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
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
实务要点:
①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3.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
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案例:
实务要点:
①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②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三、民九会议纪要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
1、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仅是财产混同的补强,包括:①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⑥其他情形。
2、滥用控制行为,包括:①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②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③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④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⑤其他情形。
3、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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