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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诈骗罪 返还被害人钱款 退赔情节 诈骗总金额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2016年9月,被害人李某刚、周某艳、蒋某艳、徐某艳想找谢某桥帮忙为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四人的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办理取保候审。谢某桥谎称其能为他们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花钱疏通关系。四被害人信以为真便同意与李某刚一起花钱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并各自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2500元转账到李某刚的妻子龙某媛的银行卡上,龙某媛收到钱后先后将46万元转到谢某桥指定的账户(户名:谢某春)上。谢某桥收到款项后,从谢某春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其他银行账户转支146000元、105000元、5000元、10000元。事后,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四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又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谢某桥又谎称能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说服继续交钱办事。为了取得被害人李某刚和蒋某艳的信任,谢某桥还写了承诺书承诺能帮助王某一和李某光能在欢审判阶段获得缓刑。四被害人又向被告人谢某桥账户转款。之后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等4人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监禁刑,并未能获判缓刑。后谢某桥在2017年1月5日,从其账户转回25000元到被害人银行账户,其余款项没有退还。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桂142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谢某桥诈骗所得550000元(含谢某桥已经退回李某刚的25000元)予以追缴,其中的25000元向李某刚追缴,追缴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桥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桂14刑终6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谢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追缴被告人谢某桥违法所得525000元,上缴国库。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谢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达5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谢某桥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还给李某刚的2.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谢某桥所诈骗的52.5万元1系李某刚、周某艳、蒋某艳、徐某艳等人意图通过谢某桥贿赂司法人员使其亲属免刑事受追究的行贿款项,虽属赃款,但不应退还李某刚等人,应当追缴并上缴国库。——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2016年6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许某委利用与被害人同在某手机市场从事手机经营,相互之间存在串货等业务往来,取得其他商户信任,在手机购销中骗取12名被害人的手机和钱款。许某委与被害人约定的手机提货价格要低于手机鉴定价格,检察机关按照鉴定价格指控许某委骗取被害人款物共计折合500余万元,后用于归还赌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按照交易价格认定被告人许某委诈骗款物共计折合484.8935万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许某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许某委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许某委骗得手机的鉴定价格要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许某委的许骗犯罪数额。手机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交易价格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本案诈骗犯罪发生在手机交易环节,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许某伟约定的交易价格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可作为涉案手机的有效价格证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鉴定价格具备排除其他有效价格证明被优先采信的效力,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刑事 诈骗罪 民事纠纷 非法占有目的 取得财产 财产损害1.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2.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3.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杰被债权人张某平、上海银行某分行等个人和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和民事裁定,责令王某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并裁定查封、冻结王某杰的财产,金额累计4000余万元。王某杰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前后的一天,假借要开办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某荣垫资3000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某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会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张某平、蔡某平以及上海银行某分行。8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孙某荣将2 850万元转入王某杰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南长区人民法院即应债权人张某平、蔡某平、上海银行某分行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孙某荣得知款项被冻结后即报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杰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人杨某润、张某平、陈某屹的证言及被害人孙某荣的陈述均证实:王某杰事先知道孙某荣的垫资款将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汇入其新办的银行卡。王某杰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得知有资金进入其个人银行卡,肯定会被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债务,但仍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垫资款汇入王某杰新办的银行卡后即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某杰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扣划上述款项,从而骗取孙某荣垫资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杰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被告人阚某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某熟识,获得了对方的信任。