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入库编号:2023-18-2-421-001)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申请破产重整 污染治理 共益债务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港公司)于1993年9月设立,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所处位置毗邻长江口,东与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保税区相接,西临黄浦江。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港公司破产清算案。经管理人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审理期间,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上海某港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上海某港公司名下拥有岸线使用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并拥有150米岸线长度,码头前沿控制线水深2s水深<5米,年货物吞吐量约200万吨,为保住上海某港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法院依申请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了解具体环保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扩建,确保地面雨水、喷洒水等统一汇集至污水沉砂池,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港口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加装围墙、增加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难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由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587068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充分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问题,说明修复整治费用及其处理方式,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以有效地解决环保整改费用不足问题,提高了环境整治效率,确保码头绿色环保运营。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本身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投资人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后续环保经营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后企业将从设施设备改造升级、码头规范智能管理及环保绿色经营三个维度提升码头经营能力,做好外高桥保税区、港区配套服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组在穷尽送达方式并公告后仍逾期未表决,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批准上海某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320号之六民事裁定:一、批准修订后的《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终止上海某港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管理人协助下,企业顺利解决营业执照到期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超期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要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本案中,普通债权组清偿率较模拟清算下零清偿有了提高,在上海某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公平合理,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有效地延续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价值,有助于恢复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能力。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效果,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重整司法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使重整成为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效路径。具体如下:
(一)关于重整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及费用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应延续至其破产受理后。港口码头重整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由其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执行者,应负责实施具体的整治行为。该行为使得债务人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整治所产生的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管理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重整期间环境污染治理路径。本案所涉码头污染主要集中于水体、大气污染两方面,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依法协同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程序:一是府院协调。由法院、管理人走访属地街镇、环境监管部门,充分了解所涉码头岸线环保责任要求及后续规划前景。经沟通协调后,相关部门延长整改期限,为环境污染整治争取了时间。二是先行治理。整改通知下达时,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应收租金及其他资金。为在短时间内完成各项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保住企业经营资质,由管理人沟通码头承租企业先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标整改。通过对污水沉砂池及附属设施的扩建完善,解决雨水及场地污水未经处理渗漏进入环境水体现象,并提高污水回用率;通过加装降尘降噪设备,降低大气粉尘污染,确保空气质量达标,提升长江口岸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三是费用落实。主要费用由承租企业先行垫付,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以共益债务清偿,解决整治资金难问题。四是信息披露。充分尊重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环境污染整治事项作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专项表决,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披露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及费用承担,争取债权人支持配合重整工作。
(三)关于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价值维护的关系。本案环境污染治理与企业重整价值密切相关,是决定企业能否实现其重整价值的关键因素。一旦企业违反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面临被剥夺行政许可资质的处罚时,将导致其重整价值丧失,故在港口码头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将环境污染治理和企业重整价值维护有机结合,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及执行。制定重整计划时,应体现绿色发展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计划,注重企业未来能否践行环境责任并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时,应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中,应协调解决企业继续经营障碍。通过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实现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22号: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8-2-043-005)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财产损害赔偿 未缴纳专利年费 专利权终止/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专利号为ZL200910192778.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南某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发明人为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因未及时缴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认为,姜某平曾是德某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为了宇某公司的股东,李某厚、颉某勇是南某水产研究所的员工。涉案专利是姜某平的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该属于德某公司。德某公司曾分别于2010年、2011年就涉案专利申请权纠纷起诉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某公司所有。涉案专利权因未缴费而终止失效时,相关权属纠纷正在审理中。故德某公司以宇某公司和南某水产研究所故意未缴纳该专利年费,致使该专利权终止失效,给德某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7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一、宇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二、驳回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宇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424号民事判决,在变更本案案由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仅限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和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登记的专利权人不是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情况下,如登记的专利权人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而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该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的行为应当屋于一般侵权行为,该种案件案由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根据德某公司的主张,其认为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将归其所有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后却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致使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损害了其本应该基于涉案专利获得的市场独占利益,因此德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赔偿德某公司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专利权是经国家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有期限的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存续需要专利权人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不主动放弃等。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登记的专利权人通常应当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等,因为专利权一旦终止失效,专利技术通常情况下即会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使专利技术所应当负有赔偿害ば木安由在2010年、2011年得果公可已经网次以专利由進、尤其是德某公司主张涉案发明是职务发明的第二次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作为登记的专利权人,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应当负有在涉案专利授权以后维持其持续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以避免可能给德某公司造成损害。但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却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失效,侵害了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德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在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在授权公告当年即被终止失效、南某水产研究所和宇某公司过错严重、德某公司历时较长的维权情况等,即便考虑德某公司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赔偿也并无不妥。
材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