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李某1、李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豫07民终469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将李某2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作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认定上,上述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后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中,李某2虽未独立生活,但并非客观不能独立生活,而是出于各种主观原因没有独立生活,也不是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活,故一审认定李某2系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明显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给付能力应作为抚养费数额的裁判依据,而不能作为是否承担抚养费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忽视了情与理。李某2明知道李某1十年来对李某2的付出却称李某1无任何付出,2019年有证据的就21932元。从放寒假至今,李某2拒不到李某1家里沟通亲情。李某1多方多次与李某2和解,但其现在不理睬我,到李某1老年更不会搭理李某1。李某2有时间诉讼却没时间沟通亲情,其完全可以以亲情找李某1要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李某2未出庭答辩,其提供的答辩状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某2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主观就是指人的意识,思想,认识。非因主观就是不是由人的思想意识和行为决定的事情。现实中,个人能力不足及职场供需等因素,我国的教育体制下的大学生普遍不具有独立生活的可能性,李某2即使可以通过兼职赚取一些生活费用,但收入并不足以维持生活。因此,李某2满足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条件,且李某1又有给付能力,其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二、李某1上诉所称不属实。李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某22020年1月24日主动要求回家,与李某1聊得十分融洽,但李某12月2日的时候将李某2拉黑,至今仍未解除。2020年4月25日,李某2给李某1拨打电话,其不接电话。后来的几天里,李某2联系三叔和小姑试图挽回亲情,但同样遭到无视。李某1从今年二月至十月对李某2不管不问,九个月来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正是十年来的一一个缩影。李某1初中承诺考上一中就会管李某2,高中又承诺考上大学就会管李某2,但其并未履行承诺,其并未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李某2系在校大学生,无法出庭,意见以答辩状为准。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1付给李某22006年1月至2019年7月的抚养费81000元整(按每月500元计算,162个月*500);2、李某1给付李某2以后的生活教育费用每月1600元,直至李某2完成学业,参加工作;3、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母亲赵新艳于2006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李某2(××××年××月××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李某2实际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长大。李某2现就读于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数学专业二年级本科。李某1在辉县市××孙村小学教学,月工资收入4800元左右。李某1于××××年与现任妻子结婚,双方生育有一女儿,现在上小学六年级。一审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最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李某2作为李某1与赵新艳的婚生子女,虽已成年,但正在大学就读期间,开支较大且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李某1具有给付能力,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每月1600元抚养费的主张,数额偏高,考虑的李某2客观需求和李某1的收入水平及其生活负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为止。关于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自2003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的8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自2020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李某2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2023年6月份大学毕业为止,支付期限为每月5号之前。二、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1负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李某2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截图3页,证明2020年1月24日,即农历腊月三十,李某2主动提出回老家;2月2日,即农历正月初九,李某1手机将李某2拉黑;4月25日,李某2给李某1打电话未接通;8月7日,李某1找李某2三叔与李某2联系,李某2积极配合。李某1质证称,对李某2的证据无异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2的证据,李某1并无异议,故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2的证据予以采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即农历腊月三十,李某2主动提出回老家,2月2日,即农历正月初九,李某1手机将李某2拉黑,2020年8月7日前,李某2多次联系李某1。李某1一审庭审时称其愿意为女儿上大学出钱,但是女儿跟着母亲生活,对其仇视了,其与现在妻子生活期间,其妻子难免会反对其亲近李某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1上诉主张李某2拒不到李某1家里沟通亲情,根据李某2二审提供的证据,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向李某2支付过部分费用,但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21932元的数额,故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1主张其向李某2支付21932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李某2已年满18周岁,而且其在接受大学本科教育,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以李某2正在大学就读期间,开支较大且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李某1具有给付能力为由判决李某1支付抚养费,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李某1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2019年10月5日给付李某2540元、10月10日给付李某2500元,11月4日给付李某2600元、11月26日给付李某2350元、12月27日给付李某2500元、2020年1月17日给付李某23000元,但李某2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2在农历腊月三十主动提出回老家,但李某1手机农历正月初九将李某2拉黑,而且李某22020年8月7日前多次联系李某1,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某2并非李某1上诉主张的李某2拒不到李某1家里沟通亲情,故李某1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忽视了情与理的上诉理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1与李某2母亲赵新艳于2006年8月10日离婚时协议约定李某2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李某2实际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长大,李某2一审主张成年前的抚养费81000元,李某1一审称其愿意为女儿上大学出钱等情况,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李某1支付李某22006年1月至2019年7月的抚养费33000元。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未予支持李某2主张的成年前的抚养费不当,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22006年1月至2019年7月的抚养费33000元;
三、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父母对子女的大学教育费用没有法定义务。但目前接受大学教育已是发展趋势,主要由父母承担子女的大学教育费用亦是人之常情,可酌情支持父母承担在大学剩余期间部分的大学教育费用
