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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02月15日点击:2751次分享:

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为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约束承包人,合同中都会约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的缺陷责任期或者质量保修期,并要求承包人提供一定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或者质量保修金。不过,大部分合同中并未区分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要求承包人承担的义务也基本一样。但实际上,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非同一个概念,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也对应着不同的内容,承包人在这两个期限内承担的义务也是不一样的。

一、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顾名思义,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的期限,即在缺陷责任期内,针对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负责修复,且承包人维修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是可以约定的,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当然,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如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对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针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方法,该通知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且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二、质量保修期

我国施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要负责保修。而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部分期限是法定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可见,质量保修期一般是大约缺陷责任期的,而“质量保修金”对应质量保修期,但针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却无法律法规规定。

三、两者的区别

如前所述,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在期限长短、是否法定、起算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均有不同。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颁发质量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但是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承包人无需再承担保修义务。

针对两者易混淆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明确,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相关法条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

(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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