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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02月18日点击:9458次分享:

                                                                                                                                          朱永锐

    国际货物买卖也称国际货物销售,它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国际货物买卖双方之间因买卖行为而发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为此达成的协议称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一国的外贸实务中一般称为外贸合同,或进出口贸易合同,是最重要并且常见的涉外经济合同之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基本的当事人是买方和卖方,在外贸业务上又称为进口方和出口方;合同的标的是货物;合同内容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体现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上。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类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结构一般应当包含三部分:合同的首部或序言、合同的正文、合同的尾部。合同的首部主要需要载明合同的名称及编号,订约地点和时间,订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合同的正文需要具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装运、保险、支付、检验、索赔、不可抗力、法律适用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的尾部主要订明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合同正本及副本份数,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等内容。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涉及的因素众多,过程复杂,风险大,买卖双方之间常常会因为订约、履约问题而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这些纠纷按照它们发生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时段和循序,在法律上归结起来,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交货数量、质量、品质规格、包装、交货时间和地点与合同不符的纠纷,提单纠纷,信用证纠纷,保险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风险转移与不可抗力纠纷等等。下面就其中一些最易发生也最为常见的纠纷即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提单纠纷、信用证纠纷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成因及解决办法作简单而概略的介绍。

    一、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对于合同是否成立而发生争议进而导致纠纷发生是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情况。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对当事人来说既无权利可言,也无应当负担的义务。某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取决于买卖双方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成立。当一方发出了一项有效的要约,另一方作出了一个有效的承诺,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要判断某项合同是否成立并解决相应的纠纷,就必须考察买卖双方各自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和承诺是否有效成立。

    (一)纠纷的常见类型

    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要约有效期的争议

        要约有效期对合同的成立至关重要。只有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承诺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一般来说,要约有效期需要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例如,“要约自发出之日起七日内有效”或者“要约在1010前有效”等等。在这里,要约有效期从何时开始起算至关重要。按照各国的法律以及有关的国际贸易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一般采取要约发出生效主义或者要约到达生效主义两种原则。前者指要约有效期自要约人发出要约之日起算,后者指要约有效期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日起算。因此,在实际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发出的要约中中明确规定要约采取何种计算原则,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双方的歧义,防止纠纷的产生。要约超过有效期之后作出的承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然不能成立。

    2.买卖双方当事人因要约撤销引起的争议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六条规定,要约人在要约中已经写明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即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发出接受要约的通知之后撤销要约的通知才送达受要约人的,要约不得撤销。由此可见,要约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修改要约,否则就会引起买卖双方的纠纷。

    3.买卖双方当事人因要约撤回引起的争议

    《公约》第十五条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的。可见,要约撤回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因此,如果要约人撤回要约的行为是有效的,则受要约人就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实际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应当按照《公约》的规定,正确处理要约撤回的问题,避免发生合同缔约争议和纠纷。

    4.买卖双方当事人因承诺修改要约内容引起的争议

    《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如果接受要约的通知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改变,则这种接受就不能构成承诺。所谓实质性改变,是指承诺对要约中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赔偿责任范围和解决争端方式等构成合同主体的主要条款作了实质性内容的改变。因此,有效的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即承诺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性。承诺如果修改了要约的内容,则有可能影响合同的成立。在实际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如果由于承诺方对要约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导致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5.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沉默是否构成承诺的争议

    沉默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置之不理,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沉默或不作出其他行为本身并不够成承诺。只有受要约人明确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才构成承诺。所谓作出其他行为,可以是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承诺,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

    (二)引起合同成立纠纷的原因

    引起合同成立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

    1.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依据的国内法律、国际贸易公约或国际惯例不同,导致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要约和承诺的理解有差异,因而发生纠纷。

    2.当事人在具体处理争议时采取措施不当,使一些本来能够避免的纠纷未能避免。

    二、提单纠纷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装运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公约》规定,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卖方都有义务向买方提交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买卖双方一般要在合同中规定买方支付货款以卖方移交装运单据为条件。

    在这些装运单据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提单。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银行凭单付款的主要依据。提单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很复杂,提单纠纷也常常发生。

    (一)纠纷的常见类型    

    最常见的提单纠纷有以下三类。

    1.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倒签提单引起的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决定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时,卖方要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装运货物。如果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请求在提单上填写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使提单符合信用证和合同的要求,这种行为就是倒签提单。《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第三十三条规定,卖方必须按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可见,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卖方违反了卖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货的合同义务。既然卖方未能在合同中规定的装运日期装船,买方就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2.因提单后到引起的纠纷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买方没有提单就无法提货。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到目的港而买方尚未收到提单,买方就会通过出具保函或担保的方式预提货物;等提单到了付款银行以后,买方往往又会以单证不符或卖方违约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引起纠纷。

