从双方交往的整体情况以及二人自网上认识后恋爱期间较短的事实,难以认定涉案款项是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具备彩礼的特征,亦不存在任某某主动索要钱款的情况,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现赠与已经完成,马某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以上认定,并无不当。 

经查,马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等再审事由均缺乏依据。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五、要求对方退还彩礼的利息于法无据

——刘某、常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晋民申1660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刘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终2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造成财产损失赔偿301992元。其中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以113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对再审申请人赔偿耽误一年多时间的误工费、给再审申请人在单位带来永久的名誉损失,造成再审申请人神经性偏头疼失眠等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父母,常小春、李晓林与被申请人合谋共同欺诈、帮助教唆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损失。同时撤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约民事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常某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得到支持,不采纳我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到我提出的隐瞒真相,欺诈、侵权、违反公序良俗等问题。常某没有证据的辩称反而是一字没落下。将常小春一家以欺诈手段骗取的得利判成赠予。(二)原判决书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审二审判决不具有合法性、公平性,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违背了事实,违背了法律。一审判决引用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与本案无关。没有运用实体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二审判决书用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申请人应该根据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分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刘某给付常某彩礼188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要求常某返还彩礼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主张由常某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某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赠送彩礼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在处理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时,人民法院应以双方有否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彩礼的数额、生育子女的情况、财产使用情况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中,刘某购买的手镯、手表、钻戒系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赠与常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常某返还原物并无不当。对于刘某提出用于加油、还车贷、礼品等费用是刘某为表达心意促进感情的正常花销和支出,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关于刘某提出的改口钱,办理订婚仪式时,双方家长及亲戚都互相进行赠与;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刘某上述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常某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刘某列明的被告为常某,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审查对象为原审判决,审查内容是原审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的审理情况,继而判断是否应当启动再审审理的审查程序,刘某该项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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