在得知马某某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阚某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万元的价格与马某某达成合意,骗得马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万元。后阚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某某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苏0506刑初9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阚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给被害人马某某。宣判后,被告人阚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人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10年12月,被告人史某其购得用于赌博作假的透视扑克牌及隐形眼镜,预谋在赌博中使用。12月29日下午,史某其趁在某县某镇许某家中赌博的机会,将作假用的透视扑克牌放于许某家中。次日晚9时许,史某其又到许某家中,用该透视扑克牌与张某松、陈某、曹某林一起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晚上11时许,唐某到了赌博现场,曹某林离开,由唐某、李某建参与赌博,史某其在赌博过程中继续佩戴隐形眼镜。至赌博结束,史某其共赢得现金48 000元,其中20 000元出借给唐某。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史某其无罪。一审宣判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史某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其利用隐形眼镜及透视扑克牌诈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抗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史某其佩戴隐形眼镜参与诈赌,事后被人发现,并被查扣透视扑克牌和隐形眼镜一节事实,有史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其供述能够得到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郑某魁、金某荣证言的证实。史某其翻供称其是在赌博快要结束时戴上隐形眼镜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史某其通过诈赌的方式控制输赢,从而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按诈骗罪定罪处罚。(2)史某其通过诈赌赢得48 000元的事实,有史某其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供述能够得到被害人唐某等人陈述的印证,史某其当庭辩称其仅赢得2000元至30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史某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赌博和本案诈骗行为已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可折抵刑期。十六、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从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燕、范某平、刘某英等人合谋以深圳前海汇某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所”)为名,通过购买虚假的交易平台实施诈骗。之后由刘某燕出资购买了涉案ECO等交易平台,相关平台含有所谓外汇、黄金、原油、恒生指数等多个交易品种,但均是内部运作的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平台搭建完毕后,被告人刘某燕等人成立了运营团队,并组建招商团队选募下级代理商,由代理商发展客户。组建讲师团队,在网上开设直播间,由代理商拉潜在客户到直播间听讲师讲课,向客户推荐平台,诱导客户入金并指导客户多次交易,达到让客户亏损的目的,讲师团队可以分得客户亏损金额的6%。被告人刘某燕等人与代理商约定对投资者入金的亏损进行“二八分成”,即汇某所分得客户亏损的二成,代理商团队分得客户亏损的八成,汇某所管理团队和业务员按级别和业绩提成。为解决资金流转问题,刘某燕等人还找到被告人李某旺等人的“创某公司”。由该公司组合多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形成资金转移渠道,使客户入金经过多次转移后最终汇入到刘某燕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旺与被告人罗某有合作关系,罗某介绍有非法需求的商户给李某旺并从中分取提成。被告人范某平和刘某英负责核实代理商返佣,被告人张某负责向代理商核实客户出金数额,再交由被告人张某阁等人转账给代理商和客户。从2017年年底开始,汇某所招商业务员被告人张某寅、卢某惠、谭某永、马某青等人分别发展了被告人赵某松、匡某蛟、蒙某涛、黄某林等人作为代理商,上述各代理商又招聘人员成立团队,通过添加陌生人微信的方式将潜在客户拉入炒股群,拉到直播间听讲师讲课。在群内用微信小号冒充炒股客户,吹捧讲师,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烘托赚钱气氛,诱骗客户在平台入金并按照指令反复操作,最后达到使客户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另查明,被告人余某,赖某琦、钟某、赖某腾等人也先后代理了涉案平台,采用上述类似手段诈骗财物。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云提供本人三张银行卡给虚假交易平台使用。刘某云明知被告人刘某燕等人在银行卡内的资金收入来源非法,仍使用卡内赃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综上,被告人刘某燕等人通过虚假交易平台非法交易虚拟产品,骗取投资者财产,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经审计,已报案的454名被害人入金总额人民币13055.69万元,出金总额人民币2863.12万元,入金总额大于出金总额人民币10192.57万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粤03刑初第488号刑事判决:对刘某燕等六十三名被告人分别处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处十五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数额不等的罚金。判决将赃款、赃物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刘某燕、陈某栩等四十三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告人陈某栩提出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刑终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陈某栩撤回上诉。二、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以刘某燕为首的汇某所团队及代理商团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等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等行为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刘某燕等人以汇某所为名购买涉案平台,包含有多个交易品种,但均是在平台内部实施封闭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市场。故应认定平台的虚假性。(2)刘某燕等人运营汇某所团队,由平台代理商、讲师团队向客户推荐平台,诱导客户入金并进行虚拟交易,客户入金不会产生收益,汇某所及代理商团队的利润和提成均来自于客户入金亏损。(3)在具体运作中,代理商将客户拉进直播间,讲师和“水军”相互配合,冒充其他客户虚构盈利事实,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烘托赚钱气氛等方式诱骗客户开户入金。