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66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6-18-2-014-001
【关键词】
民事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
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参考案例
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入库编号:2023-16-2-015-003
【关键词】
民事离婚后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不动产
【基本案情】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xx街xx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杨某甲出售婚前个人所有坐落于昆明市××街××号××幢××单元××号房屋的价款交纳了××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之后杨某甲又借款340000元将该房屋的按揭一次性付清,该首付款200000元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自然增值,属于杨某甲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仅以该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然后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0000元的50%即3250000元作为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运明未防讼请求。本案人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负担20525元,由杨某甲负担2052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售了婚前其位于xx街x×号的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x×小区xx幢××层x×室房屋首期l的事实。杨某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x小区x×幢××层××室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根据本案收录的证据,可以认定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0000元系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的情况下,即径行改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小区××幢××层××室房屋的价值为6500000元,且杨某甲对此事实认定未上诉,二审中也没有提任何异议,杨某甲在再审中单方所作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就杨某乙应否承担340000元债务的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个人承担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甲诉张某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父或母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但未提供必要证据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足法院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3-14-2-021-001)
【关键词】
民事否认亲子关系 母亲否认 离婚 必要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张某于2015年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甲与他人发生一夜情怀孕并生育一子。因其丈夫张某将小孩接走藏起来,不让其见小孩,对小孩漠不关心,导致小孩日渐消瘦,对小孩的心理健康及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特诉请确认小孩与张某不具有血缘关系并将小孩的监护权判给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小孩经过司法鉴定与案外人刘某乙具有血缘关系,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
张某辩称,孩子的出生证和户口簿均表明其系小孩的父亲。若小孩与其无血缘关系,刘某甲早就该明示,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开。监护权与抚养权是建立在离婚基础上,刘某甲在未离婚前就请求确定监护权归属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就算离婚,父母仍是子女的监护人,何况现在双方还是夫妻,刘某甲无权请求法院指定或确认监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
综上,请求法院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驳回刘某甲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于2015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刘某甲于2018年生育一男孩。2021年1月,刘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婚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均登记张某系小孩的父亲,该小孩曾在张某家中生活,由张某父母照顾抚养,并就读幼儿园。自2021年11月22日起该小孩在刘某甲处抚养。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赣0827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赣08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而言,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本案纠纷发生在刘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张某照顾不好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虐待小孩及不利小孩健康成长的行为,且小孩现在在刻岸早边排,也个。这些有没有人民法病都的《的最人民法院关于适可些人民共和国民法费》解数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刘某甲虽然提供了亲子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具备提供了必要证据这一推定前提。本案不能以张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就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孕育的子女,推定丈夫为该子女的父亲,是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基本原则。父或母虽有权提起否认之诉,但应当有正当理由。一方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单方亲子鉴定报告请求否认子女与对方的亲子关系,对方不认可该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
——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的,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
【关键词】
民事收养关系 收养行为效力 收养登记效力 公告瑕疵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彭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初,彭某父亲彭某甲来电称在自家门口捡拾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询问二人收养意愿。王某、彭某表示愿意收养,遂于8月13日将女婴接至上海共同照顾抚养,并为其取名王某乙。后彭某甲前往某县民政局咨询如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9月6日,彭某甲向某县民政局提交捡拾弃婴报案证明,载明了彭某甲捡拾弃婴的过程,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由彭某甲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某公安派出所签章确认属实。收到该报案证明后,某县民政局于9月10日向彭某甲出具了一份收养公告模板,让彭某甲去某县报社办理公告。后某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于12月18日前往彭某甲所住厂区进行实地调查,对彭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2月25日,王某、彭某共同向某县民政局书面申请收养王某乙,并提交各自身份证件、生育情况证明、体检报告等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某县民政局当场对王某、彭某进行收养意愿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彭某表示愿意共同养王某乙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12月29日,某县民政局为收养人王某、彭某与被收养、王某乙办理了(2017)某收字第X号收养登记并签发登记证。
