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
一、裁判规则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3日,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由伟杰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代天策公司持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2012年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后,伟杰公司持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亿股股份(占40%),增资款由展顺公司、徽恩分别汇给伟杰公司1亿,2015年12月,伟杰公司以“股权转让款”名义向如上两家公司各偿付1亿。天策公司向法院起诉伟杰公司,要求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亿股股份(占40%)过户给天策公司。二审期间,泰孚公司申请以独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其持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占20%)被以私刻公章等不正当手段转至伟杰名下,请求法院将如上股份判归其名下。
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判断伟杰公司名下持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亿股股份(占40%)是否为代天策公司持有,尚需一审法院重新审查。
第二,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应属无效。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根据该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 《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授权指定,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北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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