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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本文的核心部分即九、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分析处理意见的作者为刘崇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一、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汴民初宇第69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0)民申字第866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

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

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

三、案件事实

2006918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9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人科美咨询公司账户。200610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200610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20061025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10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11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11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

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启迪公司答辩称:国华公司经过充分考察决定与启迪公司进行合作,三方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的出资均由国华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所享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是合法的。国华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豫信公司答辩意见与启迪公司相同。

四、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的《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需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国华公司出资3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启迪公司出资550万元。豫信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150万元系国华公司汇给豫信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国华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200611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据此,国华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国华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国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由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该院不予审理。判决:(1)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2)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裁判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同日,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倌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贤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该院予以确认。启迪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9.18协议》及《10.26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申请再审及答辩情况

启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错误严重。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启迪公司500万元出资是否有效,50%的股权是否有效。(1)原审法院按照《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令)的相关规定认定《9.18协议》属无效协议是错误的。《9.18协议》是设立科美咨询公司的协议,并非合作办学协议,不能适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而且,《9.18协议》签订于2006年,而教育部第26号令自200841日起施行的,原审法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9.18协议》无效,《10.26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认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无效,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500万元对应的50%股份属国华公司所有,却又认定了同样是国华公司代出资的50万元和150万元对应的5%和15%的股份属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所有,前后矛盾。(3)启迪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并不能构成判定其注册资金到位与否的根据。启迪公司已提供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工商局依法核准的注册资金登记证明,证明了启迪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完全合法到位并已经法定程序确认。500万元保证金无论启迪公司该不该动用,法院都不应作为判定50%股份归谁所有的依据。按照《10.26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国华公司向豫信公司足额汇款150万元,但仅向启迪公司汇款50万元,表明国华公司对于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此前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转入启迪公司账户上,并准备用于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的事实,不仅是知道的,也是完全同意的,与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完全一致,不存在违反国华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的问题。第二,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与公司章程约定的所占股权比例不存在任何关系。股权比例经公司章程确定后不能擅自改变。公司章程确定和工商部门确认的股权比例,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定性。原审法院漠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错误地根据资金来源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和股权比例。《9.18协议》与《10.26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规定。国华公司支付给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用于科美咨询公司的增资注册的资金亦不违反任何现有公司法律规定:更何况本案中科美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都是货币资金,并不存在以非货币出资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注册资金的来源必须是股东本人的自有资金。第三,原审法院地域管辖错误。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公司注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提审或指定管辖再审。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将该案移送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3)驳回被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国华公司答辩称:第一,在设立科美投资公司过程中,启迪公司规避法律,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20061031日,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的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货币出资之规定条款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了法律,应该认定无效,启迪公司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1)科美投资公司成立意向表明其有规避动机。刘继军代表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甲方)与张军等(乙方)签订的《9.18协议》第1.3款述明: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人民币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30%的股份。上述协议表明:刘继军的本意是以其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且其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科美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2)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①20061026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十二条经营与投资条款述明: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缺口6000万元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投入。该投资协议第十七条述明:公司章程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资料表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所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事实上仍是教育资本出资。只是形式上国华公司代替了张军,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代替了刘继军。②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九条述明:股东可以以非货币出资,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该章程第五十二条述明:本章程与股东三方《10.26协议》的约定内容冲突的,均以股东三方《10.26协议》为准。既然启迪公司明知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但该章程中第七条却以货币出资之形式掩盖了教育资本出资之实质,显然启迪公司是在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最高效力,但该章程与《10.26协议》均约定《10.26协议》效力高于章程。很显然,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3)《合作备忘》印证了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200611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其第一条述明:为了满足法律上的需要,双方同意将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定为1000万元。第二条述明: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由法人组成,其中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5%股份)和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代表甲方,国华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30%股份)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并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总投资当中。上述材料表明:启迪公司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也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本意。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七条关于股东货币出资的约定,其实质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第二,教育资本出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本出资本质是劳务出资,其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将教育资本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同样不符合法定出资形式。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故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国华公司所有。综上,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豫信公司陈述称,国华公司是科美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未向科美投资公司实际出资,豫信公司不愿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愿为科美投资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科美投资公司陈述称,科美投资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挪用的5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国华公司,故启迪公司注资到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的行为无效。应维持原判。