客户资金并没有进入国家允许炒作外汇指数、期货账户,而实际进入刘某燕等人对接的资金渠道流入其等控制的个人账户。客户入金后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后就会亏损。客户亏损就是被告人的收益。(4)刘某燕通过技术手段控制客户本金退出,控制赚钱客户的账号,限制客户资金退出平台。(5)通过资金渠道进行多次转账,隐匿资金来源及资金走向。2.为涉案平台非法提供资金转移支付渠道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旺为涉案平台非法提供资金转移渠道,被告人罗某为李某旺介绍业务并收取报酬。二被告人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其等非法为他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获利,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3.被告人张某阁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其操作银行账户转移涉案资金,从事非法资金结算业务,收取远高于正常手续费的费用,应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4.被告人刘某云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其向平台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作为收支账户使用,并在明知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卡内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刘某燕、范某平、余某等五十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投资者入金,参与虚假平台交易,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旺等三人为他人非法提供资金支付转移业务,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被告人借助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交易平台,隐瞒公司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平台无实物交易、客户交易不影响平台K线走势等事实,指使及安排公司人员运用营销“话术”,假扮不同角色诱导客户,伪造虚假盈利交易明细,通过后台监控客户数据,并以对赌、互相对冲、反向喊单等多种手段,诱导客户频繁交易,造成绝大部分客户亏损,并直接从客户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其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表现,与非法经营罪形成牵连关系,依法以重罪名诈骗罪处罚。2016年起,广文所在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套用国际期货市场中的原油、铜和银等交易K线图,吸收投资者在广文所平台交易所谓“飞天蜡像”“兽纹铜鼎”“银雕凤冠”等艺术产品。作为广文所的会员单位,被告人郑某某实际控制经营的惠赢公司负责发展投资客户,利用QQ、微信聊天群、直播间讲课等招揽并引导客户到广文所平台进行交易。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分别担任战旗、势不可挡营业部经理,带领各自营业部以小组为单位,组织、指挥惠赢公司张某某等人(已判决)发展投资客户,通过鼓吹广文所的盈利能力等方式,吸引并引导客户到广文所交易平台开户买卖“飞天”蜡用等艺术产品,再通过喊单、带单等途径刺激客户频繁交易,导致客户产生大量的手续费、亏损,惠赢公司由此从中分得高额的费经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核算,截至核算日,在投资者中,有郑某某(产业会员编码8865004)名下投资者,损失金额26495195.27元,亏损投资入数230人;龚某某(产业会员编码8865044,负责势不可挡营业部)名下投资者,损失金额10184563.28元,亏损投资人数122人;黄某某(产业会员编码8865043,负责战旗营业部)名下投资者,损失金额13841922.8元,亏损投资人数135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粤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四、被告人郑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附表);继续追缴三名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按比例退赔被害人。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刑终124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十年、七年,并处罚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系决策者、主导者及主要利益获得者,黄某某、龚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实行行为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郑某某、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龚某某在审理期间分别退赃人民币100万元、3万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为郑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引导客户到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广文所平台进行交易,鼓吹广文所盈利能力,通过喊单、带单等途径刺激客户频繁交易,导致客户产生大量手续费及亏损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上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客户投资款并从客户损失中获利的诈骗犯罪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系定罪错误,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屋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2016年6月中旬,沙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未拿到120万余元的情况下,联系了金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名义再次借款160万元给被害人用于“平账”已借给被害人的120万余元,后金某某联系到刘某(另案处理),由刘某通过其工作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平台通过同事宫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出资人张某甲出资160万元。2016年6月16日上午,沙某等人到上海某公证处,被害人和张某甲在沙某、金某某安排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委托书公证,当日下午上述人员又至青浦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之后牛某某等人到某银行青浦支行,张某甲将160万元转入被害人银行卡后离开。后沙某要求被害人取40万元现金给金某某,并将剩余的120万元转入被告人牛某某银行卡内。金某某拿到40万元现金后,当面给了刘某5.6万元的现金,其中2.4万元刘某转账给张某甲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为资产管理公司的佣金,又通过陈某银行卡转账4.4万元好处费给刘某,并于次日转账5万元好处费给沙某。被害人收到张某甲160万元后分文未得。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曾于201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牛某某应当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宣判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牛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沪02刑终5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取钱款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6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签下122.4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只拿到4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借他人钱款以拿回房产证;第二阶段为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他人安排下以房屋作抵押向张某甲借款160万元用于“平账”第一阶段的借款。