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件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和10件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分别列叙述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典型意义,涉及多种类型涉外案件,具有较强的案例示范和引导作用。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
1 锐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国家体育总局冬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冬运中心)与星际集团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冬运中心授权星际集团负责国际雪联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中国站的运营,并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依据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锐速公司加入《合作协议》,与星际集团共同享有《合作协议》项下相应权利与义务。其后,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变更锐速公司全权承办赛事,星际集团协助锐速公司,并就锐速公司赛事承办工作与该补充协议的履行向冬运中心承担补充责任。2019年,冬运中心作为申请人,以锐速公司、星际集团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月,锐速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冬运中心系以平等主体身份与星际集团、锐速公司订立体育赛事运营合作协议,而非代表政府进行特许经营,故本案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纠纷,依法可仲裁。《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其合法有效。锐速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加入方,知悉协议内容,在加入时已表明遵守协议全部条款,其应受《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裁定驳回锐速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体育消费新增长,是北京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内容。本案对国际体育赛事运营合作协议的可仲裁性予以确认,展现了支持体育仲裁的司法立场,为体育产业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事纠纷通过仲裁解决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对于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2 Carson与纽鑫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国公民Carson与我国公民张某、程某约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一家贸易公司。按照当时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自然人不能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人遂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以张某、程某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后Carson诉请确认张某名下部分纽鑫达公司股权系其所有,纽鑫达公司配合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Carson名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Carson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支持其诉请。纽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上述变化对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外商投资法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规定,及时调整相应审查标准,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有利于打造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
3 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与National FZE、National Group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阿联酋National FZE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约定National FZE承运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由上海运至美国芝加哥。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约向National FZE支付运费后,收到National FZE的通知,称飞机无法依约运输货物。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另寻其他公司运输产生经济损失31.80万元,诉请National FZE和美国National Group赔偿。National FZE、National Group主张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阿联酋、美国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本案包机合同约定货物从中国运至美国,属于公约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公约确定本案管辖。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必须在一个当事国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法院提起”。上述地点均不在中国境内,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是上海,故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上海法院提起诉讼。蒙特利尔公约未约定运输始发地法院的管辖权,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本案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准确适用国际条约,依法驳回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展示了中国法院恪守国际条约义务、切实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由于蒙特利尔公约对于管辖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如何解释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尤其是外国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在中国的营业地,今后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4 中交浚航公司与福建中海公司、中海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交浚航公司与福建中海公司长期进行大宗油品交易,因国际油价行情波动剧烈,福建中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累计拖欠中交浚航公司货款及违约金6500余万元。中海控股公司与中交浚航公司签订《关于油品销售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福建中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交浚航公司因多次催讨欠付货款未果,提起诉讼并要求保全福建中海公司、中海控股公司的银行账户、股权、房产、土地、海域使用权及油罐等多项财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贸试验区法庭受理案件后,从既要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也要尽可能减少对被告生产经营影响的角度出发,确定了先查控银行账户,后逐步保全其他资产的方案,并抓紧保调对接,款项每到位一笔即裁定解除部分保全。经各方努力,案件最终成功调解。
典型意义
建设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是浙江自贸试验区最重要的功能定位,也是舟山片区的主要发展方向。大宗油品交易具有标的大、金额大、行情波动大等特点,每单交易都对企业经营有重大影响。本案针对性地确立 “灵活保全、平衡保护、保调对接”的工作思路,采取符合企业经营现状与发展需要、对企业经营影响最小的司法措施,努力做到不中断企业的指挥系统,不中断企业的资金往来,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扩大对企业声誉的负面影响,最大程度地避免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的影响,助力企业有序开展经营活动,体现了审慎、善意、文明的司法理念,有效优化了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治营商环境。
5 中建二局公司与英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英孚公司(台企)8吋晶圆生产线建设项目是福州高新区重点高科技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中建二局公司中标该项目建筑安装第一期工程,合同总金额1.4亿元。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建二局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英孚公司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各项损失共计约4200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福州市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主持调解。应英孚公司的请求,工作室还邀请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台胞律师和涉台案件特邀调解员参与庭外调解工作。
裁判结果
通过多场调解会,双方最终握手言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英孚公司分五期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共计3600万元。双方在工作室签订了调解协议,这起标的额逾4200万元的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福州中院回应自贸试验区台胞的司法需求,构建自贸试验区涉台纠纷诉前、诉中、诉后全程调解体系,以福州市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为平台,建立台胞律师联动调解机制,邀请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台胞律师参与调解,并聘请在大陆的台胞担任涉台案件特邀调解员,为台胞、台企在大陆的发展创造了优良的法治环境。本案充分反映了福州市台胞权益保障法官工作室“联调联动+资源整合”工作机制的良好实践效果。
