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如何选择?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看最高院针对该种情况做出的判决。
一、裁判规则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按照与债务人、担保人、抵押人的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滥用选择权,保证人在其滥用选择权的范围内免责。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天安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出借资金给天安公司使用,天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和酒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和酒精公司为天安公司的如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与债务人天安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天安公司使用其原材料、机械设备、房屋为如上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与丁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丁醇公司以其财产为如上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其中第11.7条均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天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向法院抗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银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和酒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对天安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6.14条的内容,可看出该条仅仅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内容,并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更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与方式。
第二,根据银行与丁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丁醇公司应对天安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第11.7条的内容,可看出该条既约定了实现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又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与方式。
第三,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银行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第三人的物保及人保。按照法律规定,首先银行应第一步就债务人天安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其次,由于银行与丁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银行对丁醇公司优先实现抵押权,因此银行应第二步向丁醇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
第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可相应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银行仅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拒绝追加天安公司、丁醇公司为共同被告,视为银行放弃了对天安公司、丁醇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因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银行放弃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