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010-88869557     公司及金融业务专线:13911311222  13901014778
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专题研究  >  房产建筑
时间:2023年08月08日点击:2266次分享:

针对此类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具有不同的判决。

一、是否支持拆除涉案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等诉讼请求,需要审查在涉案土地上自建房屋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当由申请人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荣成市鑫实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鲁民申2754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港口)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鑫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实业),一审被告伯大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824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荣川港口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犯申请人土地用益物权的行使引起的民事案件,系排除妨害纠纷,需要审理查明并判决的事项是申请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用益物权、被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否侵犯申请人的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拆除涉案建筑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与被申请人建造的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经过行政部门的先行认定或处理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予以审理,原审适用城乡规划法属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用益物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行使的请求权,并非基于被申请人建造的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而行使的权利,是否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关键是涉案建筑是否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用益物权的行使。3.民事违法行为不以是否经过行政处理为认定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法律亦未规定是否构成妨害物权的行使的认定须经过行政前置程序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实实业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涉案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而不是人民法院,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被申请人取得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申请人均知情且同意。荣喜集团与申请人是同一股东、关联企业,被申请人是人和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经人和镇政府同意双方协商购买涉案土地相关事宜,涉案土地在荣喜集团申请破产重组后,破产重组管理人接管重整企业后与被申请人、人和镇政府共同召开会议,当时商定待土地抵押结束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款项尚未支付,201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供一宗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自建,且在被申请人工程竣工期间,申请人知晓且未有异议,间接说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自建房屋持有同意态度。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申请人主张鑫实实业私自在其土地范围内建造违章建筑,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支持申请人拆除涉案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等诉讼请求,需要审查鑫实实业在涉案土地上自建房屋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当由申请人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荣川港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荣川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反转再反转】朱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案号:(2019)苏民再352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5471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苏民监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违法建筑侵害相邻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纪要的相关精神以及一般法律原理,对于涉及违法建筑的有关纠纷,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当事人基于相邻权要求违法建筑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所建筑台是否合法,以及应否拆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朱某某基于合法的相邻关系享有的通行权受到物权法保护。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相邻权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案涉道路系朱某某合法所有、正常经营的超市唯一的通道,陈某某在案涉道路一侧浇筑台阶,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侵害朱某某的相邻权。三、案涉道路为历史形成的通道,且一直以来宽度均为5.3米,虽然朱某某所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所属道路的界址宽度为3.48米,但陈某某无权破坏历史形成的道路,妨碍朱某某的正常通行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辩称:一、在本案原审中朱某某一再强调涉案道路在建设规划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明宽度均为5.3米,但最后颁证时由于有关部门登记错误,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道路宽度为3.48米,但是不动产权属范围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朱某某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案涉道路宽度为3.48米,故其使用权范围应限于3.48米。而陈某某本案所建筑台在3.48米宽度位置以外,并未侵害朱某某的合法利益。二、案涉道路目前正常使用宽度为3.76米,行人和车辆通行均无障碍,不存在所谓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三、陈某某在涉案道路上建造筑台是因为朱某某在重修道路时将路基抬高,导致路面的雨水可能会流入陈某某家房屋门口,故陈某某不得已浇筑台阶,抬高路基,防止雨水倒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某某再审申请。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排除在案涉道路上所建的路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朱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2015G34号地块,面积为257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朱某某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5年8月21日,朱某某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按照约定,缴纳了各项费用。2015年10月15日,滨海县村镇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合同与批准书中,红线图标明地块南面有一个西长24.63米、东长24.70米、宽5.3米的通道。2015年11月13日,滨海县人民政府向朱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使用权面积2498.1㎡,南面通道西长24.63米、东长24.68米、宽3.48米。