    3.因提单日期不适当引起的纠纷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两种情况卖方提交的提单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保险单的出单日期:一是信用证内明确规定买方同意接受这样的单据;二是保险单规定保险责任从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起生效。除此之外,卖方提交的提单与保险单的出单日期必须适当,否则,就有可能遭到银行的拒付,引起纠纷。

    (二)引起提单纠纷的原因

    从上述几种类型的提单纠纷中可以发现,卖方对提单纠纷往往负有较大的责任。因为在大多数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中,一般都是由卖方负责货物的发运,再由承运人开具相应提单作为卖方议付的条件。如果卖方因为履行合同不适当,在装船、开单、交单等环节出现问题,就容易出现提单纠纷。所以,要有效防止提单纠纷,首先就需要卖方正确地履行合同,按照信用证和合同的要求开具提单并及时向银行交付全套的装运单据。其次,也要注意选择好交易对象,防止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

    三、信用证纠纷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种:买方直接付款、银行托收和银行信用证。这三种支付方式里面最常见、最主要的就是信用证,它是由银行以自身的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按照信用证的不同特点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保兑的信用证、即期信用证、可转让与可分割的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和迟期付款信用证。由于信用证种类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众多,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保兑银行、议付银行和付款银行等等,而且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相互交叉,与信用证有关的纠纷就不可避免的会大量发生,而且这些纠纷都是与信用证本身的特点紧密相关的。下面简略介绍几种最常见的信用证纠纷。

    (一)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引起的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如果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买方就可以根据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般情况下,要求信用证内容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但是,信用证往往不能包括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果出现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买卖双方就会为是按合同履行还是按信用证履行而发生争议。如果卖方是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由此开具的提单可能就会与信用证有差异,银行可能以单证不符为理由拒付;如果卖方是按信用证的内容履行交货义务,就有可能因为交货违反了合同规定而遭到买方按合同索赔的风险。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时,如果发现信用证与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有不符之处,应当马上通知买方或者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与合同保持一致,或者向卖方确认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之处已经构成对合同的修改。经过如此处理,卖方按信用证履行交货义务,就可以做到单证相符,又不会违反合同的规定。

    (二)因单证不符引起的争议

        信用证交易中有一项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卖方在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要求付款时,这些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否则,如果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哪怕只是极微小的出入,银行也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反过来说,如果银行接受了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向卖方付了款,买方就有理由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银行将为此自担风险。而且,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国际市场行情瞬息万变,买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以单证不符为借口,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因此,围绕信用证单证相符原则,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及银行之间最容易发生信用证纠纷。

     (三)有关买方开证义务及开证时间的争议

    在信用证业务中,买方负有及时向卖方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当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合同以“开立信用证为条件”时,买方开立信用证就成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通常情况下,买方开立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所以,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或者是一项重大的缔约过失行为,或者是一项重大的违约行为。要么,当事人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么,卖方可以不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有权要求买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可宣告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如果买卖合同具体规定了开立信用证的日期,买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开出信用证。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买方开证的具体日期,而只规定卖方的装运期限,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亦应当在装运期限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否则,卖方同样有权拒绝交货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相应延长装运期限。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的争议

    信用证交易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信用证独立原则,它是指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交易,这些合同虽然是开立信用证的基础,但银行却与这些合同无关,也不受这些合同的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所关心的是单证相符,而不是卖方是否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当向卖方付款。至于合同上的争议,那是买卖双方的事情,应由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来解决。这是信用证交易赖以存在的一项公认的原则。如果让信用证受基础交易的影响,允许买卖双方以对方违反合同为理由,来阻止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行事,信用证就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这一原则的重要性甚至使信用证交易可以免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不可抗力构成合同责任中一个重要的免则事由。但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力而引起合同争议,银行依然应当根据单证相符原则行事,不受合同争议的影响。一种情况是,买卖合同中规定,如果卖方因遭受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银行根据买方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开立的信用证中并未规定这一条件。这种情况下,尽管卖方因为遭受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经过银行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应当向卖方付款,买方必须向银行付款赎单。买方付款之后,可以依据合同规定直接向卖方主张权利。

    另一种情况是,卖方遭遇不可抗力迟延履行交货,开出的装运单据与信用证不符,银行可以拒绝卖方的凭单付款请求,卖方不能以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则事由为由对抗银行。这种情况下,卖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以不可抗力为由直接向买方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四、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以及与这些权利相关的权利,还包括专有技术秘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侵权纠纷大量发生。相应地,各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力度也在逐步提高。在此简略介绍几种常见的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域外抢注产品商标纠纷