七、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利润分配:1、在上述乙方(即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甲方(即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乙方享有80%,丙方(即豫信公司)享有4%。2、在上述乙方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方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55%,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15%。”(2)9.18协议》列明:协议的甲方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乙方为张军等。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再审中,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的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启迪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启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启迪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再审查。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国华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分析处理意见

本案再审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应以《10.26协议》还是《9.18协议》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涉及到两份投资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同,应该以哪份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这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构成要素,每一项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一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主体就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首要要素。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不同。《10.26协议》与《9.18协议》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差异,《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两个协议产生的显然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个协议产生的时间有先后,但二者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是完全独立的。

本案国华公司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的对象是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表明国华公司提交法院审理的是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三者之间的纠纷。这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10.26协议》而非《9.18协议》确定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纠纷时,只能依据《10.26协议》来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刘继军和张军等人欲通过《9.18协议》建立起一种合作关系,但严格说来,《9.18协议》作为合同能否成立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乙方张军等无疑是自然人,而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是什么性质?既非法人也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主体本身不确定,合同自然不能成立。如果忽略甲方签约的名义,把甲方视为刘继军等自然人的联合,那么《9.18协议》产生的是刘继军和张军等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国华公司等三个法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关于《10.26协议》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的归属问题,其核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的效力。如果这样的约定有效,则股权的归属根据约定确定,如果约定无效,则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确定。

1、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股东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有重大意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比例结构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有重大意义。《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企业独立法人财产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其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出资是否足额到位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比例结构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出资的形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关于出资的比例结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后,其原有的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股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通过分取红利实现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利。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大小,直接影响其行使股权的结果。《公司法》在对股东出资作出若干明确规定的同时,却并未规定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其行使股权是密切联系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对股权如何行使作出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这条规定明确股东分取红利的一般原则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但是如果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资产受益权和表决权是股权的主要内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体现了《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精神。

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如何,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对股东而言,股权行使的意义明显大于持有股权多少的意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那么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自然也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2、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10.26协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因为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可以就此作出约定。《10.26协议》关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约定: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人。该约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出资的数额和形式,二是出资的实际负担者,三是股权按比例持有。约定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这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的要求,而且该1000万元也已经足额存入科美投资公司的账户。无论是约定还是实际履行,都没有损害科美投资公司和科美投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在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出资完全由国华公司承担,但股权不按出资比例持有的约定的效力需要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国华公司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10.26协议》约定的以货币出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国华公司的这两点理由并不成立。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其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而非作为其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出资。前文已经阐明,科美投资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是货币出资,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教育资源是一种人力资本,由于人力出资在评估上存在难以确定价值的困难,而且作为公司的财产对债权人的担保难以发挥作用。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本出资,强调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而忽视其经营功能,不仅使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与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难以通过合作实现其各自的价值,也使公司中人力资本所有者难以通过持股和股票期权等为公司发展提供推动力。以教育资源出资确实存在着对债权人的担保难以实现的问题,但是,用货币代替教育资源出资不影响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实现,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与北师大合作办学需要教育资源和资金,启迪公司掌握着一定的教育资源,缺少资金,而国华公司有资金,缺少教育资源,二者均不具备单独与北师大合作办学的实力。二者合作成立科美投资公司后,就使二者通过公司与北师大合作成为可能。据当事人介绍,豫信公司促成了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的合作。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源和国华公司的资金均是实现这一合作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通俗地说,就是国华公司出钱,启迪公司出力,这样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实现了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和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的结合,是一种双赢的合作模式。而且各方对于盈利的分配也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在国华公司的资金收回前,不按股权比例分配,而是国华公司优先分配,进一步表明协议的约定是在各股东充分协商、考虑了各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但商业活动中的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国华公司不采取这样的模式与启迪公司合作,国华公司难以得到与北师大合作的机会,但采取这样的模式合作风险在于,启迪公司利用股权优势控制公司经营,可能对国华公司不利,且公司一旦出现破产等情况,国华公司的实际损失较大。但双方在运营中发生纠纷,属于双方履行《10.26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问题,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

综上,国华公司提出的《10.26协议》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无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10.26协议》关于股东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有效。启迪公司按照该约定持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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