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二、案例
1、江泽俭与清远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92号民事裁定书:《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3、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三、民九会议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观点
1、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债权人善意: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债务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的范围:
①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不成立;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例外情形——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①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②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③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④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4、越权担保的后果: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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