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权利人可以主张原债权么?看最高院对该种情况的认定。
一、裁判规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债务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9日至7月15日期间,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与秦毅公司签订了9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为秦毅公司垫付票款而享有3849万债权。2005年9月1日,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与秦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秦毅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作为其与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办理的全部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补充抵押物设定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12月17日,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与秦毅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秦毅公司以部分房产、林地对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的债务进行抵债,抵债资产的实际变现金额为抵偿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贷款的数额。2006年1月12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因流拍未成交,抵债资产未能变现,亦没有过户到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名下。2011年4月,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将秦毅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3894万债务。秦毅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已经取代了双方之前的原债务,因此,双方应履行《以资抵债协议》。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被后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所取代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毅公司与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对抵偿的债务名称和债务数额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和推定,该协议签订至今已经七年,约定的抵债资产没有变现抵债,也没有实际过户到债权人名下,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的原债务数额没有因上述合同发生变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农行中宁县支行有权就现有全部债务向秦毅公司主张权利,《以资抵债协议》不能替代原债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号“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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