陈某某所建房屋是门面房,其正门面朝大街,该房屋与隔壁案外人所属两间房屋山头之间形成巷道,朱某某地块在巷道的尽头。朱某某在该地块上建造的房屋用于经营大润发超市,去超市购物的顾客及周围居民在巷道通行的人流量较大。2017年,朱某某在建造房屋时,陈某某在巷道上沿其房屋墙脚建筑台阶,朱某某认为台阶影响道路通行,阻止陈某某施工,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7年1月10日、2月25日有两次报警记录。2017年1月10日双方在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方(朱某某)先按3.48米暂时浇路,甲方(陈某某)不得干涉;有争议的大概1.5米左右,暂时不浇,待以后由国土局或法院判决再作处理。”嗣后,陈某某在巷道路面上浇筑了0.2米高的混凝土台阶,朱某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在争议巷道入巷口处,总的宽度为8.66米,但是巷道的两边都被筑上台阶,陈某某所筑台阶高0.2米,宽2.4米,另一边案外人房屋下所筑台阶高0.3米,宽2.5米,余下能够顺畅通行的巷道宽3.76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要尊重相邻权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并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陈某某房屋与朱某某房屋相邻的巷路是通往朱某某房屋的必经之地,双方使用该巷道应互相提供方便,不能设置障碍。关于该巷道的原始状态,陈某某辩称该台阶在朱某某购买该地块前就已建筑,为此举证了视频,经审查,该视频中所见确有台阶,但不能反映台阶的宽度及高度,朱某某诉称该通道在其购买地块时没有台阶,是一块平地,亦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五汛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到台阶正在建筑,因此,现有台阶为陈某某于2017年初新建筑而成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现场测量,在入巷口处,总的宽度为8.66米,除去两边所筑台阶,余下的巷道宽3.76米。朱某某所有的土地为商住用地,该巷道作为共同通道,有较大流量的机动车及行人通过,筑有台阶的确不利于通行。对于陈某某来说,巷道是其房屋的山头,其房屋是门面房,门面朝大街,巷道对其经营通行没有什么影响,没有理由建筑2.4米宽的台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巷道的台阶,考虑到对陈某某房屋地基墙脚保护的需要,沿其房屋保留0.3米宽度应该足够。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朱某某位于滨海县北侧现经营“大润发”超市的房屋相邻巷道内0.2米高的台阶,改建为沿其房屋山头墙脚0.3米宽。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过程中,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五汛镇德清大润发购物广场地块面积2576平方米,其中南侧小路部分地块宽5.3米,东侧长24.7米,西侧长24.63米。二审中,陈某某陈述其所有的房屋为祖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98.1平方米,根据该证所附宗地图显示,其享有的案涉道路宽度为3.48米。故朱某某主张陈某某建造的筑台占据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没有依据,因陈某某所建造的筑台不在朱某某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于该建筑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是否应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当驳回起诉。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本案再审中,朱某某提供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镇五汛大街住户陈某某,其家住房西墙向西巷道(原变电所进出通道)长期以来一直属通行巷道,其上所有构建物都是私自构建,属违章搭建。特此证明。”证明陈某某私自建造的台阶是违章建筑,影响巷道通行。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通道历史形成,朱某某既不是道路旁边的经营者,也不是该道路的使用权人,不享有相邻权益。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朱某某与陈某某所有的房屋处于相邻的位置,而案涉争议道路在朱某某经营的超市的正南面,在陈某某房屋的西侧面,该道路是朱某某以及去超市购物的顾客通往超市的必经之路,虽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朱某某对案涉道路的使用权范围限于3.48米宽度以内,但陈某某作为相邻方不应对案涉历史形成的通行道路设置障碍。从案涉道路的现场看,该道路作为顾客前往超市购物的重要通道,通常情况下人、车共用通行,陈某某从自家房屋墙角向道路延伸2.4米建造高度0.2米的台阶,确实对案涉道路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该道路位于陈某某房屋的侧面,道路的通行状况对陈某某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即使按照陈某某的主张,建造台阶是为了防止路面积水倒流进房屋墙基,其也可以在案涉道路旁边浇筑一定宽度的缓坡,而无需建造宽度2.4米的陡坡。一审法院考虑到对陈某某房屋地基墙脚保护的需要,判令其在沿房屋墙基保留0.3米宽度的位置建造台阶,有其合理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朱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对其主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5471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


三、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相关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河北友杰五宜商贸有限公司、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冀民终69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河北友杰五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杰五宜公司)与被上诉人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友杰五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友杰五宜公司在奥城东区,现代公司的诉求实质是对该建筑物性质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均规定,建筑物是否构成违建、违建的范围以及违建的拆除,都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案属于行政部门管辖。便民市场是依据邯郸市规划局和丛台区商务局方案建设的,原判决认定便民市场为违法建筑并要求拆除,剥夺了友杰五宜公司依据行政程序享有的权利。