6 翰瑟公司与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意公司是在湖南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专营进出口贸易。翰瑟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中意公司从意大利供应商处为翰瑟公司购买碎皮料,并约定因海关检查等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免除相应违约责任。涉案货物经海关查验并取样送检被认定为“成品皮革、皮革制品或再生皮革的边角料”,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海关对中意公司作出处罚。翰瑟公司诉请解除两份买卖合同,判令中意公司返还货款204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两公司明知涉案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料,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判决中意公司返还翰瑟公司货款204100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既要依法保护、也要依法监管,是自贸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完整内涵。近年来,我国深化对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改革并取得了明显成效。本案明确了进口固体废物合同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依法有效切断洋垃圾进入我国境内,规范和引导中外投资者诚信、合法经营,对优化自由贸易试验区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7 罗某某诉前海通利华公司、天津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某委托他人向天津启隆公司购车,支付购车款107万元。涉案车辆由KIMBERLY ANN MURPHY从美国4S店购买,后出售给美国环球公司,美国环球公司又销售给中信港通公司,之后转运到前海通利华公司仓库。罗某某提车后不久,发现所购车辆是事故车。经鉴定,涉案车辆的后备箱覆盖件、钣金件有焊接、修复痕迹。罗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启隆公司退还罗某某购车款107万元及利息,赔偿罗某某购买涉案车辆价款的三倍金额321万元。天津启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买卖标的物为平行进口汽车,是汽车经销商未经品牌厂商授权,直接从海外市场购买并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平行进口汽车是自贸试验区探索性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拓宽了消费者选择渠道,但在售后保障、质量保证方面需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经销商施以严格的说明义务,督促经销商严格把关汽车质量、认真审核车辆来源,彰显了司法对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引导和保障功能。
8 范某某诉星瀚公司游艇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某与星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总价款1284000元从星瀚公司处购买一艘美国进口Four Winns品牌游艇,星瀚公司保证游艇是全新进口,且按Four Winns公司保修条款提供产品质保期。收货后,在范某某及其家人使用过程中,游艇的发动机等多次出现故障。范某某发现该游艇并非全新,且该游艇进口时配备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记载发动机主要部件质量保证到期日应为2021年10月10日。范某某诉请撤销《销售合同》,星瀚公司返还货款1284000元,支付赔偿款3852000元。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支持范某某全部诉请。星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范某某为其本人及家人生活消费购买游艇,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星瀚公司隐瞒其曾经出售游艇的事实并缩短发动机质保期,对范某某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星瀚公司应当按照购买游艇价款的三倍赔偿范某某的损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旅游业是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发展产业,游艇产业是海南旅游消费提质升级的助推器。本案不仅明确个人购买、使用游艇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且将“造成实质性损害”作为认定销售欺诈的要件之一,合理兼顾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销售商质量保证义务的承担,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与游艇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9 俄罗斯EL公司与重庆KH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俄罗斯EL公司承接国际旅游服务。自2017年起,EL公司受重庆KH旅行社委托,负责接待该旅行社组织的赴俄旅游地接服务工作。地接服务费用由EL公司垫付,KH旅行社按照团期支付给EL公司。因KH旅行社迟延支付费用,EL公司提起诉讼,要求KH旅行社支付地接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试验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依托重庆自贸试验区法院牵头搭建的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西南分会)仲裁。EL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时贸仲西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并将案件材料移交贸仲西南分会。贸仲西南分会积极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以仲裁调解解决纠纷。
典型意义
为配合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措施落实落地,重庆法院积极构建涉外商事“一站式”纠纷化解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本案成功实现诉讼、仲裁与调解的对接,丰富了“诉仲对接”实践,有效化解了涉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 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西拉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中德西拉子公司与香港长城控股公司、华西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以中德西拉子公司名义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监管账户,进入监管账户的全部资金将进行封闭管理,用于清偿中德西拉子公司的德国子公司欠付香港长城控股公司的债务,账户监管期限于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香港长城控股公司与中德西拉子公司的德国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子公司出借1.7亿欧元。其后,中德西拉子公司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开立专门账户,向该账户划入监管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0万元。香港长城控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专门账户中的810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德西拉子公司在8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德西拉子公司和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均设立在成都自贸试验区内,本案纠纷因中德西拉子公司为其境外子公司外币借款提供担保产生,涉案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判决确认香港长城控股公司对涉案账户中的8100万元存款享有质权。中德西拉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外担保是自贸试验区商事活动的常见形态。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备案等外汇管理要求,不构成涉外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判决明确了涉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依法保障国际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对促进自贸试验区开放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1 高效审结国际商事案件 明晰产品跨境召回责任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贝斯迪大药厂(Bruschettini S.R.L)指定香港Aprontech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细菌溶解物“兰菌净”。2013年11月,本草公司与Aprontech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从该公司进口“兰菌净”,在内地独家销售。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兰菌净”,并责令召回。因贝斯迪大药厂未召回“兰菌净”,导致本草公司尚未销售的234719瓶库存产品无法处理。本草公司起诉要求贝斯迪大药厂赔偿其库存产品的损失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草公司与贝斯迪大药厂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不能向贝斯迪大药厂主张合同权利。但贝斯迪大药厂作为生产者,在负有召回义务的情况下,怠于采取召回措施,给本草公司造成了损失,系不作为方式的侵权,应对本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贝斯迪大药厂向本草公司赔偿库存“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分销商退回“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库存的处理费用等。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个国际商事判决。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以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优势极大满足了商事主体高效率解决纠纷的需求,并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和发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该案系因跨境销售的缺陷产品召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针对境内销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境外生产商索赔这一法律问题,首次明确了裁判规则,即确认境外生产商作为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其怠于履行产品召回责任的情况下,境内销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义务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境外生产商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该归责原则对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示范指导作用。
