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债权人依公证债权文书取得执行依据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无论是债务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还是债权人再行起诉,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原则和范围如何把握,实务中存在丰富的裁判规则。〔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基础事实—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1.8亿余元用于偿还旧贷。2008年,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并与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法院受理资产公司执行申请,开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及违法收取高息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应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案涉还款协议虽系以贷还贷,但在该协议签订前及执行程序开始前,开发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亦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5年后与资产公司就欠款本息在还款协议中进行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亦无证据表明违背开发公司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且该协议系以解决或防止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及数额等的争执目的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行就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故法院无需对还款协议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裁定驳回开发公司异议。
实务要点: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2号“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于泓、司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43);另见《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方式与审查范围》(司艳丽),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302/46:71);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8:60)。
〔诉请范围超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法释〔2008〕17号—超范围起诉
案情简介:1999年至2001年,酒店向银行借款共计3700万元并办理公证手续。银行依公证处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酒店以借款后款项被银行擅自转走、银行非法使用酒店不动产为第三人抵押放贷均构成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以执行裁定已生效,且酒店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起诉不符合法释〔2008〕17号的规定,故予驳回。酒店上诉。
法院认为:酒店基于侵权提起该案诉讼,其诉请理由不仅限于因银行错误申请法院查封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关于银行对其有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应对该诉请进行实体审理,酒店的诉讼请求中,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之规定情形,可依规定处理,故法院应对本案起诉进行受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诉请范围超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债权范围,法院对超出部分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支行等单位侵权纠纷案”,见《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庭推纪要》(201003/23:58);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诉讼程序》(2011:613);另见《对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予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762)。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的效力〕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禁止诉讼
案情简介:2001年,银行依借款协议诉请房管所偿还借款1000万元。保证人提出银行未依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执行而直接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故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直接依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但并不因此而禁止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当事人而言,是依据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除当事人以同一标的直接向法院行使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房管所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董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4/8:173);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某银行与某房管所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借款担保合同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编写人李晓云,青海高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94)。
〔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法释〔2008〕17号—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及信托协议》,随后向物流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并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物流公司逾期未偿时,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受理。2008年,银行以借款担保纠纷起诉物流公司、贸易公司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银行又以物流公司为被告起诉,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登记,请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由物流公司返还7000万元。
法院认为:银行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权利人,因公证书已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而本案诉讼标的,正是上述执行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7000万元债务。无论该债务流转如何经过重组或转让,银行应向重组方或新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得既向原债务人主张,取得执行依据后转而再向债务重组方物流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确认上述债权,则必然会形成两个标的相同的可执行依据,从而可能形成重复执行。银行在作为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人申请法院对本案债务强制执行,且该公证债权文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试图通过诉讼再次对该债权进行重复确认是不当的,故裁定驳回银行起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与诉讼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实质同一,应认定属于一事再理,故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庭推纪要》(201003/23:58);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诉讼程序》(2011:613)。
〔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次起诉〕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法释〔2008〕17号—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8年,银行起诉物流公司归还贷款6900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物流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生效裁定认定银行已为案涉债权本息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且在执行程序中,故银行不得再次起诉。2009年,银行又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就前述债权本息单独起诉物流公司。
法院认为:《公证法》第37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中,虽然银行仅以物流公司为被告,而未起诉贸易公司和开发公司,但其诉请仍是要求物流公司归还其在前案中诉请的同一笔借款,而银行对本案诉讼标的债权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的事实已为生效民事裁定予以确定,故在当事人已取得执行依据,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贵州高院(2009)黔高民二初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物流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贵阳市商业银行与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谌剑,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游小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768)。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形式审查—当事人到场
案情简介:2004年,信托公司依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担保人提出高息、骗保、签发执行证书时未审查债权真实性并未要求各方当事人到场,故申请不予执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5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该条实质内容应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否已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该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亦即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该通知只强调在办理公证时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到场,并未要求签发执行证书时还要到场。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签发执行证书时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纠纷案”,见《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案》(张小林,最高院执行办),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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