对比两个阶段的行为,被害人张某某的房产被抵押、但由此借得的160万元分文未得的第二阶段更为主要、更为关键。从证据来看,多名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在两个阶段中均有参与,但参与度低于沙斌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尤其在关键的第二阶段中更为明显。本着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为诈骗共同犯罪的从犯。二审法院亦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对牛某某减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刑事 诈骗罪 间接正犯 实行行为人 授意范围 实行行为过限 犯罪数额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陕西某学院学生张某谎称自己认识该学院财务处工作人员,可以为学生代交并减免一半学费,每吸纳一名学生通过此途径缴费即给张某提成500元。张某信以为真,通过在校学生卢某、郑某等人在校内宣传并实际收取了上述学校38名学生的学费共计313780元。张某等人为额外获利,对学生声称可以以六折的价格收取学费,以五折的价格交1给徐某,故从中向学生加收了一折学费,共获利89980元,该部分款项被张某、卢某、郑某等人私分。张某等人将其余学费223800元转交给徐某。徐某收款后向张某支付提成17500元,并向缴费学生出具了伪造的学费收据。2016年10月17日,徐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案发后,徐某、张某、卢某等人共退缴非法所得152580元。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陕0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2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张某、卢某等人自行加收并据为己有的89980元,系张某等人出于额外获利的意图单独采取的行为,超出了徐某的授意,徐某毫不知情,也没有得到此款项,张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积极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春在丽水市投资开办浙江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帮助他人临时资金周转等方面业务,并从借贷活动中收取高额利息作为盈利,被告人李某乐参与合作并从中获取利益。2013年4月中旬,被害人徐某亮因一笔总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到期急需资金,遂通1过朋友项某清找到李某乐、朱某春借款。同月14日,徐某亮在朱某春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无出借人、无借款利息、借款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为同月15日,约定同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加盖了自己经营的丽水市某亮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徐某1亮的妻子毕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徐某亮填好借条后,找到朋友方某斌、项某清、季某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月15日,徐某亮将办妥借款担保手续的借条交给朱某春,朱某春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后,从自己在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的个人账户中转账145万元至李某乐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朱某春、李某乐以及吴某宏等人凑足200万元后,当日下午由吴某宏代为办理,从李某乐的个人账户中同读行转账支付给徐某亮。之后,朱某春在徐某亮出具的借条上,分别在方某斌、项某清、季某云的签名前擅自加注“借款人(1)、(2)、(3)”字样,将上述三位担保人的身份篡改为共同借款人。同月28日,徐某亮将全部200万元欠款转账归还至朱某春的浦发银行丽水支行账户,向朱某春讨要借条时,朱某春以徐某亮之前为他人担保的另一笔借款300万元尚未归还为由拒绝归还。徐某亮经与朱某春多次争吵、协商,朱某春对借条进行彩色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徐某亮。之后,项某清得知朱某春等人欲持借条起诉的消息,要求朱某春将借条上其名字划去。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春的律师根据其要求,以被告人李某乐为原告,徐某亮、方某斌、季某云、毕某以及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撰写民事起诉状,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同月9日,李某乐在朱某春的要求下,在律师准备好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上签名,并在徐某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上原无出借人和无利息处,分别写上“李某乐”和“2”字样。同年5月14日,律师以李某乐为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经公告送达和审理,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某亮、方某斌、季某云、毕某以及丽水市同亮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李某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民事被告方某斌、季某云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方某斌、季某云经与李某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协商,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季某云、方某斌在2015年8月30日前每人向李某乐支付1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与方某斌、季某云无关,方某斌、季某云撤回上诉。之后,方某斌、季某云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方元某斌、季某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朱某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李某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11刑终69号刑事判决:1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朱某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3.被告人李某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春、李某乐明知借款人所欠借款已经归还,仍然捏造事实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对方归还借款及利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不予适用。原判认定朱某春、李某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朱某春、李某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诈骗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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