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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年08月04日点击:2240次分享:

遭受损害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会得到支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然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并未规定什么情形下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有在修订前的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明确,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司法案例,一般情况下,在遭受损害经鉴定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那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一、因侵权行为对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严重损害,取决于被侵权人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应结合具体情节进行判断。被侵权人为高龄孕妇,因侵权行为导致终止妊娠,虽未构成伤残,但严重损害生育权,对个人及家庭产生巨大的情感伤害,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某某诉汪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苏01民终5230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汪金海、南京金龙绿洲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南京白鹭高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白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6月8日8时31分,汪金海驾驶车牌号为苏AH7038的大型客车,沿龙华路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路浦六路路口时,与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池中队认定,汪金海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汪金海所驾车辆系白鹭公司从金龙公司处租用,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陈某某诉讼要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704.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金海、金龙公司及白鹭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汪金海是白鹭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公司从金龙公司租用车辆用于班车使用,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由白鹭公司负责。金龙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白鹭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认可,急救费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确为实际发生,亦应认可。生活用品费用酌情应予认可,误工费如果有证据证明也应认可,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认可。事发后白鹭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6539.43元、护理费276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10199.4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742.13元,需扣除 10%非医保用药,急救费没有发票不认可,生活用品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护理费认可22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因事故造成流产的事实认可,但需构成伤残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答辩。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2016年6月8日8时31分,汪金海驾驶车牌号为苏AH7038的大型客车,沿龙华路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路浦六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池中队认定,汪金海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伤后即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早孕。孕周为13周,6月8日入院时经B超检查可见胚芽及心管搏动,6月14日、15日、21日和23日分别经B超检查均未见心管搏动,经妇科会诊后考虑稽留流产,并于当月26日行刮宫术,6月30日出院。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473.56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一定护理费。事发前,陈某某在南京广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200余元。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该公司在2016年7月、8月分别向陈某某发放工资934.06元。

另查明,事发时,陈某某年龄为39岁,其于事发前一天在社区医院建立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并进行首次产前检查,本次怀孕为其第三次怀孕,前两次怀孕,经阴道分娩一次,流产一次(2016年3月)。

