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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年02月22日点击:1026次分享:

裁判要旨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沧海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29日,注册资本30万元,郑邦德出资25万元,持有该公司83.33%股权,郑金洪出资5万元,持有该公司16.67%股权。
2011年11月22日,沧海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沧海公司名下,证号为: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7号。
2017年2月24日,郑邦德(甲方)、郑金洪(乙方)与山西智诚德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对沧海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山西智诚德公司出资970万元,持有沧海公司97%股权,郑邦德出资25万元,持有沧海公司2.5%股权,郑金洪出资5万元,持有沧海公司0.5%股权。同日,郑邦德(甲方)、郑金洪(乙方)、山西智诚德公司(丙方)、沧海公司(丁方)、海南深长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郑金洪、郑邦德放弃控股权利,由山西智诚德公司认缴出资970万元,作为沧海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山西智诚德公司给予郑金洪、郑邦德10785.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款,并约定分四次支付以及四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条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郑金洪、郑邦德及山西智诚德公司对沧海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扩股后,沧海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000万元,持股情况为: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97%的股权,郑邦德持有2.5%的股权,郑金洪持有0.5%的股权。
2017年1月23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支付第一笔补偿款100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至4月17日期间向沧海公司基本账户支付第二笔补偿款5000万元,同时双方对该账户进行了共管,该5000万元需要双方共同确认才能支出。该5000万元进入沧海公司基本账户后的支出情况如下:经郑金洪、郑邦德同意,山西智诚德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取回1000万元;向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郑金洪、郑邦德合计支付38624947.62元,用于支付土地补偿款、缴纳土地增值税、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余款1375052.38元。
2018年3月12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沧海公司发送《关于中止履行〈补充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以郑金洪、郑邦德尚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五个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尽快履行义务,并称在其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前,山西智诚德公司将中止履行上述协议中第3.5条、3.6条、7.4条、7.7条(指支付经济补偿款及违约金的条款)等相关内容。
2018年3月19日,郑金洪、郑邦德进行了函复,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通知书中提出的五个合同义务并非郑金洪、郑邦德需先履行的义务,并表示山西智诚德公司逾期未支付4000万元,已构成违约,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8年4月4日,沧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邦德变更为郭换宝。
2018年4月13日,郑金洪、郑邦德向山西智诚德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以山西智诚德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补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山西智诚德公司于同年4月16日收到该《解除函》。
2018年4月14日,山西智诚德公司以郑金洪、郑邦德、深长公司为被告,沧海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给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解除函》无效;2.判令郑金洪、郑邦德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判令郑金洪、郑邦德向山西智诚德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延误开发而给山西智诚德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第2项诉讼请求所列明的继续履行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9日为942500元);4.判令郑金洪、郑邦德依约承担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596万元;5.判令深长公司就以上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中郑金洪、郑邦德应承担的违约损失和违约金,向山西智诚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郑金洪、郑邦德、深长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诉讼过程中,郑金洪、郑邦德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郑金洪、郑邦德与山西智诚德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2.判令山西智诚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3.判令山西智诚德公司协助将沧海公司的股权恢复至郑邦德(持股83.33%)、郑金洪(持股16.67%)名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邦德;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移交沧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资料、土地资料等;4.该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山西智诚德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8日,郑金洪、郑邦德将山西智诚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查封沧海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冻结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沧海公司97%的股权。
2018年4月27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民事裁定,查封沧海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冻结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沧海公司97%的股权,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三年。
2018年5月8日,沧海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南智诚达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5月25日,海南智诚达公司以上述案件系股东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海南智诚达公司无关,查封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
2018年6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山西智诚德公司与郑金洪、郑邦德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由,裁定驳回海南智诚达公司的复议请求。
2018年10月1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郑金洪、郑邦德于2018年4月13日发给山西智诚德公司的《解除函》无效;二、郑金洪、郑邦德与山西智诚德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郑金洪、郑邦德与山西智诚德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深长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三、驳回山西智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金洪、郑邦德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山西智诚德公司、郑金洪、郑邦德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9日,经郑金洪、郑邦德申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作出(2019)琼02财保22号诉前保全裁定,查封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并冻结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的股权。
2019年8月12日、8月30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郑金洪、郑邦德发函,要求其依法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申请保全财产的查封。
2019年8月29日,山西智诚德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解除对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及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股权的查封及冻结。
2019年12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案号重复),解除对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第×××07号土地使用权及山西智诚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诚达公司97%股权的查封及冻结。
2019年12月5日,郑金洪、郑邦德就上述《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山西智诚德公司、海南智诚达公司为被告向三亚中院起诉,三亚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琼02民初192号。
2020年2月24日,海南智诚达公司、山西智诚德公司分别以郑金洪、郑邦德、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分别立案号为(2020)琼民初4号、(2020)琼民初5号。
二审中,海南智诚达公司反映一审判决中“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的内容错误,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沧海公司;但该公司亦确认“沧海公司”系海南智诚达公司曾用名。经查,情况属实,最高院对该瑕疵予以纠正。

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海南智诚达公司财产损失等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基于山西智诚德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支付第3期经济补偿款4000万元和剩余经济补偿款785.6万元,否认存在先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严重违反《补充协议》第3.3条关于公章、财章、账户印鉴的共管约定,构成严重违约,遂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的所有合同或者协议。郑金洪、郑邦德于诉讼前案中依法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亦在该案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后依法作出判决。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因此,不能认定郑金洪、郑邦德系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虽于诉讼前案中认为山西智诚德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山西智诚德公司承认其存在擅自拿走沧海公司公章的行为。故郑金洪、郑邦德主张山西智诚德公司中止支付400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双方仅是在对该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判断方面存在分歧。因此,不能得出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提出反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且其二人未尽到普通人提起诉讼注意义务的结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郑金洪、郑邦德和山西智诚德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客观上达到了山西智诚德公司控制海南智诚达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且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海南智诚达公司的股权价值具有关联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涉保全标的并未超出郑金洪、郑邦德的请求范围。承上所述,诉讼前案中,郑金洪、郑邦德申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反诉请求如获支持后可得以顺利执行,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因存在重大过失而未尽审慎义务所致,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之处,郑金洪、郑邦德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院认为,存在损失是承担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南智诚达公司虽提供城镇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装修合同及装修支付凭证、物业费及公摊费支出证明等,用以证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但上述支出均属其正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认为,土地的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仅限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禁止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案涉保全措施与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此外,海南智诚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以及郑金洪、郑邦德申请财产保全,对其按计划正常开发案涉土地造成了实质损害、产生了财产损失。因此,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郑金洪、郑邦德明知案涉土地因未完成投资开发比例等原因而无法转让仍申请保全,故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94491.16元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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