    当某种产品预计将在国际市场上有很好的前景并且开始准备向某个国家出口时,该种产品商标在进口国被他人抢先登记注册,使得产品出口到该国时构成商标侵权。这样,产品出口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甚至会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出口人只能有下面几种不利的选择:一是出口人与商标持有人谈判,答应对方极其苛刻的条件,作出重大让步;二是出口人为产品在该进口国申请注册新商标;三是陷入长期的侵权诉讼之中;四是退出该国市场。出口人无论面对何种局面,都是极其被动的。

    (二)出口货物侵犯他人专利权

    出口产品系出口国自行研制生产,但未在进口国获得专利权,而进口国贸易商却拥有相同或者类似技术,并且在该国申请获得了专利权。这样,此种产品出口到该国时便会引起专利权侵权纠纷。

    (三)进口货物侵犯他人专利权

    进口货物侵犯他人专利权,即进口商进口的产品在客观上实施了他人专利,并构成侵害行为。被侵权的专利可以是在进口国本国注册,也可以是在他国注册。一种情况是进口了专利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产品专利。另一种情况是进口了依某种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方法专利。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国际货物买卖当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跨国贸易的地域差异性所致。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往往很难对对方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及其受保护状况有一个全面而透彻的了解,具体进行交易时就容易导致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在买卖双方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要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一是买卖双方都应当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二是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对合同涉及的货物是否侵权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发生侵权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

    五、交货与合同不符的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以后,买卖双方就应当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其中,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卖方交货必须在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等方面与合同相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如果卖方交货与合同不符,买方必然会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异议,导致合同纠纷发生。下面介绍常见的交货与合同不符的四种纠纷。

   (一)交货数量与合同不符引起的争议

    数量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卖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数量条款履行交货义务。但在实践中,卖方不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的情形时有发生,有可能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也有可能交付的货物数量小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如果是少交货物,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补齐不足部分或者赔偿损失;如果是多交货物,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的货物。另外,买方一般要按照买卖合同的条款开立信用证,而承运人要按照货物的实际交运数量开具有关单据,如果交货数量与合同不符导致了单证不符,卖方还会遭到银行的拒付,引起与银行的纠纷。此外,交货数量与合同不符还会给货物顺利通关过境引致不必要的麻烦,也容易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

    (二)包装不符合同要求引起的争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包装条款也是一项重要的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复杂性及特有的风险性,当事人必须十分重视包装条款的订立及包装的质量要求,否则就容易造成纠纷或者货物损失。但具体执行起来,仍然不可避免会发生大量的与此有关的纠纷。最常见的情况是,卖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提供的包装不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安全,造成货物损坏,引起买方索赔而发生纠纷。此外,包装不符合同的规定而且违反了进口国的法律规定或者包装含有贬损进口国某些民族风俗习惯的图案或文字,也会引起当事人的争议。还有一种情况是包装标志不符合同的规定,达不到买方的要求,影响了买方销售货物,买方索赔引起纠纷。

    (三)货物规格不符合同引起的纠纷

    买方购买某种货物一般都有特定的用途,或者该种规格的货物适合其销售,因此在合同中规格条款必须订立得清楚明确,以免货物不适合需要。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必然会引起双方的纠纷。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可能是低于合同规定的规格,也可能是高于合同规定的规格。卖方交货规格低于合同的要求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交货规格高于合同的要求也同样构成违约行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规格不符合同,一般会造成一些不利的后果。一种情况是,卖方交货规格高于合同的要求,在货物办理进出口手续时有可能要多交关税;此外,交货规格与合同不符,往往还会给买卖双方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带来麻烦,并且货物通关时会造成“货证不符”,受到海关处罚;而且,交货规格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时需要对货物重新加工才能使用或销售,增加的费用买方就会向卖方索赔;最后,交货规格与合同不符还会成为买方解约的借口,这对卖方是非常不利的。

    (四)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引起的纠纷

    货物品质纠纷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纠纷之一。一方面,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充分考虑自身的技术力量、设备水平以及工人素质,过分迎合或者迁就买方的过高要求,货物的品质指标订得太高,交货时达不到合同指标,引起合同纠纷;或者卖方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因时间紧迫质量检验把关不严,交付的货物中混入了不达标产品,也会引起买方的质量异议。另一方面,买方有时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推卸违约责任,也常常会以货物品质问题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卖方付款或赔偿损失,引起货物品质纠纷。

