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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11月27日点击:186次分享: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228号: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8-2-026-001)
【关键词】
民事 监护权 未成年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平等监护权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
【裁判结果】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裁判要点】
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指导性案例229号: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8-2-027-001)
【关键词】
民事 探望权 未成年人 隔代探望 丧子老人
【基本案情】
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2)
【关键词】
民事 婚约财产 共同生活 孕育子女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收到李某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主张华某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3)
【关键词】
民事 婚约财产 返还部分彩礼 同居 共同消费
【基本案情】
董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董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董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董某彩礼80万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裁判要旨】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
——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4)
【关键词】
民事 婚约财产 孕育子女 返还彩礼
【基本案情】
祝某某与戴某2(女)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14日,祝某某母亲给付彩礼15万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祝某某与戴某2自2016年6月12日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共同孕育一子但夭折,后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祝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戴某1及其父母戴某2、白某某返还彩礼15万元。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吉0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被告戴某1、白某、戴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某彩礼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鉴于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且孕育—子,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酌定戴某1、白某某、戴某2返还彩礼5万元。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
同时,戴某1、白某某、戴某2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1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5)
【关键词】
民事 婚约财产 恋爱赠与 共同生活
【基本案情】
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一、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彩礼2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07-2-015-001)
【关键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协议离婚 离婚财产分割 婚内出轨 离婚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胡某诉称:因刘某出轨,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再婚并与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刘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时间系在胡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上述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此外,胡某认为刘某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汽车归胡某所有;2.刘某向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
刘某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车辆,双方离婚后刘某还独自偿还了部分贷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超过了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刘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女。后双方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女离婚后由女方胡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归男方: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归女方:个人衣物,归女儿刘某女: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汽车一辆,男女双方各一半。关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19年10月刘某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刘某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一、小型普通客车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刘某补偿款2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胡某认为刘某存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刘某认为双方在民法典实施前离婚,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经超过协议离婚后一年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就此问题,该争议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认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但是实践中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限制性的列举方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无法对其他过错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充分实现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刘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
第二,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婚姻法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み成当态错情形的如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综合上述各种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二人2019年协议离婚一年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依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
第三,本或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胡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
【裁判要旨】
1.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
——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入库编号:2023-07-2-016-001)
【关键词】
民事 离婚后损害赔偿 非亲生子女 抚养费 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王某某的离婚调解书,由王某某支付非亲生子女抚养费48000元,支付过错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某某与王某某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3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1 年7月11日,双方在景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18年4月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长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均随刘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刘某某自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杨某某借款债权归王某某享有,王某某给付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10万元。离婚后,双方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刘某某依旧外出打工,王某某及刘某某母亲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并经营早餐店,期间刘某某将赚来的钱转给王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2020年下半年,王某某与刘某某及其母亲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刘某某母亲便回老家居住生活,王某某一人照看两个孩子。20年3月1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由刘某某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1600元;同年4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儿子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女儿刘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同时约定,2021年两个孩子继续由王某某抚养照顾,刘某某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5000元,于年底支付清(期间刘某某给付王某某孩子抚养费4000元)。2021年5月14日,经亲子鉴定,排除刘某某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某某返还刘某某对王某某孩子(刘某乙)的抚养费用30000元;二、王某某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王某某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女儿,违反了夫妻之间忠诚的义务,王某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刘某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王某某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抚养费问题。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刘某某与刘某乙无血缘关系,对刘某乙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刘某某为刘某乙所付出的抚养费应当由王某某返还给刘某某。关于返还抚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请求另一方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07-2-022-001)
