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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年12月20日点击:3800次分享: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那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最高院通过判例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裁判规则

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委托方要求受托方将股份过户至委托方名下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但委托方可以要求受托方分割委托投资利益。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9日,杨某与林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某受让林某持有的亚玛顿有限公司1%(即1200万股)的股权,杨某应向林某支付股权受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杨某与林某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杨某委托林某以林某的名义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股权受让款1200万人民币,亚玛顿公司产生的利润及其他收益均归杨某所有,鉴于林某对亚玛顿公司的管理及服务,杨某承诺在收到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同时,将以上收益的20%支付给林某,作为林某代为投资与持股的管理服务费用。《委托投资协议》签订后,杨某将1200万元的股权受让款支付至林某指定的账户。2011年10月,亚玛顿公司正式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随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林某名下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权及相应红利归杨某所有,请求林判令林某、亚玛顿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等相关手续。

法院认为:

首先,《委托投资协议》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协议。

其次,该《委托投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理由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且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委托投资协议》隐瞒了真实的股东,违反了如上规定,侵犯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到了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了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因此《委托投资协议书》虽然无效,杨某要求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撑,但杨某有权主张分割委托投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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