现代公司辩称,1、现代公司是案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友杰五宜公司未经现代公司同意擅自在现代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明显侵害了现代公司合法权益,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而非行政纠纷。2、友杰五宜公司主张的邯郸市规划局和丛台区商务局的方案没有正规合法的审批手续,友杰五宜公司也不能提供上述方案的原件,友杰五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存疑。综上,本案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杰五宜公司立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在奥城东区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现代公司奥城东区土地原状并即刻将属于现代公司的土地归还现代公司,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及所有相关损失由友杰五宜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友杰五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5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与现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位于北仓路以南、油漆厂路以北、广泰街以东、东环路以西的面积为34837.30平方米土地。2013年7月1日,现代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为邯市国用(2013)第G010012号。现代公司称上述土地为奥城土地,友杰五宜公司对此无异议。2018年11月10日,友杰五宜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在上述土地范围东部即现代公司所称奥城东区土地内建设农贸便民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现代公司请求友杰五宜公司停止侵权,拆除案涉地上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归还土地,双方因此成诉。

2018年8月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破2、3、4之10号裁定,裁定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与现代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同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破2、3、4之10号决定,指定由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与现代公司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后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用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现代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应当受到保护。友杰五宜公司未经现代公司许可在案涉争议土地上建立农贸便民市场,侵犯了现代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对现代公司请求友杰五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奥城东区土地上所建的违法建筑,将案涉土地归还给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现代公司恢复案涉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原状说法不一,且现代公司未能就土地原状情况提供证据,无法核实案涉土地原状,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现代公司要求友杰五宜公司承担拆除违法建筑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支持现代公司请求友杰五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奥城东区土地上所建的违法建筑,将案涉土地归还给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代公司不存在前述费用和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现代公司基于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友杰五宜公司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友杰五宜公司拆除在案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利,而非行政纠纷,故对友杰五宜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理由不予采信。因友杰五宜公司未能提交行政部门的相关正式文件原件,且友杰五宜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文件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故对友杰五宜公司称其是依据邯郸规划局和邯郸市丛台区商务局方案安排进行建设的理由不予支持。现代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友杰五宜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以及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作出的关于北陈庄便民市场相关情况的汇报说明均不予认可,故友杰五宜公司不能证明其为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关于友杰五宜公司称其为清理案涉土地支出费用构成无因管理,由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友杰五宜公司可就此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友杰五宜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奥城东区土地上所建的违法建筑,将属于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归还给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友杰五宜公司负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裁判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代公司本案起诉主张友杰五宜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现代公司原审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款凭证、邯市国用(2013)第G01001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明其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友杰五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友杰五宜公司虽主张现代公司长期闲置案涉土地,但并无证据证明现代公司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据此,原判决对现代公司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友杰五宜公司在现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建设农贸便民市场,原审为支持其自身主张提交的《关于丛台区北陈庄便民菜市场选址的建议》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亦明确载明请以规划部门批复为准。二审中,友杰五宜公司认可其施工建设农贸便民市场并无其他规划审批手续。据此,原判决认定友杰五宜公司侵害了现代公司物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友杰五宜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现代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友杰五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侵害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利要求恢复原状纠纷,并不涉及改建修建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的认定,系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苏某某与杨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渝05民终2910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1011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恢复原状不属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的任何一种,不具有可诉的利益,杨某也未明确其诉讼请求。2.杨某主体不适格。侵害小区共有部分权利的,业主个人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3.案涉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需由行政单位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4.杨某房屋位于四楼不同单元,苏某某利用地下室,对杨某不造成任何损失。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某某将改造的地下室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系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XX幢X-4-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苏某某系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XX幢X-1-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杨某(乙方)与重庆市江津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洋房补充协议》第六条4约定“乙方同意其他购房业主有权独自使用、维护各自所购房屋所属或相关的地下或半地下室(或称为私家会所、家庭影院、储藏室等,下同)、夹层、架空走廊、采光井、空调位、设备平台、结构板(或抗震板)、天井、架空层、花池、绿地(设计图中或称为花园、下沉花园、入户花园等,下同)、露台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该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有该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设计为准,并由甲方确定其使用、维护的具体位置、范围等】,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共有或者提出其他异议;同时乙方同意购顶层房的业主,可对本栋房屋的屋顶进行使用、维护和管理(不能使用的屋顶除外,如能够使用其具体使用、维护的位置、范围以物业服务企业与相关业主签订《管理维护协议》确定)。乙方相邻上房屋业主将乙方所购房屋的屋顶作为露台的(乙方所购房屋顶是否作为相邻上房屋业主的露台,以设计为准),乙方同意其使用并不予干涉,但该屋顶(即露台)由使用人对其进行维护管理。”第八条2约定“本项目范围内未进行面积公摊的架空层、夹层,甲方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使用用途由甲方决定。”