——邓某某1、邓某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14民终131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邓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某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子女是一个家庭的未来,维系家庭的关键纽带和基石。在中国的传统文化及梅州当地的风俗习惯中,每个家庭都是注重子女的教育问题,竭尽所能的让子女接受更好的教育,希望子女学有所成。“孟母三迁”便是中国传统文化、梅州风俗习惯的最好体现。上诉人系家庭中的独生子,更是一个家庭的未来和希望。在当地的风俗习惯中,子女的教育问题是家庭中最重要的问题,所以每一位家长、每一个家庭都是竭尽所能地支持子女求学。上诉人系家庭中的独生子,自小聪慧、刻苦学习,是家庭中的未来与寄托。目前上诉人更是到了求学阶段的最关键时刻,决定了以后的人生发展方向,无论如何都不应该困扰于学习生活费而耽误学习,甚至因缴交不出学费而导致退学。上诉人每年的学习生活费,对被上诉人来说并不多,亦在被上诉人的能力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起父亲的责任。二、上诉人目前仍在校学习,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在校学生。东莞市广东科技学院系本科2B院校,每年上大学的学习生活费用约需5万元左右(含报名学杂费2万多元、生活费近3万元),四年学习生活费用共需20多万元。上诉人为生活所迫利用学习之余,通过勤工俭学所得费用,显然不足以支付昂贵的学杂费及日常所需的生活费。上诉人在其父母分居后,曾因家庭困难依据现行高等教育学生资助政策申请广东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及助学金等,由于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以及父母双方是公务员及教师,不符合广东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标准及助学金的要求,因此无法得到相关方面在经济上的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当地公务员,具有较高的工资福利待遇(每月收入六千多元),有能力支付上诉人的教育费及所需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支付教育费及所需的生活费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的观念及当地的风俗习惯。上诉人的诉请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上诉人现跟母亲一起居住,都是靠其母亲每月微薄的工资勉强维系日常的生活。从2015年以来,上诉人母亲被查实有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其医药费用亦是向他人周转而来。上诉人母亲被大埔县人民法院强制判决离婚,之后又被强制要求分割房产。依据(2018)粤1422民初287号民事调解书,从2018年起至2020年止,三年内原告母亲每年要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即三年总额15万元的费用。再结合上诉人大学四年所要的学习、生活费约20多万元。上诉人母亲除自己的生活费外,还要在四年内支出35万元,这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上诉人母亲的承受范围。在家庭巨变、重疾的双重打击下,上诉人母亲的微薄工资入不敷出。现在上诉人单亲家庭的生活日益困顿难以为继。2016年上诉人考上大学后,上诉人的母亲为了不耽误上诉人的学业,每次向学校缴纳的学费、住宿费等,均是向其亲戚、朋友、同事进行借款。上诉人的母亲已经无能力继续向他人周转资金,为上诉人解决学杂费、生活费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某2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今年22周岁,是个成年人,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而上诉人已年满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的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而作为已经是成年人并且是大学生的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助学贷款或打工等方式来获得收入来交学费和生活费。二、上诉人自考上大学后,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都不接电话,而且上诉人寒暑假放假回来从未联系被上诉人,就连他年迈80岁的爷爷上诉人也从未打过电话。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至今从湖寮镇内环西路泰和3栋301房搬出而租住在湖寮镇环城西路89号,每月房租、水电费共计约700元。四、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在大埔县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用于还贷离婚前的购车款5万元及购买离婚后新房首付款10万元),从2018年4月至今每月还贷车息合计2875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每月的工资(4723.58元)除去房租、还贷,合计每月3575元,剩余1648元,仅能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费用,确实无力支付而且没有义务扶养已经成年上大学的上诉人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以上是被上诉人的答辩,恳请二审法院给予采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一审原告邓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上大学期间学习、生活费用)的一半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1于1996年7月21日在广东省大埔县出生。其母为黄秀云,其父为被告邓某某2。2016年开始,被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的母亲黄秀云离婚,原告的母亲二次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142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邓某某2与黄秀云的婚姻关系。2018年3月,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的母亲黄秀云依法分割离婚后共有房产一套,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粤1422民初287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位于大埔县湖寮镇XX苑X幢XX房产一套归黄秀云所有,黄秀云支付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计人民币15万元给邓某某2;共同所有的粤M8XXXX号东风起亚小汽车一辆归邓某某2所有;所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未涉及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的问题。其在父母离婚之时,原告已成年,并在大学就读。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为此,原告以支付教育费(上大学期间学习、生活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父母离婚之时,原告已成年,并在大学就读。依法属于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已经没有承担其学费、生活费、抚养费的义务。因此,已成年的原告,可通过助学贷款等途径来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原告已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作为在校大学生,身体、智力状况正常,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标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邓某某1负担(原告已预交)。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对于上诉人高考及曾经复读,至后来考取了2B院校,被上诉人都一直是支持的。对于上诉人能够就读本科,他都没有什么要求,但就是觉得如果上诉人真的有困难,需要主动跟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就会帮助他,有困难就要提出。上诉人就读大学时,都是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去学校报到,后来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亦不理睬,年节回家也不看望祖父母。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经释明后,主动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父亲:请帮忙支持儿子读大学四年的学费、教育费,共需二十万元,希望父母帮忙共同承担。(各承担10万元)母亲身体欠佳,经济拮据,恳请得到父亲支持。儿子:邓某某1。2018年12月12日”。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入学,今年就读大三,每年的教育费合计20900元。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助学贷款的证明,因上诉人父母均系公职人员,不符合广东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和助学金补助政策,无法办理高校大学生助学贷款以及贫困生认定的申请。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黄秀云于今年判决离婚。
【裁判分析】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大学教育费用没有法定义务。但目前接受大学教育已是发展趋势,主要由父母承担子女的大学教育费用亦是人之常情。同时作为晚辈的子女对父母支持接受大学教育亦应有感恩之心,有困难时应主动向父母提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诺如果上诉人作为儿子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困难,被上诉人愿意帮助。据此,可酌情支持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大学剩余期间部分的大学教育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的离婚纠纷在今年审理终结,双方的离婚纠纷已处理完毕,且上诉人仅剩一年多的大学教育时间,综合考虑上诉人每年的大学教育学费等开支约3万多元,酌情由被上诉人负担1.5万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埔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某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邓某某1大学教育费用1.5万元。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