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经营的基石。如果股东不按期如数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运营陷入困境,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股东的权利?公司如何限制股东权利?本文将通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归纳股东权利的受限问题。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出资,股东的权利与股东的出资义务相辅相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出资后享有以下权利:
1、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3、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4、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5、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
其中,全体股东可以合意约定不按实缴比例分红、新股优先认购;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表决方式、表决权占比。
二、公司有权限制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可见,公司有权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但是,公司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三、公司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
案例:再审申请人A公司、被申请人B公司、第三人C公司签订《合资成立“合资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投资设立合资公司(中港合资企业),约定A公司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于合资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交付,A公司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实际上,转让给合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5.65亩,合资公司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后,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因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B公司诉A公司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A公司抗辩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限权决定的程序和内容违法。
一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一审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对合资公司的出资义务。
一审裁判要旨:
第一,因A公司既没有拥有过相应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支付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对价,而是合资公司实际取得该土地控制权,故A公司已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因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第三,经查明,B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投入资金,因此B公司本身非守约方,无权要求A公司对其承担没有出资的违约责任。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审争议焦点:A公司有无履行对合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在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能否限制A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二审裁判要旨:
第一,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A公司应提供无瑕疵的土地使用权给合资公司,但是A公司并未支付对价;
第二,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行使表决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制其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再审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A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
再审裁判要旨:
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的出资义务为土地使用权;
第二,B公司和合资公司认可5.65亩土地使用权是由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运作”取得,尽管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并不规范,为合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引发股东间纠纷,但不能认定A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因此A公司仅为未履行完全的出资义务;
第三,合资公司代A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为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第四,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合资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系合资公司支付为由,认定A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第五,合资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
制股东权利;
第六,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董事会决议程序不满足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公司限制股东权利应至少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1、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2、公司章程中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将被限制的股东权利内容、表决权比例;
3、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首先,依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进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规定早于15日,按其规定);其次,公司章程对限制股东权利的出席股东会股东人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限制股东权利不属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故,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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