苏某某将其房屋下方的空间进行了装修,在墙体上进行了开门和开窗,并在墙体上搭建有阳光雨棚。苏某某法庭陈述其使用的空间原本是封闭空间。杨某法庭陈述苏某某使用空间内的两面墙是新修的,外面没有修墙,其使用的空间原本有检修口可以进入。

苏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共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载明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第XX幢外墙系整幢分摊。杨某与重庆市江津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共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载明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第XX幢外墙系整幢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部门是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苏某某进行查处均不影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民事部分进行审理。苏某某提出的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杨某是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第XX幢X-4-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第XX幢房屋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管理的权利,其对损害共有部分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苏某某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的问题。对于苏某某装修使用其地下空间的部分。杨某(乙方)与重庆市江津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洋房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其他购房业主有权独自使用、维护各自所购房屋所属或相关的地下或半地下室(或称为私家会所、家庭影院、储藏室等,下同)、夹层、架空走廊、采光井、空调位、设备平台、结构板(或抗震板)、天井、架空层、花池、绿地(设计图中或称为花园、下沉花园、入户花园等,下同)、露台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该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有该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设计为准,并由甲方确定其使用、维护的具体位置、范围等】,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共有或者提出其他异议;同时乙方同意购顶层房的业主,可对本栋房屋的屋顶进行使用、维护和管理(不能使用的屋顶除外,如能够使用其具体使用、维护的位置、范围以物业服务企业与相关业主签订《管理维护协议》确定)。乙方相邻上房屋业主将乙方所购房屋的屋顶作为露台的(乙方所购房屋顶是否作为相邻上房屋业主的露台,以设计为准),乙方同意其使用并不予干涉,但该屋顶(即露台)由使用人对其进行维护管理。”根据该约定,杨某在购房时已经同意其他业主独自使用、维护各自房屋相关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苏某某所使用的空间位于其房屋的地下部分,属于其地下室。苏某某对案涉空间的内部进行装修使用已经提前获得杨某的同意,且苏某某对该地下室内部进行使用并未影响杨某,故对杨某要求苏某某对地下室内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苏某某在XX幢房屋墙体上开门、窗及搭建阳光雨棚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XX幢房屋的外墙属于XX幢全体业主共有,苏某某在XX幢房屋墙体上开门、窗及搭建阳光雨棚的行为破坏了XX幢房屋的外墙面,损害了包括杨某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杨某要求苏某某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苏某某应当将其在XX幢房屋墙体上所开门窗进行封闭、对搭建的阳光雨棚进行拆除,将所破坏的墙体恢复原状。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在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XX幢房屋上的阳光雨棚拆除;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XX幢房屋上所开门窗进行封闭并将墙体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利要求恢复原状纠纷,并不涉及改建修建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的认定,系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是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第XX幢X-4-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XX号第X幢房屋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管理的权利,其对损害共有部分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损害共有部分,系侵害物权,杨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民事案件是对是否构成妨害进行处理,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本案处理结果对抗行政机关的相应行政行为

——王某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3民终2470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30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支持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依据(2020)京0113民初3268号案中的现场勘验测量尺寸予以认定,而当时法官去现场勘验测量时仅测量了从马某某在建楼房后檐墙外墙皮中部到王某某北房后檐墙外墙皮的距离为19.18米(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标注的王某某宅基地从南到北使用范围为19.2米),并未测量马某某在建楼房后檐墙外墙皮偏西处到王某某北房后檐墙外墙皮的距离。经王某某自行测量后,偏西部的距离仅为19.08米,仅仅通过目测也可明显看出马某某建造的房屋是斜着建的,不是在同一水平面建造,马某某建房占用了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第二,马某某建房屋屋顶有60厘米左右的房檐在王某某的宅基地范围内。第三,对于王某某宅院东门与马某某北房后檐墙东北角之间的卡子墙原先是王某某家建的,时间是上世纪八十年代,而马某某盖房时把原来王某某家建的卡子墙给拆了,现在卡子墙是马某某建的,非原址基础上复原的,当时马某某拆除卡子墙时并未通知王某某,马某某拆除时也未预留相应的旧址卡子墙。二、前案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所建房屋超高、未预留充足散水,对王某某的居住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本案又认为由王某某请求拆除不妥当。这样不仅会引发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不利于双方相邻关系的生产生活。