还查明,汪金海所驾苏AH7038大型客车系金龙公司所有,白鹭公司租用该车辆用于经营,汪金海系白鹭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汪金海正在从事雇用活动。金龙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白鹭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产生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事发后,被告白鹭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6539.43元、护理费276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10199.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6年8月16日,陈某某提起诉讼称,其与现任丈夫均为二婚重组家庭,各自与前任伴侣育有一名子女,子女均由前任伴侣抚养。陈某某与现任丈夫在2015年 10月结婚后一直希望生育子女,怀孕后因陈某某不知情,用错药导致2016年3月流产,后本次事故发生时再度怀孕达13周。本次事故造成自己身体伤害,但考虑怀孕不能用药,遂忍痛在未打麻药情况下对左小腿部损伤进行清创缝合,但仍未保住胎儿,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怀孕月余的胎儿妊娠终止,不得不进行清宫手术,陈某某的精神受到巨大创伤,对未来的生活也产生负面影响,事发后至今其一直无法怀孕,而其已达40岁,再度顺利怀孕十分困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各项损失费共计 48704.39元。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法院对交警认定汪金海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予以确认。因汪金海是白鹭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汪金海正在从事雇用活动,白鹭公司应对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认可74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 4000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实际误工情况,酌情认可2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 40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其未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法院认为,虽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陈某某身体伤残,但直接导致其怀孕三月余的胎儿因此终止妊娠,并进行了清官手术,对于一位年龄已近40周岁准备成为母亲的女性而言,该伤害不仅使其遭受了外科手术所致的身体上的痛苦,更带来了对未来生育的不利因素及家庭等各方的压力,该伤害对于陈某某未来的生活也必将产生负面的影响,故案涉事故对陈某某的精神伤害较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 41813.56元,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因被告白鹭公司垫付10199.43元,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31614.13元、返还被告白鹭公司10199.43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 (2016)苏0116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1614.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白鹭高速客运股份有限公司10199.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认定缺乏依据。陈某某在6月8日入院时经B超检查可见胚芽及心管搏动,说明事故并未对胎儿造成直接影响。并且,稽留流产可由多种病因导致,包括但不限于染色体因素、感染因素等,且陈某某曾有流产史,这些对胚胎均会有影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种原因致陈某某流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流产的事实是认可的,仅辩称因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在已怀孕3个月、胎儿稳定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终止妊娠,不得已进行清宫手术。被上诉人已经40岁,再次怀孕已十分困难,此次事故对受害人的身体,尤其是精神方面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金海、金龙公司及白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裁判分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认定。本案中,汪金海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当天陈某某B超检查,囊内见胚芽及心管搏动,而数天后,陈某某经彩超检查,囊内见胚芽,未见心管搏动。一审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流产,现又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与陈某某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医学方面专业依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陈某某系再婚重组家庭,高龄孕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精神、身体上遭受极大痛苦,亦对本人健康产生隐患,对婚姻家庭造成负面影响。虽然陈某某本人未构成伤残,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虽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其受伤后长期治疗,必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被侵权人为事故无责方,故适当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武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京民申50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2民终2083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武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严重侵权,严重违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不符合社会常理。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严重的三损重损,一、二审按90%判决赔偿,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与事实严重不符,违反客观、公正、公平的法律原则。根据我被撞伤的实际伤情,应给予一次性赔偿,一、二审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在鉴定的申请、使用及认定方面,一、二审严重违法违规。张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其对撞伤三损的救治诊疗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张某某故意推卸责任,态度恶劣,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某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医疗费22411.18元、后续治疗费27.2万元(其中骨折损伤治疗费9.2万元、不自主抽动等神经损伤治疗费9万元、闭经撞伤撞损治疗等费用9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可以共同用于突发伤情情况、手术、紧急救治诊疗等不时之需,如果超过申请费用太多再申请给付,否则不再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04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财产损失费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不自主抽动和闭经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均有相应的医疗材料予以佐证,一审认定和案涉事故无关是错误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是一审认定的90%;2.被上诉人对于撞伤损伤的诊疗提出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由对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上诉人。

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费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我医疗费22411.18元、误工费14140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18000元、交通费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财产损失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槐柏树街东口与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的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1、2017年9月4日武某被诊断为“头痛”,2017年12月20日诊断为“不自主抽动”,2018年3月13日诊断为“不自主抽动,周围神经损伤可能”,2018年3月29日诊断为“闭经、绝经”;保险公司对2017年9月4日开始的武某上述相关诊断与涉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经审查,事故发生当日诊断为跖骨骨折(左足第4),此后诊断包括外伤(左足)、肢体肿胀、骨质疏松(重度)等,在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的全部病历材料中,均未见关于“头痛”、“不自主抽动”、神经受损等诊断或主诉。经法院释明,武某申请就其2017年9月4日开始的“头痛”等相关诊断病情与涉诉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等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法医审查相关材料,难以准确评价头疼与涉诉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此案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经询问,武某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继续鉴定。武某于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2018年7月13日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跖骨骨折(左第4跖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碾挫伤)”,该诊断证明“扼要病情”记载“2017-2-26因外伤致左下肢皮肤碾挫伤及左足第4跖骨骨折,伤后病人自述反复出现头部及四肢不自主抽动”。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专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武某“头痛”等病情与涉诉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半年内武某全部病历材料中均未见任何关于“头痛”等病情的诊断或主诉;武某于事发后一年多补充开具的诊断证明亦未对武某“头痛”等病情作出明确诊断,故法院难以确定武某主张的“头痛”、“不自主抽动”、神经受损等与涉诉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异议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武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包含外伤及上述无法确定关联性的病情的治疗,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故法院酌定按照武某出示医疗费票据金额的90%计算本案医疗费。

2、未见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武某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后续治疗费,武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根据病历记载,武某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4、武某诊断伤情为跖骨骨折,考虑武某年龄、治疗情况等,参照相关鉴定标准上限酌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武某未出示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武某主张亲属对其进行护理但未出示陪护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法院结合营养期、护理期及物价水平等酌定营养费、护理费。