【关键词】
民事 抚养费 独立生活 大学 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李某某高中三年抚养费36000元(每月1000元),高三下学期学费830元,大学四年学费40000元(每年10000元),大学四年生活费72000元(每月生活费1500元,48个月),以上合计148830元,直到李某某经济能力独立为止;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李某1系李某某的父亲、母亲,二人于2003年生育女儿李某某。2012年12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某(女)9岁,归李某1抚养,李某2(男)7岁,归李某抚养,两个小孩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了李某某大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至李某某高中毕业且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未再支付过李某某生活学习费用。李某某母亲李某1支付了李某某高中期间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并在李某某考上大学后支付了李某某大一学杂费及其他生活费用。李某离婚后又另行重组家庭并生育了一幼子,李某2现就读高二,随李某一起居住生活。目前李某经营一家门锁店生意。二审期间另查明,李某某已经办理了国家无息助学贷款。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给付李某某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750元,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至李某某大学毕业时止;二、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四年期间学费每年6000元,分别于每年9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支付至2024年;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再有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将李某某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还有两子需要抚养,其中幼子不足一周岁,李某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负担能力。且李某某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一审法院忽视李某的负担能力和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陈某沫诉张某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入库编号:2024-01-2-022-001)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抚养 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住所地 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沫诉称:其与张某亮于2006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陈某豪、女儿刘某尔。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离婚。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准许陈某沫与张某亮离婚,婚生子陈某豪由陈某沫抚养,婚生女刘某尔由张某亮抚养。后张某亮因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据此诉请法院判令将陈某沫与张某亮婚生女儿刘某尔变更由陈某沫抚养、张某亮每月向陈某沫支付1000元抚养费等。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亮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监禁地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粤1427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粤民辖34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2023年9月1日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属于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辖区,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原、被告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陈某沫诉被告张某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由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在此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在被告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被集中在特定地方,离开了其原来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另,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则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邱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起诉请求变更探视权行使方式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入库编号:2024-01-2-027-001)
【关键词】
民事 探望权 调解 重复起诉 受理
【基本案情】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给予协助。但调解书没有明确邱某探视孩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因陈某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邱某无法正常行使探视权。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停止以各种形式阻碍邱某行使探视权;2.陈某协助邱某行使探视权,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粤528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对邱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邱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粤52民终1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528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虽已对探望权行使予以明确,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邱某基于探望权行使产生的新需求,并针对调解书未具体约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邱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要旨】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条件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发生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新的需求,构成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的新事实。生效调解书虽确认双方就探望权行使达成的协议,但若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有争议而导致探望权无法实际行使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另行提起诉讼。

王小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离婚是否为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前置条件
(入库编号:2024-14-2-022-001)
【关键词】
民事 抚养费 抚养 离婚 前置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王小某诉称:王小某(系化名)与王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28日王小某出生。在王小某成长过程中,其开销一直由母亲张某承担,父亲王某在经济上没有承担王小某的抚养费,生活上也没有对王小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和教育责任。故诉请王某按照每月308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王小某满18周岁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自己没有钱,还有网贷,没有能力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女)和王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15年、2016年,王小某因就近上学,与母亲张某搬离房山区,和父亲王某分开居住。2017年、2018年左右,王某去外地生活。王某自结婚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家庭开销一直由张某承担,王某在生活上未对孩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张某身有残疾,因身体原因待岗,月收入不足5000元。张某与王某目前仍为夫妻关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王小某2016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王某每月5日前支付王小某抚养费800元,至王小某年满18周岁止;3.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小某主张2015年、2016年其与母亲住到中关村后,与父亲王某分开居住,王某予以认可。且王某自述其自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关于王小某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谢某梅诉贺某阳离婚纠纷案
——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的先行判决及抚养费支付方式的确定