马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村委会在盖房前给马某某家量房的尺寸和盖房后法官量的尺寸,可以证明没有侵占王某某的宅基地。村委会丈量南北长是19.63米,法官量的是19.5米,证明马某某从未侵占王某某宅基地。马某某家北房后沿墙距离对方西院院墙的距离在盖房前是4.26米和4.25米,是拆房前村委会量的。盖房后的尺寸是4.38米和4.34米,所以马某某家未侵占王某某家宅基地。王某某上诉状提到的房檐60厘米不准确,我家房檐实际是40厘米以后改建会建在马某某合理宅基地范围内。本案判决跟前案不矛盾,马某某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而且符合村里和镇里的要求,马某某房屋的高度不影响王某某采光。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法拆除马某某建在王某某宅基地南侧60厘米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并清理(其中包含其建设自家墙体时需预留出50厘米的房屋滴水);2.请求判令马某某拆除超过700厘米过高部分建筑物并清理;3.请求判令马某某拆除超出其宅基地210厘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清理以消除王某某门前高压线带来的各项安全隐患;4.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宅院南北为邻,王某某居北。2019年10月开始马某某翻建二层楼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20年本案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自己家房屋封顶浇筑水泥的时候,本案王某某及其家人不得阻拦。审理中,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2020年6月,法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现王某某要求排妨,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王某某称:马某某建房不是原基原建的,马某某是往后挪的,具体挪了多少不清楚。马某某所建房屋因超高、未预留散水给王某某房屋采光、排水等各方面造成影响,高压线离马某某房屋过近,给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隐患。

对此马某某称:我方建房时往南挪了8厘米,为保温墙预留的。

就王某某宅院东门与本案马某某北房后檐墙东北角之间的卡子墙,王某某称:卡子墙原先是我们家建的,时间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现在看到的卡子墙是对方建完一层后给复原了。

马某某则称:盖房时我们把原来的卡子墙拆了,之后我们在二层建好施工队撤出时又重新建的,王某某对此是同意的。原先的卡子墙是王某某建的,具体年代不清楚。

就第二项诉讼请求,王某某称:镇政府那边都是告知建房者,从房顶到地基的平面不能超过7米。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就第三项诉讼请求,王某某称:根据法庭的现场勘验,整个从南到北的距离,具体不清楚,可能是北面往后错了,南面往前错了。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并未有证据佐证,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上案判决中法院已对该部分尺寸问题进行了认定,马某某盖房并未有超占情节,现场勘验尺寸在误差范围之内而已。

对王某某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马某某所建屋顶规模较大,高度较高,但由王某某来主张拆除并不妥当,因为从现场勘验结果来看,马某某涉诉房屋并未造成王某某正房采光,小部分影响西厢房采光,故王某某主张排妨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至于王某某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中马某某房屋超高是否属于违建,其接近高压线部分是否有违反电力法规情节,还有待政府监管部门的后续管理或者纠正,本案不宜直接作出最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王某某表示现在的卡子墙是马某某建完一层后建的,不清楚是否在原来的位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已生效的(2020)京0113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某所盖房屋未有超占情节,现王某某于本案中上诉请求拆除马某某建在王某某宅基地南侧60厘米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拆除超出其宅基地210厘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相应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请求拆除马某某所建超过700厘米过高部分建筑物,依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马某某涉诉房屋并未影响王某某正房采光,小部分影响西厢房采光,尚不足以对王某某正常居住使用其房屋造成妨害且必须予以拆除,马某某亦表示可建天沟排水,通过管道将房顶上的水引入地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应当指出,本案系针对王某某与马某某相邻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妨害所作处理,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对于涉案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本案处理结果对抗行政机关的相应行政行为。同时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不代表对双方宅基地界限问题的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opyright (c) 2024 北京铭达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服务热线:010-88869557 京ICP备1201861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5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