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如下:
1、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符合以下任意一项的规定,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第二,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务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陈某与丁某是夫妻。和博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某个人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途标注为借款。随后和博公司将其2000万债权转让给祥奥公司。陈某未还款,祥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丁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案涉2000万元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祥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陈某与丁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法院对其主张该债务发生在陈某与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丁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且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陈友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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