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010-88869557     公司及金融业务专线:13911311222  13901014778
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专题研究  >  行政诉讼
时间:2023年07月31日点击:314次分享:

日常生活中,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较为常见,如在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引起的交通事故等,如此则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被侵权人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呢?


一、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冉某与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75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冉某,一审被告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阿克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华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华丽公司开发建设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鑫巢住宅小区(以下简称鑫巢小区)。2014年鑫巢小区二期工程需扩容供电设施,2014年4月30日,华丽公司与阿克苏西部安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安通公司供货14.7万元的变压供电设备(箱式变电站)一套,货到工地支付7万元,接火正常通电付清余款,供货设备未付清货款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方安通公司。合同履行后,由于华丽公司购买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电业行规,华丽公司与安通公司约定,变电设备必须由安通公司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好后交付华丽公司使用。(二)2014年5月中旬,安通公司将华丽公司购买的全部变电设备(箱式变电站)运到鑫巢小区二期建设工地,为了安装调试变电设备的需要,安通公司指派其专业技术人员对变电设备接入电源后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5月28日,安通公司应鑫巢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方安厦公司的请求,再次指派其具备变电设备安装调试专业资质的安装技术人员冉某对变电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时,由于冉某严重违章、违规操作,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引发触电事故,造成损害后果。触电事故发生几天后,安通公司又另外派遣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将变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于2014年6月3日将安装调试好的变电设备(箱式变电站)交付华丽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使用,同年9月16日华丽公司将14.7万元设备款一次性支付给安通公司。(三)本案是一起由安通公司依照约定指派其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在对特种电业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其派遣的安装调试技术人员违章作业而引发安全事故,造成安通公司的安装调试技术人员被严重电击受伤,时典型的安通公司内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变电设备正处在安通公司管控的安装调试阶段,触电人是安通公司指派进行变电设备安装调试的具有专业资质的设备安装技术人员,触电原因是由于安通公司派遣的专业安装技术人员冉某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所致。(四)本案根本不存在华丽公司对所属“危险物品”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华丽公司未尽责而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事实。二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以所谓的华丽公司对其所属的危险物品没有尽到看护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错误认定,本案所涉触电事故的责任和后果均应由负责安装调试的安通公司和冉某承担,与华丽公司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五)本案事实不清,一审、二审法院仅凭冉某的一句“意外触电”,就有意回避触电事故发生在变电设备正处在安通公司安装调试阶段的客观事实,有意回避触电人是安通公司派遣进行安装调试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客观事实,有意回避触电事故发生时冉某被派遣且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有意回避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冉某在设备安装调试中严重违章、违规操作的事实,有意回避变电设备正处在安通公司安装调试管控中还没有交付华丽公司使用的客观事实。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华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一审、二审判决华丽公司对冉某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涉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互关系的案件。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冉某系安通公司员工,在从事公司指派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若安通公司未依法为冉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系冉某基于人身损害向华丽公司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安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冉某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华丽公司是否应对冉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保险公司赔付了费用,但并不因此而排除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也不免除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绵阳景轩运输有限公司、杨某、廖扬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07民终267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绵阳景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廖扬、廖某、廖某某、许某某、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景轩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景轩公司不承担廖乾财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景轩运输公司与廖乾财不存在劳动关系,川B7××××号车车主刘某也未以景轩运输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廖乾财受刘某雇佣并安排工作,故廖乾财系从事刘某安排的雇佣劳务活动中死亡,应适用雇佣责任赔偿等相关规定。2.即使参照工伤条例处理该案,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已对廖乾财进行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高达397589.5元的赔偿,应予以在工伤赔付费用中扣除。3.一审判决中对工伤待遇适用数据和认定错误。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每年,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9251元每年,适用标准错误。刘某给廖乾财支付的工资并非每月6000元,而是根据运输任务而定。

杨某、廖扬、廖某、廖某某、许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廖乾财系因工死亡,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以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有权同时主张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因侵权第三人的赔付而免除。关于赔偿金额,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廖乾财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

刘某辩称:认同景轩运输公司关于赔偿金额及范围的请求,本案工伤责任赔偿主体应该是景轩运输公司。

杨某、廖扬、廖某、廖某某、许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廖乾财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费28483元(56966元/年2)、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0元(其中:廖扬43200元,廖某86400元,许某某194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合计11375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第三人刘某出资购买一辆江淮中型厢式货车。为便于从事货运经营,刘某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景轩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B7××××号),并于2018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刘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货运经营,挂靠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车辆强制报废。2018年10月,刘某雇佣原告亲属廖乾财为其驾驶川B7××××号货车从事货运,并约定按每月6000元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12月10日,廖乾财按刘某安排驾驶川B7××××号货车往西昌方向运输货物。次日6时47分,廖乾财驾驶该车行至G05京昆高速2166KM+50M处,与前方龙启军驾驶的川T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T××××号重型仓栅栏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廖乾财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启军和廖乾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16日,死者廖乾财之妻原告杨某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乾财为因工受伤。被告不服该决定,向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9)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景轩运输公司不服绵人社工伤(2019)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绵府复决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4月14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0703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景轩运输公司请求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9)3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请求撤销绵阳市××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前述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9年8月14日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廖乾财与景轩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绵高劳仲案【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2020年1月14日,原告杨某、廖扬、廖某、廖某某、许某某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景轩运输公司赔偿工伤待遇费用。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川T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廖乾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7589.5元;川B7××××号货车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责任范围内赔付了原告杨某50000元;第三人刘某向原告支付廖乾财丧葬等费用60000元。2.原告杨某与廖乾财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廖扬、廖某;3.原告廖某某、许某某系廖乾财父母,仅生育廖乾财一个子女;廖某某属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许某某以集体企业超龄人员身份在广汉市投保了社会保险,当地社保部门按月向其发放企业职工养老金。

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人及其保险人所赔付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在工伤待遇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廖乾财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案外人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廖乾财既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又是该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交通事故侵权人和用工单位均应依法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龙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廖乾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代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并不因此而排除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也不免除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工伤待遇费用中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属重复要求赔偿,应予扣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同时主张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认为第三方侵权行为人及其保险人所赔付的相关损失应在工伤待遇费用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保险公司赔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但并不因此而排除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也不免除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所提第三方侵权行为人及其保险人所赔付的相关损失应在工伤待遇费用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取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除外

——曹某军、曹某璐诉阳高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保险给付案(案号:(2019)晋02行终25号,2019年山西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常某(曹某军之妻,曹某璐之母)生前系阳高县第一中学在编正式教师。2017年1月11日,常某驾车在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重型汽车碰撞,常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2日,阳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常某为因工死亡。2017年7月14日,阳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2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公司赔偿曹某军、曹某璐共计432030元。2018年3月29日,阳高县医保中心核定常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但按照补差规定,曹某军、曹某璐因交通事故所获得民事赔偿43203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曹某军、曹某璐对扣减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的,仍然可以请求支付除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阳高县医保中心关于应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阳高县医保中心向曹某军、曹某璐支付一次性补助金432030元。阳高县医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贯彻全面救济裁判理念,明确了对工伤职工进行双倍赔偿的原则,即工伤职工享有分别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医疗费除外),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2017年6月1日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正式施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该《试行办法》中关于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机构履行保险待遇给付职责时,应当按照新的规定及时核定、足额支付,不应再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民事途径中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工伤职工在第三人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获得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机构支付除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日报等。



Copyright (c) 2024 北京铭达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服务热线:010-88869557 京ICP备1201861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5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