2020年4月,彭某以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又于2021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在此情形下,王某认为其已不适合继续收养王某乙,遂开始寻找王某乙的生父母。后王某获知王某乙的生父母可能为被告詹某、宁某,且经查阅档案发现公告时间在收养登记证签发之后,故认为某县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前未依法公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王某、彭某与王某乙之间于2017年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无效;2.判令詹某、宁某对王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诉讼中,彭某与某县民政局提交某县新闻中心收取彭某甲公告费的收据和某县融媒体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公告费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拟证明公告实际发生于办理收养登记之后。被告詹某、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赣020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赣02民终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收养登记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和办理收养登记三个阶段。在当事人申请阶段,主要是指收养人要提交相关申请和证明材料。在登记审查阶段,审查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是否符合收养人的条件、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被收养人的情况等。法律规定在收养登记之前进行公告,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维护未成年人及其生父母的利益。本案中,王某陈述詹某、宁某是王某乙的生父母,因公告程序倒置而影响生父母的权益,且王某陈述詹某、宁某希望孩子回归身边,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詹某、宁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据王某陈述,詹某与宁某已经生育两个子女。
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亦不能证明案涉派出所盖章的报案证明和某县民政局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虚假。相对于被遗弃或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王某乙能够被王某和彭某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民法典在对生父母的亲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衡量之下,变更了收养法关于“弃婴”的要求,取消了对生父母遗弃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愿的限定,允许对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养,这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彭某一起收养王某乙并办理收养登记,体现了其对尚处于襁褓之中的王某乙的疼惜。王某乙现已与养父母生活多年,建立起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如果贸然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对孩子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宜维持王某乙的生活现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后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入库编号:2023-01-2-015-001)
【关键词】
民事离婚后财产纠纷 主要财产所在地 地域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诉称,2003年8月12日方某与颜某在美国登记结婚。2009年2月,以颜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涉诉房屋,此后该房屋登记在颜某一人名下。2016年5月26日,方某与颜某离婚,但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鉴于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涉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方某所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104民初10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7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方某、颜某已经离婚,双方均居住在国外,方某起诉请求判令嘉兴市涉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方某所有,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涉房屋已经出售,方某将诉请变更为判令支付所涉房屋市场价值的二分之一,但是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嘉兴市涉诉房屋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案涉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案涉主要财产已经出售,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主要财产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1)
【关键词】
民事婚约财产 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 购房资格 房屋产权登记 增值收益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姚某曾系恋爱关系。王某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2012年6月(恋爱期间),姚某与案外人卖方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姚某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各种税费共计20.2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支付居间费4.3万元,并向卖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定金20万元。2012年6月27日,姚某银行借记卡收到了两笔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此笔款项为王某之父王某某汇来的房款)。2012年6月28日,姚某向卖方账户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其余款项20.25万元用于支付各项税费。2012年6月30日,王某转账向卖方支付购房款197310元。2012年7月2日,姚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
2016年11月1日,王某起诉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王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34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支付购房款197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姚某称上述三笔款项系王某代姚某所支付,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姚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姚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之父王某某向姚某转账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姚某向卖方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对王某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姚某称该笔款项系王某某对姚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某该主张,不予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姚某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案房屋由王某、姚某共同所有。但由于王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王某、姚某均未上诉,已于2017年5月12日生效。
后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按照王某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2.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承担。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价值为1016.13万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78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共计506.93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予以2纠正,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对姚某返还数额予以改判。判令: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某350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订婚虽非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但目前仍是婚姻缔结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订婚后的各项财产安排均是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在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因此给付的财物,接受方予以返还,符合习惯做法。本案中,房屋在购买后存在自然增值,双方对于该部分增值收益归属产生争议,当属婚约财产纠纷。基于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本案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双方系自由恋爱,是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借婚姻素取财物;另一方面,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将此作为婚后共同居所,而非房地产投资。因此,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据此,本院综合本案上述全部案件事实及理由,酌定由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
【裁判要旨】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材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