5、武某出示大量出租车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经核,部分发票发生时间有对应就诊记录,结合上述第1项关联性分析,法院按照该部分票据金额的90%确认本案交通费;其余部分发票无对应时间的就诊记录,法院不予确认关联性。

6、武某出示购买老年购物车收据用于证明辅助器具费支出,武某对其用途进行了合理解释,考虑武某伤情,该费用金额并未过高,法院予以确认。

7、武某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但是考虑其受伤后长期治疗,必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武某为事故无责方,故法院适当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8、事故导致武某跖骨骨折,武某主张其随身衣物、鞋受损符合常理,且武某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并未明显过高,故法院予以确认。

9、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968.94元、拐杖费90元,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35.8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7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医疗费9810.06元、营养费45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张某某垫付辅助器具费90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968.94元。五、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武某之伤情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考量武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并考虑双方之过错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武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在武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考量武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并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武某提出的各项再审意见,依据不足。综上,武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侵权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流产,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被侵权人系大龄孕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对被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费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民再94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王某某,侯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费某某申请再审称,费某某怀孕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该流产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安华保险辩称,费某某交通事故后没有做伤残鉴定,其怀孕流产现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且费某某的怀孕是在三个月内,本身也具有自然流产的风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费某某的再审申请。

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5日12时10分,王某某驾驶辽G×××××号轿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过道路的费某某撞伤,造成费某某当天入住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某某诊断为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完全流产,左足第2、3跖骨基地骨折,左足第2、3楔骨骨折,住院85天,休息60天。费某某目前花费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256.93元,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责任认定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及其相关损失均由王某某承担。该车主是侯某某,挂靠于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256.93元及精神补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2时10分,王某某驾驶辽G×××××号轿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横过道路的费某某相撞,造成致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塔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无责任。费某某受伤后,经120急救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1、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2、完全流产;3、左足第2、3跖骨基地骨折;4、左足第2、3楔骨骨折。费某某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5天。费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急救费共计15550.98元。出院后,依据锦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60日。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辽G×××××小型轿车系侯某某所有,王某某与侯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辽G×××××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急救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急救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费、医疗费收据均为治疗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按此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结算单,故可以认定原告因受伤而误工的事实,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以原告提供的误工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为准,误工时间为145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级别,给付一人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保险公司同意的住院期间每天4元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费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完全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且原告系大龄产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精神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以50000元为宜。被告安华保险虽对医院完全流产的诊断有异议,认为原告完全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华保险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客体的要求主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损失85437.55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损失9800.98元(详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672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2133元,被告王某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安华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只对原审判决我方给付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赔偿项均无异议。我方认为不应该给付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费某某流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应有专业的认定,而且费某某怀孕在三个月之内,本身也有流产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费某某并非身体伤害只是流产就判决伤残损害抚慰金不适当。如果需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费某某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不能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费某某在受伤住院一周后流产事实属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为此给付费某某精神抚慰金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费某某各项损失354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除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根据病例记载,2015年10月15日,费某某入院后由于处于妊娠期,无法行X线检查及相关药物治疗,给予卧床休息,对症治疗,请妇科会诊。10月18日,妇产科会诊意见为,卧床休息,完善孕酮检查,妇科随诊。10月22日,妇产科在诊断为先兆流产后随即诊断为完全流产。11月12日,妇产科对费某某行清宫手术。本案再审期间,费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放弃对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分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费某某妊娠后流产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费某某妊娠一个月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因其在妊娠期,故只能卧床休息,其在入院三日后即出现腹痛,入院七日后即出现先兆流产及完全流产。医院在对其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2、完全流产;3、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4、左足第2、3楔骨骨折。故根据费某某流产发生的时间及整个治疗过程,可以确认费某某的流产系本次交通事故后费某某受到的损害内容之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交通事故与费某某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华保险虽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再审期间不同意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其主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费某某因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审已予以支持且安华保险未提出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流产,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费某某系大龄孕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一审法院对费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原审被告的过错及费某某的精神受伤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不宜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错误,应维持一审判决。费某某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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