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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第四次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减轻投资者负担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股东从认缴到实缴出资具有一个过程和时间差,在此之间公司可能会发生许多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能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如何兼顾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所杨占武律师、李沛霖律师就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 摘  要 #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决定,废除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等限制,自此,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次修法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从而在经济上极大放松了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有利于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鼓励投资兴业。然而,这次大改革也引发了许多问题:由于股东从认缴到实缴出资有一个过程和时间差,且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可能会发生许多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对公司所负债务如何承担责任呢?如何兼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呢?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对前述问题的认识不尽统一。本文拟以现有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学说为起点,结合典型司法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以供参考。

【关键词】认缴登记制 股东出资义务 出资期限利益 加速到期

1 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产生的背景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在2年或5年内缴足,自此股东不再需要一次性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而可以通过章程的约定,在出资期限之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2013年,为鼓励投资,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以及缴纳期限的限制,形成了开放的“完全认缴资本制”。

在完全认缴资本制度下,虽然降低了市场参与主体的准入门槛,但是缺乏相对应的股东责任制度加以规制,股东便可利用其自治权任意约定缴纳期限,即使在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时也可以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无限”延长认缴期限,从而会出现“百年出资期限”的情况。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于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股东便可以通过主张其期限利益而规避相应的责任义务,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自治权也将慢慢演变为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这与《公司法》衡平保护三者关系的宗旨背道而驰。除此之外,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出现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缴纳期限,会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资本的股东是否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这就是股东出资责任是否需要加速到期的问题。



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法律规定

(一)《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适用情形:破产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适用情形:解散或清算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情形:非破产、清算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情形:非破产、清算情形


(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适用情形:非破产、清算情形


从上表我国现阶段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来看,在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虽未届满,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然而,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法律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纳或者未全面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明确指出该“出资义务”是否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的义务。此种模糊的规定给实务操作中如何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此时《九民纪要》的出台,为维护债权人权益提供了除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以外的解决思路。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股东只有在两种例外的情形下(见上表)才能突破期限利益的限制,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体如下:

    第一种例外情形是,需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即该债务已经进入了法院的执行程序,同时需要公司本身已经不具备可执行的财产,即能申请破产而不申请。那么债权人就可以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促进了纠纷的解决。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公司股东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前提下仍然恶意延长自己的出资缴纳期限,这实际上是为纠纷的解决人为的制造了障碍。在此种情形下,《九民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提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这也是对不诚信股东的一种惩罚。

    综上,《九民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在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而执行不能,具备破产条件但未启动破产程序时,主动简化启动破产程序的流程,还有利于惩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人为制造障碍阻碍纠纷解决的股东。这既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对我国目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完善,同时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切实解决纠纷,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观点及实务观点

在理论与司法衔接方面,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在破产和清算解散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外,在公司无法承担对外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存在较大分歧。学术界关于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加速到期观点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及折衷说,以肯定说为主。实务界肯定说与否定说并存,也出现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的情况,但以否定说的观点为主,倾向于保护出资人自治权,认为加速到期责任的适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能轻易对法律条文做扩张解释。接下来将分别对学术界三种学说及实务界三种裁判观点进行简要介绍及总结。


(一) 学术界的三种学说 

1、肯定说

   支持论者的核心观点是支持在破产程序以外的程序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文本解释论。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再加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呼应,法律已明确表态,股东出资义务包含履行期未届满的出资和未约定履行期的出资。

二是利益衡量论。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法律框架中,债权人利益应获得优先保护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与选择。尤其是在这次资本制度改革后,放松准入门槛极大便利股东投资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是程序高效论。有学者认为,进入破产程序的成本太高,不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救济成本低且效益高的优势,如果将破产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通道,那么这几乎是逼迫债权人申请破产,这样既不能保全公司,也不能为债权人、股东带来益处。如果某个股东提前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也许公司可以继续存活,这样既能满足债权人的需要也能使该公司继续保持在市场的地位,一举两得。

四是逃债规制论。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恶意通过章程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或不约定出资的期限,甚至通过无限次数的修改章程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而又不能通过加速出资责任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债权人的保护可能落空。


2、否定说

   否定论者的核心观点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宜轻易剥夺,至少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不宜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章程至上论。《公司法》废除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赋予股东通过章程自主约定,其目的在于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因此公司章程应当成为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依据,否则将违背《公司法》的修法目的。

二是责任法定论。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直接涉及股东的权益,应当遵循责任法定的原则,不宜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随意做扩大解释。除非有约定,否则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到履行期的出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还应严格的解释法律。既然除破产情形外,法律仅规定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依据其承诺。如果股东没有违背自己的承诺,就不存在所谓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是风险自担论。认缴制确实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事先已经通过工商登记的公示机制予以提示,债权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获悉,如果甘冒风险或怠于注意,则应风险自担。华东政法大学罗培新教授也发表过此观点:“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悉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届至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义务。


3、折衷说 

折衷说的基本主张是,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可以。

一是经营困难说。该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难以存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

二是债权人区分说。该观点提出,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前者是指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非因己方意思表示导致的,后者则相反。非自愿债权人对成为公司债权人无法预期和拒绝,不应要求其了解公司信用信息并承受知悉该信息后风险自担的义务,所以,其有权直接要求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自愿债权人则不同,在债权成立之时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照顾自己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状况,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负有尊重义务,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实务界的三种学说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其法理正当性,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亦有可行性,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

