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倒贷,即银行放贷、债务人借第三方资金还贷给银行、银行再向债务人放贷、债务人将银行贷款即时还予第三方债权人,俗称“过桥贷”,是以第三人资金的暂时介入为条件、以完成金融主体信贷续展管理为目的的资金周转过程,包含借款、还贷、放贷、还款四个相继的环节。倒贷的三方主体包括:银行、债务人、第三方债权人。
一、倒贷中,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倒贷行为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倒贷案件依据民事审判原则,银监会的发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关于禁止倒贷的要求通知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其约束的对象为银行,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银行明知故犯导致了借贷风险,其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倒贷中,银行承担何种责任?
一种审判实务观点:三方主体约定倒贷,第三方债权人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债务人将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第三方债权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债务人的放贷义务,系对第三债权人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第三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债务人向第三方债权人借款的同时提供了人保或者物保,银行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在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或者实现物保),对仍不能履行部分向第三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银行应对第三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院:民间借贷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394号
另一种审判实务观点:倒贷过程中各市场主体之间是否产生法律关系,以及具体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取决于市场主体各自的具体行为。债务人和第三方债权人达成借款协议,银行是借款协议的中间介绍人。债务人不能清偿本息的违约行为,是导致第三方债权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基于合同相对性,作为中间人介绍人的银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银行在介绍、促成债务人和第三方债权人达成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本息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方债权人不能收回贷款和利息的损失,一方面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方债权人自身应承担追求高利息的市场风险,第三方债权人仅依据银行《信贷审批通知书》便作出贷款给债务人的商业决定,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的规定,银行对第三方债权人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
【案例】最高院: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申字第2372号
编者简述:
在倒贷过程中,基于银行具体实施的行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有所区别。一方面,银行向第三方债权人承诺债务人还款后再次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以此返还第三方债权人的贷款,银行作出的承诺符合合同关系的性质,银行违反约定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合同法》第107、114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因而第一个案例中,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另外,第三方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包含了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及其人保、物保。第三方债权人应当可以基于《借款协议》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基于《承诺函》向银行主张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则应当界定为第三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权在一定时间内未能得以实现的本息总额。但是,法院判决银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另一方面,银行在倒贷过程中作为中间人,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致使第三方债权人财产遭受损失,第三方债权人可诉请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个案例中,银行的拒绝放贷行为与债务人的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造成第三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双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财产损失,依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而,依照过失相抵规定,银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责任的承担方式依然为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补充责任的结果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
总结:
根据实务案例及相关法规,银行应当对其承诺倒贷后拒绝放贷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银行如何承担责任?实务审判中法院认为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本息时,银行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编者认为,倒贷纠纷中,在未约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第三方债权人有权选择向银行主张全部损失、或者选择债务人违约赔偿,有担保的,第三方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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