      六、国际货物买卖涉及的保险纠纷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过程中,货物通常需要经过长途的运输才能到达买方的目的地。在运输的过程中,货物随时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遭受损失。这些风险可能来自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也可能来自人为的罢工、社会动乱或者战争危险。为了在货物遭受损失时能得到一定的补偿,货物的买方或卖方一般情况下都要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种类因运输方式的不同主要分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铁路运输保险、航空运输保险、邮包运输保险等。各种保险涉及的法律条款不同,法律关系也都非常复杂,经常会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引起保险纠纷。其中,历史最悠久、业务量最大、影响最深远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因此,下面简要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时经常发生的三种纠纷。

    (一)受损人不具备合法索赔资格引起的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在交付货物和收取货物的过程中,如果因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风险而遭受损失,可以按照事先投保的保险险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是,如果受损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就有权拒绝受损人的赔偿请求。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中,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让人才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而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具体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对保险法律关系缺乏充分和透彻的了解,在不具备合法索赔资格情况下向保险人索赔,因而引起纠纷。

    (二)受损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引起的索赔纠纷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引起货物损失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并且各不相同的,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社会动乱、货物本身的瑕疵、包装不良、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等等。在这些导致货物损失发生的各种因素中,有的可能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有的则可能超出了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根据各国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相关法律和国际惯例规定,保险人的责任是对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引起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而对承保范围之外的风险损失则不负有任何责任。换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货物损失与保险范围内的风险之间存在有确定的因果关系。虽然现今国际上通用的保险单大部分是参照有名的劳氏船货保险单的标准格式制订的,条款大体上已趋于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保的海上风险范围都在保险单的条款中载明。但是,由于这些条款是历经若干世纪经验积累的产物,内容相当复杂,表述方式和用语也很特别,其中大多数条款已由司法判例作过解释,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不具备专门的知识是很难掌握其中的真实含义的。所以,在实践中,由于被保险人往往不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上述特点,在受损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情况下也向保险人索赔,从而引起纠纷。

    (三)因索赔人对受损货物有无可保利益而引起的纠纷

    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具有某种合法的利害关系,即他将因该保险标的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而遭受损失,或因其安全到达而获得原应享有的利益。按照各国法律的解释,凡对保险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或承担风险、责任的人,以及因标的物的保全而得到利益或有期得利益的人,都认为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凡对保险标的物无可保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其次,法律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就享有可保利益,而仅要求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受损货物尚未取得可保利益,则在其获悉损失发生后,就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取得可保利益,被保险人丧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可能就索赔人对受损货物有无可保利益发生争执,引起纠纷。

    在具体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可能因为其他事由发生保险纠纷,如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是否已向保险人披露了重要事实、被保险人所作的陈述是否真实,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其所作的担保,投保时间和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单证的开立和交付,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单的转让等等问题。由于这些问题而引起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所以在具体业务中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七、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的纠纷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而风险转移是指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规定,货物的风险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原则上,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则由买方承担货物遭受的损失并仍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向卖方支付价款;如果风险尚未转移至买方,则由卖方承担损失和不按合同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买方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风险转移的关键是时间问题。由于风险转移直接涉及到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并关系到究竟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与卖方常常因风险转移而发生纠纷。

    各国法律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对风险转移的划分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以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即“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有些国家则不把风险转移同货物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而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公约和惯例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或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划分。此外,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有无约定、某些价格术语条件下(如FOB条件)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正常履约及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预备交付的货物是否已经特定化以及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风险何时转移等等问题都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对这些纷繁复杂的规定理解和掌握不好,往往会引发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纠纷。

    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实务中,一般都是采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其中最常用的是FOBCIFC&F等价格术语。按照这些价格条件来订立合同,原则上都是在装运港货物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货物风险由卖方移转于买方。但在具体实践中也不好把握,需要把前述的各种规定联系在一起,综合判断。

    八、有关不可抗力的纠纷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当事人因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具体哪种情况可以算是不可抗力,各国法律则有不同的规定。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涉及因素众多,关系复杂,风险大,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宜考虑周全,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尽管如此,买卖双方还是会因为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的问题上发生一些纠纷,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不可抗力含义及其范围的理解不同发生的争议

    在国际贸易中,不可抗力涉及的情况非常广泛,一种情况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火灾、地震、泥石流、飓风、海啸、暴风雨雪、火山喷发等;另一种情况是由于社会原因引起的,如罢工、战争、骚乱、政府禁运、政变等。但这些事件并不是就可以必然构成不可抗力,关键必须具备不可抗力的三个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不可抗力,也就不能获得全部或部分免责。同时,当事人最好还要在合同中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所包括的范围。这样,才能有效预防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二)因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发生的纠纷

    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且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是获得不可抗力免责的一个重要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9 条(4)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方遭受不可抗力后,必须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才能够免除违约的责任,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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