2 依法审查减额条款是否载入保函 严格把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认定标准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日,中工国际公司与玻利维亚业主就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4日,中工国际公司与中水四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中水四局公司申请,建行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公司开具了《预付款保函》。载明:“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扣完预付款之前……”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业主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同月,中工国际公司向建行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建行铁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中水四局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工国际公司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并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预付款是中工国际公司为中水四局公司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融资,在未全部扣还的情况下,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中工国际公司行使索赔权。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中水四局公司的履约情况自动调整。中工国际公司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构成欺诈性索款。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中资企业在东道国承建基础设施的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的特点。其中,预付款保函是保障承包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金融工具。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预付款保函载明的到期事件时,保函受益人是否仍然有权索兑以及保函受益人全额索兑是否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进而构成欺诈性索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判决明确了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并对工程预付款性质、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预付款保函下欺诈例外等问题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 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吉美投资有限公司(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张磊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经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鹰城房地产公司。2016年3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鹰城集团,鹰城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美公司。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日又发出通知书,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撤回申请,不再继续受理股权转让报批事项,故未作出批准证书。吉美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鹰城集团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10月1日起,我国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已由行政审批制转为备案管理制。对不属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将审批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关于“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亦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鹰城集团最迟付款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判决鹰城集团向吉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典型意义
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4 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作为买方、澳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两份《铝型材供货合同》,由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召开协调会,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2011年12月19日,INDECO公司以澳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宣告《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并由澳美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为被告提起起诉,请求 INDECO公司赔偿铝型材加工费、铝型材回炉处理损失,支付已经收货但未付货款。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澳美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INDECO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没有履行关于供货的先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后, 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但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赔偿利润损失、模具费、法律服务费,返还保证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货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厘清双方各自权责,并对涉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术语的解释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双方均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提醒企业要注意遵守契约精神,防范商业及法律风险。
5 认定铁路运单提货请求权效力 探索构建中欧班列陆上贸易新规则
——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中外运公司、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签订《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英飒公司从境外进口一批汽车,以铁路提单作为结算方式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中外运公司在境外接收进口货物并签发铁路提单。英飒公司与孚骐公司签订《IMSA车辆销售合同》后,将经境外出口商和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正本三份交付给孚骐公司。货物经中欧班列运抵目的地后,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并向中外运公司出示了铁路提单正本以及《提车证明》原件。中外运公司拒绝交货,孚骐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并交付货物。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铁路提单是签发人通过协议及铁路提单作出的向不特定的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承诺。英飒公司作为进口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孚骐公司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车辆交付,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由于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的对应关系,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后,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据此,判决确认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中外运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货物。
典型意义
铁路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依法保障交易安全。铁路运单尚不构成物权法规定的提单,其所代表的提货请求权之实现应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运单本身的记载。本案中,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案涉国际铁路运(提)单并明确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转让该单证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该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铁路运单及其交易模式予以认可,是对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铁路运单及其配套规则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推动中欧班列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构建。
