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规则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财物,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一方起诉分割时,按照各方的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
二、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唐某女与肖某男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唐某女与邓某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唐某女购买邓某房屋,总房款37000元,首付款15000元,余款22000元。当日,唐某女支付了首付款15000元。2006年8月,肖某男向邓某支付了房款10000元。2010年10月,唐某女与邓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权证登记唐某女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且为单独所有。随后,唐某女向邓某支付了剩余房款12000元。2014年9月,唐某女与肖某男开始分居。肖某男向法院起诉,请求平均分割涉案房屋。
争议焦点:
唐某女与肖某男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本案中,法律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配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唐某女与肖某男同居期间,并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份额做出约定,因此,法院认定为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登记在唐某女名下,唐某女支付的房款占总房款数额的72.79%,肖某男支付的房款占总房款的27.03%,因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唐某女所有,唐某女按照房屋现价的27.03%向肖某男支付价款。
案例索引: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第1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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