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赌案件,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易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全面审查,以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周某某、李莫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0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莫某,一审被告梁某、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李莫某与周某某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李莫某作为一审原告,提供了其与周某某所签《协议书》、周某某出具的《付款通知》《收款收据》《关于请求借款延期函》《周某某向李莫某借款结算明细》以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形式上可以证实周某某向李莫某借款3000万美元的事实,但上述款项并非直接发生于李莫某与周某某之间,而是发生于境外公司,申请付款亦发生于境外银行,确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加之,周某某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均提出,其与李莫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均为李莫某为追讨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场欠下的赌债而形成。为此,周某某提供了其多次往返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赌博的相关证据,以及李莫某涉诉的其他案件情况。此种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易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全面审查,以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因赌博而出具借条,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金和利息均不支持
——闫某某与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1民终149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648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穆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闫某某因生意失败向穆某某借款3.8万元,并向穆某某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闫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穆某某起诉要求闫某某偿还借款3.8万元。
闫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某某拖欠穆某某3.8万元的款项属实,但并非因生意失败借款。2014年6月,闫某某在穆某某开设的赌局中玩牌,穆某某向其放款,款项共计3.8万元,故不同意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某某曾向穆某某借款3.8万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就该笔借款向穆某某出具了借条,该款项用于赌博。穆某某明知该款项的用途。闫某某至今未偿还诉争款项。2015年9月22日,穆某某诉至该院,要求闫某某偿还借款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穆某某提交的借条,闫某某提交的录音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穆某某向闫某某出借款项时明知该款项用于赌博,故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闫某某应向穆某某返还因无效借贷行为取得的3.8万元款项。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穆某某3.8万元。
闫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闫某某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上是赌博所欠的债务,而赌债不应不到法律的保护。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穆某某承担。
穆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闫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穆某某借款给闫某某,闫某某无故不予归还。请求驳回闫某某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闫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如下内容:闫某某:你说弄局那会,小勇给我打电话,说他跟你合着弄局,对不?现在小勇不露面了,等于说是你一个人弄的局,是不是?穆某某:嗯,可他走,把那钱都扣了。闫某某:我跟你说小穆,左右说你开局也挣钱了,对不?一共咱也就3.8万元也不多,反正你到时候能给我免就免点,我跟你说我尽最大努力,我跟我媳妇要,能要给你要出来,左右咱愿赌服输对不对?穆某某:嗯,对对。闫某某:翻过来以后,觉得我实在不成,咱们再走法院这条路,我也承认,是这个事不是?我那天也是这么说的吧,因为咱哥们之间没矛盾,你放局,我乐意上你那玩去,我也没说别的对不对?穆某某:那个,你也知道,这实在是拔不开麻了。……
闫某某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穆某某:咱哥俩那事咋弄呢,凑上没有呢?闫某某:想半天都没有谱,不敢应你,我这都不好意思接你电话,没办法。穆某某:我这也实在没招,我那拿高利的也天天逼着我。……闫某某:这事我知道,咱心里都明镜似的,你要不输钱,你也不开这局,我也不至于输这3.8万元。……闫某某:你也是输钱了,然后开局挣点钱,然后还别人。穆某某:是,我这也输钱了,没招了,没法弄。闫某某:我理解你,你跟人家开局不一样,虽然说你也是开局,但是你是为了开局挣点钱还账,对不对?穆某某:对。
经询问,穆某某对于录音中多次提到的开局、输钱等事宜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裁判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穆某某主张与闫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闫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主张。闫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辩称借条涉及的3.8万元款项系因其参与穆某某开设的赌局所欠的赌债,并提交了其与穆某某的录音以证明该3.8万元为赌债。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穆某某虽然提交了闫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在向闫某某催要钱款时,闫某某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开局,穆某某并未予以否认,特别是闫某某说到“你要不输钱,你也不开这局,我也不至于输这3.8万元。……你也是输钱了,然后开局挣点钱,然后还别人”。穆某某则答到:“我这也输钱了,没招了,没法弄”。上述通话内容,可以表明穆某某确曾开设赌局,闫某某参加赌局并欠下了赌债。穆某某未对上述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录音内容中涉及到的开局、输钱等做出合理解释,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3.8万元为赌债。赌博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赌博行为之所得为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闫某某向穆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基于赌博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保护,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穆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6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不同判例】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出借款项用于赌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本金应予返还,但无权请求利息