 第一, 依据上文表格中所列法律条文,肯定说认为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均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应该加速到期。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30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之规定,凯德隆公司股东陈涛、闫小东的分期缴纳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肯定说认为在公司负债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失去存在基础。例如,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出资义务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担保责任。例如,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7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处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与上述两点有类似观点的是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案件中,法官认为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即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股东出资责任一律不应加速到期,否则会违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原则。支持“否定说”的法院有以下观点:

    第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径行裁判。股东出资认缴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的自由;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第二,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在网上公示,债权人理应知晓,故自担风险。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初衷。

第三,加速到期无法平等的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符合破产条件,因此应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个别债权的清偿不符合破产法集体解决债权的精神,应当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第四,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得到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启动破产程序,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保护自身权益。


3、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不同司法程序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理解



(一)破产程序

在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规定具有以下法律意义:第一,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可以发挥警示倒逼的作用,借助破产程序强制性全面清结债权债务的功能,促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主动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实际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督促公司未完全出资股东提前出资以保证公司存续。

但是,此规定也仅仅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局限在了破产程序中。而公司破产程序一般难以启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常伴随着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失联、公司长期停止经营、资不抵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等情况,此时公司往往不会也不愿意作为公司破产的申请主体,只能由单个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然而,破产案件审理严格、周期长、案件复杂等原因可能导致债权人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破产程序之后,分配到极少的财产,其债权无法得以完全实现,因此单个债权人也不愿意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的破产通道极不畅通,进入破产程序的成本太高,不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诉讼程序

    不少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学者认为应当允许在诉讼中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是必须在破产或清算程序中解决。然而,这同样需要诉讼实践为基础,要在诉讼路径中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必须解决的一个程序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

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股东对出资责任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公司的财产在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而这种责任具有明显的顺序性和补充性,股东以何种身份进入诉讼成为诉讼路径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性问题。根据实践中法官对补充责任的不同认识,其可能存在四种不同的诉讼形态:一是单独起诉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股东作为补充责任人可以不参加诉讼;二是单独起诉股东,但此时法院应当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前两种诉讼形态承认股东的先诉抗辩权,即股东仅承担补充责任。三是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四是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股东,无需将公司作追加为共同诉讼的被告。后两种诉讼形态都不承认股东的先诉抗辩权,存在直索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形。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审理的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徐青松等一案中,法院采取的是将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的方式,以“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为理由,支持债权人主张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


(三)执行程序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即股东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是当前执行工作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从上文法条表格中《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来看,该条只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明确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就上述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在成都奥世微点科技有限公司、孟德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成都中院就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上述条文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事实上已得到认可,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而该条所谓“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在蒲磊、张怀银、张南与张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就持该观点,法院认为: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形,故在执行阶段如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有权对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进行追加。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5 总结及建议 

通过上述学术观点、实务观点以及在各种司法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出资问题的整理、介绍及分析,针对现阶段是否应加速到期存在争议的现状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设立之初,其注册资本额最好与公司实际经营规模相匹配,把认缴部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后续公司发展需要提高注册资本的,可以通过增资方式实现;认缴期限的设定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所需予以确定,并非越长越好,比如几十年的认缴期限,存在股东出资信用风险,一方面降低了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仍然存在潜在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问题。

第二,在立法层面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以及缴纳比例方面稍做限制。我国一开始对公司注册资本存在较为严格的数额和期限限制,公司法修订后一下子解除了全部限制,从一个较为限缩的极端走向了另一个较为开放的极端,中间没有一个良好的过渡,也没有相对应的措施加以限制,因此才会导致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如果股东虚设过长的认缴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仍享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无异于鼓励股东滥用缔约权利。虽然公司法对投资人在出资契约中的合同权利滥用并没有作出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订约完全自由。在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规模匹配、认缴期限与公司实际经营所需搭配的前提下,相对增加对注册资本缴纳时间和比例的限制,有助于解决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例如,一家公司最开始的认缴期限是5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在这50年中应规制其每间隔X年就应交纳X比例的出资额,如需要延长交纳期限,则延长次数不应超过X次,一次不超过X年,从而使公司的规模、公司经营需要、注册资本、认缴时间达到一个相对的平衡。

    第三,完善各类相关制度。例如,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平台的构建应该是多层次的,公司不仅应主动全面地进行信息公示,登记监管机关对法律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亦应当提供便捷条件。例如,股东在每次变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等关键信息时都应在第一时间公示,从而接受社会的监督,让潜在的债权人在第一时间知晓公司的发展经营状况,更慎重的做出交易选择。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出现偿债危机,则可以解除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已有此类判决认为:“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

 第四,在现行公司法没有考虑到股东认缴出资无期限限制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公司法不应允许股东约定认缴的出资履行期限长于公司核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应当对股东出资自治权给予适当干预,防止股东滥用自治权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民法上的依据,也符合“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法治原则。

第五,破产程序方面——设立破产询问程序。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如果未届期股东愿意执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执行后公司的资金足以偿还债务,该未届期股东有权对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提出撤销,可以此作为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前需要由人民法院对是否可能存在未届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进行询问,从而简化司法程序,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执行效率。

第六,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目前生效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还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不一致,做法不统一,结果不理想。应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层面更加细化,专门就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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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18]李春芬、廉玉光、王惠敏:“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亦可参见(2018)豫08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19] 代丽丽:《浅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风险——评<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载德恒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20]徐敏、王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浅析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平衡》,参见中银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21]相关判决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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