(入库编号:2024-07-2-014-001)
【关键词】
民事 离婚纠纷 家庭暴力 先行判决 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相识后于202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4日育有一女贺某某。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贺某阳时常对谢某梅实施家庭暴力。谢某梅曾于2021年7月8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向贺某阳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贺某阳曾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谢某梅实施家暴行为。
2023年4月15日,贺某阳在饭店因纠纷用开水浇谢某梅,致使谢某梅全身多处被烫伤。同年4月24日晚,贺某阳在酒店再次对谢某梅施暴,致使谢某梅遭受严重损伤。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贺某阳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经鉴定,谢某梅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重伤二级四处、轻伤二级五处、轻微伤一处;致残程度为三处七级、两处十级。2023年12月,公诉机关以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对贺某阳提起公诉;同时,谢某梅对贺某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离婚:一、婚生女贺某某随原告谢某梅生活,贺某阳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贺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贺某阳承担;三、依法分割双方同居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因家庭暴力导致谢某梅严重伤残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万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等。
此外,由于贺某阳可能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谢某梅对贺某阳及四川某某商贸公司等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上述五件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川0107民初1524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梅与被告贺某阳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贺某某由谢某梅直接抚养,被告贺某阳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贺某某十八周岁为止的生活费,贺某某在十八周岁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谢某梅负担40%,被告贺某阳负担60%。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而家庭暴力极大损害了夫妻感情基础。为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谢某梅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贺某阳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给谢某梅造成了极大身心伤害,依法应当准予谢某梅与贺某阳离婚。与其他离婚诉讼有所不同,在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尤须注意妥当处理抚养费支付方式和先行判决离婚等问题。
第一,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据此,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促进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子女合法权益保障,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贺某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直接陪伴贺某某的客观条件,且贺某阳有严重暴力倾向,不宜直接由其直接抚养贺某某,由原告谢某梅直接抚养为宜。第二,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谢某梅与贺某阳对抚养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孩子成长的实际需要、贺某阳与谢某梅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贺某阳每月支付贺某某生活费2000元,至贺某某某十八周岁为止,贺某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谢某梅负担40%,贺某阳负担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贺某阳有个人财产,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而婚生女贺某某年幼,成长过程中需要各种开支,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现实需要。此外,若定期给付抚养费,谢某梅一次次面对贺某阳,会再次遭受心理创伤,具备一次性给付的关怀需求。基于此,为了保障贺某某成长所需,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对谢某梅要求贺某阳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先行判决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案中,原告谢某梅提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所涉事实尚未查明,法院就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及贺某某的抚养问题先行判决。其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相关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一方面,谢某梅与贺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且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贺某阳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尚未查明,依据现有证据暂时无法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判决。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鉴于贺某阳对谢某梅实施家庭暴力,使谢某梅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并导致感情破裂,故贺某阳应当对谢某梅进行损害赔偿。但是,贺某阳涉嫌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且谢某梅对贺某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此,所涉赔偿问题应当主要通过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至少应当待相应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其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让谢某梅早日从婚姻带来的伤害中解脱,并及时妥善解决贺某某的抚养问题,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是否准予离婚及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先行判决,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再行判决。
【裁判要旨】
1.对于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和处理其他已经查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待查明全部事实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2.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成长开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及定期给付抚养费对被家暴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妥当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且存在危害对方身心健康风险的,人民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岳某某诉罗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但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入库编号:2024-07-2-186-002)
【关键词】
民事 撤销婚姻 重大疾病 传染病 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岳某某与罗某于2020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未进行医学检查。岳某某因于2023年11月某日从罗某包中翻找出
“拉米夫定片”等药品,经询问,罗某承认其为艾滋病患者,此前隐瞒了该事实与岳某某登记结婚。岳某某认为,罗某在婚前一直隐瞒患有艾滋病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岳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于202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婚姻关系。
罗某认可岳某某主张的事实。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川18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撤销岳某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岳某某以罗某婚前隐瞒患有艾滋病为由诉请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应否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据此,罗某所患艾滋病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尽早结束婚姻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法律对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罗某婚前隐瞒本案患病事实,岳某某于2023年11月方知晓该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并于2024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婚姻关系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
综上,罗某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未在结婚登记前向岳某某如实告知,岳某某在知晓该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等影响结婚、生育的重大疾病,但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材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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