——张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民终576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尹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和尹某于2019年10月30日去澳门的真实目的是去赌博,并非是尹某所说的购物。张某与尹某通过玩牌认识,此后多次去澳门玩牌。张某由于赌博已经欠下了一百多万的债务,去澳门之前已经和尹某说过没有钱就不去了。尹某说可以借钱给张某一起去澳门打牌,输了不着急还。对于张某来说,已经输了一百多万元,不可能借钱去澳门购物。现在银行卡和手机支付很便利,购物不可能使用大量现金。澳门赌场里购买筹码只能用港币现金交易,所以欠条所载港币65000元用于购物并不真实。一审庭审中,张某提供了澳门赌场会员卡,记录了二人在赌场赌博记录的积分情况,可以证明二人去澳门真实目的就是赌博。一审法院没有对张某提出的关键证据做任何核实,属于遗漏重大证据。
尹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尹某欠款港币65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全部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张某向尹某出具其手书《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张某身份证号×××与朋友尹某身份证×××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共同前往澳门旅游,本人因购物需要所带港币现金不足,所以向尹某借款港币现金65000.-陆万伍仟元整。尹某以现金形式支付本人承诺2019年11月10日前归还,此期间不记利息。
一审庭审中,张某称《欠条》系尹某胁迫其书写,尹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中,尹某与张某均表示借款事实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尹某与张某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视为当事人就合同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尹某胁迫其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主张其尹某借款时明知借款目的为赌博,但《欠条》载明借款用于购物,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某借款时明知借款用于赌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某向尹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尹某向张某出借港币65000元的事实,故尹某要求张某偿还港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欠条》所载,双方未约定利息,张某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根据前述规定,张某逾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尹某借款港币65000元;2.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尹某以港币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张某实际履行完毕判决第1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尹某对张某提交的张某与尹某多次前往澳门的行程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至2019年间,尹某和张某曾四次前往澳门。
二审审理中,证人杨某作证称:杨某和尹某在北京玩牌时认识。2019年9月中旬,张某联系杨某约定11月初去澳门玩牌,并告知和尹某同行。张某还向杨某借钱,杨某因为手头不宽裕没有借钱给张某。后因为杨某港澳通行证丢失没有成行。张某告诉杨某他和尹某一起去澳门玩牌。
在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尹某称其与张某多次去澳门都是旅游。2019年10月底去澳门时,尹某与张某住一个房间。张某因为购物需要向尹某借款港币65000元。至于张某借款后是否购物,尹某并未留意。尹某称其在澳门期间确实有购物,但并未留存相关购物凭证。张某称只向尹某借款港币15000元用于赌博,尹某让他在借条上写成港币6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中,尹某依据张某书写的《欠条》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港币65000元和相关利息,并主张张某所借款项用于购物。张某则主张该款项系与尹某去澳门赌博向尹某所借款项,而且本金金额应为港币15000元,《欠条》所书写的港币65000元系受尹某胁迫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尹某称其与张某多次前往澳门旅游,均以现金购物。尹某还称其向张某借款港币65000元现金后并未留意张某是否购物。尹某称此次去澳门携带了港币10万元的现金,并未使用信用卡和其他支付工具。本院认为,尹某的上述陈述不是事实。首先,如尹某所述,其携带港币10万元入境澳门,按照《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违反该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尹某多次前往澳门,对此应当明知。因此,尹某不使用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反而冒着被海关处罚的风险,携带大量现金到澳门旅游购物,其解释不符合常理。其次,尹某与张某在澳门期间同住一个房间。尹某向张某出借大量现金后,对于张某是否购物尹某并未留意,尹某对此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尹某称其与张某多次前往澳门均为购物旅游,且均使用现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购物凭证予以证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张某与尹某多次前往澳门的事实,可以认定尹某出借给张某的款项系用于赌博,且尹某对此应当明知。故尹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尹某出借的本金张某应予返还。至于尹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在张某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且尹某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不存在合法的利益,尹某无权要求返还利息。
对于张某关于借款本金应为港币1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在其书写的《欠条》中确认向尹某借款的金额为港币65000元,虽然张某主张系受尹某胁迫,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某港币65000元;
三、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