6 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 LTD.)与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中远大连公司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舍瓦,共6个集装箱。该提单下的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截至2019年12月5日,该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仍堆存在码头,处于印度海关监管之下,无人提货。新鑫海公司起诉请求鑫联升公司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及利息,并连带支付滞箱费、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及利息。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新鑫海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提单约定的法律,鑫联升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提单背面首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根据委托查明的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争议相关的规定,判决: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及利息、集装箱损失等。
典型意义
涉外案件审理中的核心程序问题在于如何确定适用的准据法,若准据法为域外法时,则需要对该域外法的具体内容准确查明并正确适用。域外法的准确查明和适用对于依法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通过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查明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纠纷相关的规定并准确予以适用,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体现了当事人对本案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的认可,实现了准确查明、适用外国法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为加快构建并完善域外法查明及适用的法律机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7 合理认定承运人提单批注义务 维护提单在国际贸易的流通性
——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与复兴航运有限公司(REVIVAL SHIPPING CO.,LTD,)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8日,元成公司向外商订购的6万余吨散装巴西大豆装载于复兴公司所属“美嘉”轮,从巴西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福州松下港。元成公司经付款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元成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异常。经检验,货物中的大部分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内,说明该情况在装港即已存在,卸港未发现货物存在大规模水湿结块或霉变现象。元成公司委托进行验残,结论为货物实际损失20026172.98元。元成公司以承运人违反批注义务签发了清洁提单,导致其丧失拒绝对外付款机会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复兴公司赔偿货物价款损失、利息及其诉前扣船费等。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尤其是《海商法》支持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本案应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复兴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复兴公司未对案涉大豆品质指标作出批注不违反法定义务,其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对元成公司不构成侵权。元成公司的损失起因于其贸易合同卖方未按货物品质证书所载的标准提供货物,是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据此判决驳回元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元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未履行提单批注义务导致其丧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权利为由提出索赔的案例。《海商法》对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货物状况的批注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批注标准存在争议。本案结合国际贸易、国际海运实践进行全面剖析,正确解释海商法规定,明确货物的等级和品质指标不属于承运人提单批注的范围;对承运人就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要求应建立在与作业条件相适应的基础上;在货物非正常颗粒未集中板结成块的情形下,承运人未作出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判断符合正常智识和通常判断标准等三项规则,认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未违反提单批注义务,妥善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维护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性。
8 准确界定合同当事人责任和风险负担 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
——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2日,捷喜货代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货代公司代重庆公路公司办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HODEIDAH)。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路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货代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2015年2月4日,重庆公路公司向捷喜货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也门局势不稳定和沙特国王突然离世,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货代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路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2015年3月的也门撤侨事件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在“走出去”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过程中,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都在所难免,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纠纷的一个典型事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也门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纠纷的产生与也门局势突变存在关联,因此准确划分合同当事人在类似事件下的责任界限和风险负担,对依法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利益,鼓励和促进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现实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不能因其投资项目无法履行,而免除其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对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避免海外投资建设领域的意外风险向为之提供物流保障服务的航运产业链不当转嫁。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为海外投资项目提供诸如物资、融资等的其他相关合同的履行场合,可供今后处理类似涉“一带一路”案件以作借鉴。
9 明晰仲裁裁决籍属认定规则 明确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视为涉外仲裁裁决
——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在广州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双语”。该仲裁条款中所称的“项目”系《补充协议》第3条所列明的“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在广州作出《终局裁决》。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纽约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法律依据显属错误,故裁定终结审查。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经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规则,将该类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确认该类裁决能够在我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水平,树立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形象,对于我国仲裁业务的对外开放及仲裁国际化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10 积极适用互惠原则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崔某与尹某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6日,韩国居民尹某向崔某借款8000万韩元。因尹某未归还借款,崔某向韩国水原地方法院起诉。2017年7月20日,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尹某向崔某支付8000万韩元及利息。因尹某经常居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且其主要财产均在我境内,崔某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案涉韩国判决依据韩国民事诉讼法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互惠原则的适用,不仅影响到一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会影响到本国判决在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予以认可。该院在其对我国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判决书中阐述,如其以互惠关系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但中国法院仍以与韩国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韩国法院判决的,则其将不再继续维持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本案基于互惠原则,对韩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积极维护中韩之间的互惠关系,推进两国间判决的承认和,对于促进两国之间经贸合作交流、增强“一带一路”参与市场主体的信心,具有积极作用。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