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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02月18日点击:1221次分享:

导读

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可以理解为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秩序;善良风俗,可以理解为良好的道德观念或者道德风尚。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以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保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应当符合良好的道德观念或者道德风尚。因此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公序良俗无效规则”,《民法典》针对上述规定未做任何改动。

针对什么类型的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八种类型:

(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

(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

(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

(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

(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

(6)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

(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501型;

(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黄薇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01-502页)

但上述解释仅属于学理上的解释,可以作为审判的参考,具体如何应用还应看司法案例。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适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最高院的案例共有2篇,其中“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被最高院列为指导案例。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合同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民事行为人作出的上述法律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筒称晶品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饶国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服务。2011年7月27日,晶品酒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租赁物资供应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的权利。同日,晶品酒店向物资供应站提交《承诺书》:“我公司郑重承诺,如我公司中标以后,一定会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青山路1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投标承诺书》第10条、第11条记载,晶品酒店同意根据招标人要求投入相应加固改造装修资金,用于南昌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加固改造和装修工程,并再次强调了《承诺书》的内容。

2011年8月29日,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包含房产证记载的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号和东湖区青山南路3号)办公楼4120平方米建筑(不包括门卫室以及洪都农商行实际占用面积)出租给晶品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租金和其他费用:1.租赁期内,前5年租金(含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计每月10712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租金。鉴于晶品酒店前期准备工作的需要,物资供应站同意从2012年4月开始计付租金。2.从2017年4月1日开始增加租金,以后每过3年(即从2020年4月1日始)增加一次租金,每次增加比例为原租金总额的5%,以此类推……4.本合同签订之日,晶品酒店应向物资供应站给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期满后,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物资供应站免息返还。5.如有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物资供应站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1)拖欠租金2个月;(2)晶品酒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3)因晶品酒店过错,租赁物毁损或造成物资供应站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第四条第2款第6项约定: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装修装饰,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装修方案应当事先递交物资供应站书面认可,装修装饰不得破坏或影响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和安全。第五条约定:1.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晶品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晶品酒店承担全部费用。2.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验收部门为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或同等资质的部门)均由晶品酒店负责,物资供应站根据需要提供协助。3.晶品酒店如未经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因加固、供水电及晶品酒店履约不能等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晶品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物资供应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补偿晶品酒店的实际投资;如物资供应站因此遭受损失,晶品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双方任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站依照约定了交付了租赁房屋。

晶品酒店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5日先后支付给物资供应站20万元、1000万元,物资供应站认可其中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退还了80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1年10月26日,晶品酒店与永祥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晶品酒店将租赁的房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图纸内的全部土建部分)的方式发包给永祥公司加固改造,改造范围为主要承重柱、墙、梁板结构加固新增墙体全部内粉刷,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图纸、电梯、热泵。开工时间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3日,在加固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

另查明:2007年2月7日,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部分房屋出租给了洪都农商行,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3600元,并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每隔三年双方协商重新调整一次租金。2011年3月17日,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3月15日起年租金变为179520元。2012年11月27日,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达成赔偿协议,物资供应站一次性赔偿洪都农商行12万元。另外,物资供应站因案涉房屋倒塌赔偿给附近居民、单位的损失、排除危险、排险期间的过度安置等共计764434.89元。

还查明:饶国礼提供的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赣鉴质鉴字[2007]5号《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办公楼房屋结构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将案涉建筑物危险性等级划分为D级危房。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建筑物的价值和倒塌原因、因果关系、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豫章评估公司作出赣豫章[2017](房评)第B-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建筑物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案涉建筑物在价值时点(2012年1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2764000元。但对于案涉建筑倒塌原因、因果关系、过错的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倒塌建筑物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又无法提供有效的涉及施工等验收资料,被鉴定机构退回。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到加固改造设计图纸的设计单位江西省协建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单位回复,加固改造设计不是其单位的正式设计业务,该单位设计人员应朋友要求提交了供工程咨询及施工准备使用的图纸,没有出示正式施工蓝图,故没有底图和相关资料的存档,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饶国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解除其与物资供应站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返还其保证金220万元;三、物资供应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物资供应站承担。

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一、判令饶国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2463.5万元;二、判令饶国礼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中,饶国礼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物资供应站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418.7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物质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投标保证金200万元;

三、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804.3万元,抵扣本判决第二项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的200万元保证金后,饶国礼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物资供应站604.3万元;

四、驳回饶国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饶国礼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四、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182.4万元;

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抵扣后,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375.7万元,该款项限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六、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201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物资供应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饶国礼返还保证金220万元;

四、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一是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二是该房屋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国家标准,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同时就此前当地发生的地震对案涉房屋的结构造成了一定破坏、应引起业主及其上级部门足够重视等提出了警示。在上述认定基础上,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案涉房屋的鉴定结果和建议是,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应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的D级危房。据此,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6.1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资供应站支付给他人的补偿费用问题,因物资供应站应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因饶国礼对于《租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饶国礼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饶国礼向物资供应站支付的220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物资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国礼。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黄薇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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