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员在车辆熄火后再次启动车辆,是正常的本能反应,即使存在车辆驾驶人二次点火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肖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鄂06民终43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涉车辆损失66341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八)载明内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显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在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所有保险公司对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在车损险里都不予理赔,这已成保险行业的惯例。另保险的含义在于风险共担,在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之前,保险公司会结合可能存在的风险,设立相应的险种,保险公司设立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了减轻自身的赔付风险,另一方面制约驾驶员安全文明驾驶。本案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莽撞冒失的人为因素引起,其在涉水过程中熄火,且强行再次打火,积水进入发动机缸体,造成硬顶,导致发动机损坏。一审法院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明显未查明发动机工作原理,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发票64080元。一审法院未核对单位的维修资质、进(出)库清单、是否支付等情况,直接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63341元,属于审理不清。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上诉人想通过鉴定、诉讼获得赔偿,其自主的行为,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损失,一审法院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肖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6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6月27日晚上10时许,肖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襄城区习家池景区门口路段时,由于当时下暴雨,路面积水,肖某车辆被水淹熄火,发现车辆进水,随即拨打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总机报案。
2.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损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45072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7日二十四时。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3.襄阳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单:2020年6月27日20时至同年6月28日08时,襄阳站12小时累积降水量为50毫米,根据水量等级国家标准,12小时降水量已达暴雨等级。
4.2020年7月1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肖某的委托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损失为63341元,肖某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维修费发票共计64080元(诉讼过程中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肖某要求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63341元的主张,肖某举出了保险单,襄阳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单,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涉及发动机部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免除范畴,由于肖某未投保涉水险,因此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因涉水行驶而造成发动机部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暴雨天气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暴雨天气时的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员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的情形的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发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支付肖某保险金6334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341元。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该辩称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某保险金6334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某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肖某承担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向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与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之间因此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显然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涉水驾驶及二次点火导致发动机进水,属涉水险的责任范围,不是车损险的责任范围,肖某未投涉水险,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因涉水行驶而造成的损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保险条款中有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造成损害,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害,按正常人理解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暴雨砸车损害;(二)暴雨中被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道路因积水造成损害;(三)被保险机动车在静止状态下遇暴雨积水淹没。按生活常识第一种情形显然不可能发生。关于第二种情形,因机动车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行驶中发生损害的救济赔偿,而保险条款却把此种情形排除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外,实际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此条款应认定无效;三、如果认定前述免责条款有效,则与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约定相矛盾。因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被保险机动车暴雨涉积水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发动机涉水险属附加险,本案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只有投保该附加险才对暴雨中涉水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还称,本次事故中发动机损失属二次启动打火造成的。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驾驶员在车辆熄火后再次启动车辆,是正常的本能反应,即使存在车辆驾驶人二次点火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未核对承修单位的维修资质、进(出)库清单、是否支付等情况,以鉴定意见判决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属审理不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且实际修理费用高于鉴定费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判决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肖某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也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
二、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6民终37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2107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附加险或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于免赔条款,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与发动机相关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的车损均是在暴雨事故中一次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其拖车费800元,修车费21070元,共计2187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2015年11月3日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15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五)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6年7月20日,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涿州市开发区东兴南街时,因暴雨致使路面积水,保险车辆被水浸泡。王某某花费拖车费800元、修理费21070元。保险公司以该车没有投保涉水险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1日为特大暴雨天气,涿州站测点降水量2825毫米。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涿州市气象局证明、涿州市新东方汽修部证明、涿州市新东方汽车修理部修理明细表、修理费用发票三张、拖车费发票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为王某某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在暴雨积水中行驶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王某某理赔。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870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因王某某没有投保涉水险,故对其损失不予理赔。本案中,王某某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驶入积水地段,并非故意涉水行驶,且道路积水的形成原因在于暴雨,故该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相互矛盾。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保险条款已经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拖车费、修理费2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按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二次打火致使发动机造成损害,结合涿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暴雨是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原因,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损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不同案例】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使该部分责任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吴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苏01民终802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签订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吴某某合同内容,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吴某某本人签名,而是保险公司的代办人签名。2.本案是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发动机进水都属于免赔范围。但吴某某认为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当由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责任。
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时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已经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等相应的证据,一审中吴某某也认可投保单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吴某某车辆维修费71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吴某某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牌客车向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含保险金额为763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雪灾、冰凌、沙尘暴;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章节均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刷,其中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吴某某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签名确认:“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
2015年6月27日,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行驶至因暴雨而路面积水××南京市××区工农路路段时,因积水进入发动机导致车辆熄火无法继续行驶。吴某某随即向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修,后车辆被拖往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吴某某于当日向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报险。苏A×××××车辆的发动机经分解后发现积水和连杆弯曲,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账单及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各两份,分别载明因发动机积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项目维修账单金额为44651元,对于车辆其他损坏项目进行维修的账单金额为26500元。两份账单的“维修备忘”均注明“阁下之座驾已按照账单所列各项修理完毕,但本公司的终检员发现,该车辆有下列问题,请阁下注意:人寿淹水车26500元+自费44651元……”。同日,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44651元、26500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各一张。此后,吴某某向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于非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维修费26500元属保险责任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吴某某作为苏A×××××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苏A×××××车辆的维修费合计71151元,其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的维修费为44651元,除此之外的车损维修费为265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中除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之外的车损维修费265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苏A×××××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的维修费446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是对保险责任的限缩约定,因此保险责任应当是免责条款存在的基础。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首先约定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的第七条第(十)项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上述约定内容并不矛盾。且该条款仅对于“发动机进水”这一情形作出特殊约定,未约定进水原因,通常应理解为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均应免除保险人责任。本案中,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A×××××车辆拆检后确认车辆发动机进水致损,由此产生维修费4465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符合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载于“责任免除”章节,且以加粗字体印刷,另根据投保人声明栏所载内容及吴某某签名,可以认定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吴某某主张苏A×××××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的维修费44651元应由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车辆维修费2650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为789.5元,由吴某某负担49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94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出示了案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吴某某对投保人声明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知悉免责条款。吴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维修账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险理赔查询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争车辆因进水造成的发动机维修费损失44651元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2.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就诉争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诉争车辆因进水造成的发动机维修费损失44651元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的问题。首先,南京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维修机构,其有能力对车辆损失的原因作出判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诉争车辆是因路面积水进入发动机内部导致车辆熄火无法行驶,在发动机分解后,可以看到缸内有明显积水和连杆弯曲。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并无不当。其次,涉案《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后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使该部分责任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上述保险条款表述清晰明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被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之外。所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应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对吴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就诉争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载于“责任免除”章节,以加粗字体印刷,吴某某亦在案涉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虽上诉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吴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其在一审庭审的质证过程中已经确认了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在二审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吴某某在二审中作出的与一审自认相反的陈述不予采信,吴某某以人寿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