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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08月03日点击:2486次分享:

案情简述


公司原股东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胜诉后,在执行程序中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焦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针对上述规定,需结合案情考虑两个问题:

1. 股权转让时,出让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是否已经到期?

如果股权转让时,出让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则出让股东原则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项(简称《九民纪要》),“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形,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认缴出资期限已到期,出让股东仍未实际足额出资,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 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情形?

如果股权转让时,不仅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公司尚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这意味着,原股东不存在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原则上,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无需对公司后续出现的资不抵债的情形负责。

因为“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只是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偿债责任的恶意前提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其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股权转让完成后,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


判例总结

笔者参考2019-2022年间近似案情判例共14件,这其中既包括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还包括公司债权人直接将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单独起诉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这14件判例中,8件判决原股东不承担偿债责任,6件判决原股东承担偿债责任。8件不担责判例包括最高法判例3件(2件再审,1件终审),河南高院终审1件,广东高院终审1件,山西高院再审1件,杭州中院终审2件。6件担责判例包括河北高院再审1件,北京一中院终审1件,北京三中院初审1件,山东两市基层法院初审各1件,辽宁某市基层法院执行异议一审1件。

由上述判例统计可知,针对类似情形,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法院裁判意见仍存在分歧。判决原股东担责的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其出资义务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

最高院判例普遍不支持原股东担责,其裁判意见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由此可见,原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后续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根据案情及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并对各地、各级法院裁判意见的多样性有所准备。


律师建议

公司股权转让经常伴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经常会有原股东在已出让公司股权多年,且与公司经营毫无瓜葛的情形下突然出现“人在家中坐,巨额债务天上来”的情况。建议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之前咨询专业律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的股权转让方案(全资转让或减资转让),对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债权债务、公司章程修改、必要证据保存、相关公示手续等做出严谨安排,消除后顾之忧。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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