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是政治动物,天生要过共同生活。孤独一人难以维持生活,至福之人也应与朋友协同,因为只有协同的现实活动才能持久。”——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导读:
公司是至福之人“协同活动”的产物,股东之间的利益摩擦和意见分歧常常成为阻碍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重大因素之一。日常公司管理中,当公司员工违背员工义务时,公司可以基于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开除公司员工,但是,公司股东不履行股东义务时,公司能否开除股东?如若可以,公司将基于何种规定开除股东?开除股东需注意的法定生效条件有哪些?公司开除股东后,公司资本如何处置?本文将结合法院审判案例,对以上问题作实务解析。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案情要点:A地勘局、B企业、C公司、D公司签署《“目标公司”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出资人未按期如数缴纳出资将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D公司未按期缴纳第三期的增资,目标公司两次出函通知其缴纳对第三期增资后仍未缴纳相应出资。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依据A地勘局与B公司两股东认缴的出资情况对解除D公司的股东资格一致同意,同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D公司认为关于取消其出资资格的股东会年度决议的内容应为无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审判要旨:
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D公司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D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
法释分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可以经过法定程序解除股东资格。
生效要件:
“目标公司投资协议”中约定:未按期如数缴纳出资以及抽逃部分出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又或抽逃全部出资;
公司催告,给予股东合理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
经催告,股东仍不履行相应义务,公司依公司章程或者依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通知、召集、主持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中,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函必须提前至少15日,被通知股东应当包括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继而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股东会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表决权占比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公司章程未有特殊规定的,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与股东相关的事项,该股东回避表决;如若,解除股东资格伴随着减少注册资本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外效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32号
案情要点:A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A公司及其余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该股东资格,但是,A公司未对公司资产及各股东应享有的权益进行清算,当A公司被B公司兼并后,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以A公司被B公司兼并整合后获得的9469.5万元资产转让款为限,按照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实际出资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12.5%确定其应得份额。
审判要旨:
法院认为A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解除股东资格后的公司资产负有相应的清算责任,支持了该股东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释分析:
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法院的部分审判案例,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开除股东。同时,公司应当注意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另外,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及其余股东应当及时就解除股东资格后的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转让,避免再次发生纠纷和造成公司及股东的不必要损失。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35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