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010-88869557     公司及金融业务专线:13911311222  13901014778
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专题研究  >  刑事辩护
时间:2021年04月15日点击:1599次分享: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新增了多个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即其中一个。日前,据媒体报道,北京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因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该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最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而在此前,针对此类案例,法院大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1 案件经过

据光明日报及北京法院网报道,2020年10月15日,李某乘坐房山区拱辰街道895路公交车时(内乘10余名乘客),因被提醒“刷卡”,李某先对公交车上的保安员、公交车司机进行辱骂,后在车辆行驶时,走到驾驶室位置,用装有酒的塑料桶砸向司机,并用左手拉拽司机右肩。保安见状立即将其抱住,但李某继续辱骂司机,迫使司机停车劝说。面对劝阻,李某变本加厉,甚至用脚踢踹司机腿部同时再次对其进行辱骂。2020年11月8日,李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 此前案例


对比此前的案例,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显示,201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丰台区乘坐678路公交车,因公交车在站点停靠及下车问题,与公交车司机武某发生争执,并于678路公交车驶离丰台区南三环外环主路洋桥西公交站时,手持牛奶箱对公交车司机武某进行殴打,导致司机武某紧急刹车,与冯某驾驶的小客车右侧发生剧蹭,两车损坏,车厢内姜某等多名乘客受伤。经鉴定,678路公交车及冯某的小轿车两车损坏价值人民币8140元,被害人姜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 两罪的区别与联系

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较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为重罪。从法定刑来看,故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便是过失犯罪,仍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针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分析具体案件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处理。

4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

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

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

6.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

7.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

(二)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五)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置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七)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Copyright (c) 2024 北京铭达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服务热线:010-88869557 京ICP备1201861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5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