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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02月23日点击:1025次分享:

导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该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礼让行人”的规则,即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那机动车为什么要“礼让行人”?什么情况下机动车可以优先行人通过?怎么确定行人已经停止通过人行横道?最高法的一则指导案例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贝某驾驶浙F×××**汽车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贝某驾驶的浙F×××**汽车截停并核实了其驾驶员身份。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对本次违法记3分。贝某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贝某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贝某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贝某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对贝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人行横道线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线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以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首先,从本案视频资料看,贝某驾驶浙F×××**轿车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时,行驶速度虽然不快,却没有明显的减速现象,仍然以较低的速度匀速向前行驶。而此时行人正在以较快的步频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且在贝某驾驶的车辆接近人行横道线时已经走至道路的中央也即贝某所驾车辆的前方,该条道路中间并无绿化带或行人休息区,当行人发现贝某所驾车辆并无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逐渐放慢脚步并最终停在了道路中央。可见,当贝某驾驶车辆行经案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贝某此时应该停车让行,而不应直接通过。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在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具体到本案,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某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首先是放慢了脚步,以确认贝某所驾车辆是否停下来,但此时行人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贝某所驾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的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贝某的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之所以停下脚步的直接原因不是贝某所称的示意车辆通过,而是基于自身安全考虑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途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

综上,贝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该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宁交警大队根据贝某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贝某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指导案例90号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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