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侵权人赔付误工费不因受害人已获停工留薪待遇而减免黎某驾驶小客车违章停车,刘某驾驶小型货车经过该路段未注意路面安全,与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项某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黎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停工留薪待遇。项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黎某等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项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已被认定为工伤,其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仍可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故再审改判支持项某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性质不同。前者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发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不具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损害赔偿的,仍然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同样,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亦不因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可依法获得双重赔偿,有利于充分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侵权人不当转嫁个人责任并产生不良社会效果。02 受害人退休后仍从事劳动可依法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某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韩某(年满60周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韩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韩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韩某受雇于某供气公司从事液化气罐配送工作,韩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生产劳动,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韩某因案涉事故接受治疗期间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子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本案中,韩某因案涉事故致残,其母亲作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可依法获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要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现实中,已达退休年龄的人被返聘、从事劳务或农业生产的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仍在从事体力劳动的情况不在少数,有些老年人的收入甚至还是家庭唯一生活来源。通过对此类受害人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支持,既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温度,同时对推动实现老有所为、保障老有所养,减轻社会养老负担具有重要意义。03 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黄某诉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项目时,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汕头市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遂上诉请求调整黄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且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标准不同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处理。故在汕头经济特区相关标准低于省内一般地区标准的情况下,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在人身权利司法保护方面坚持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立场。本案充分考虑全省城乡经济发展以及受害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人文关怀。04 未投保交强险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应在限额内先行赔偿——曾某诉黄某、某物资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曾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黄某无证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铲车车主为某物资公司,黄某是某物资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黄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案涉铲车未购买交强险,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某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某物资公司等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铲车属于专用机动车,只在限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机动车,但属于我国法律上一般意义的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铲车并非用于某物资公司厂区内部,而是作为交通工具投入到公共道路上。当铲车违规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参照一般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使案涉铲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应参照一般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铲车作为场(厂)内作业的特殊机动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得上路行驶,不存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危险,故法律未强制其投保交强险。但在实践中,铲车违规驶入公共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少见。铲车离开场(厂)内违规驶入道路,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此时该车对于道路上的其他通行者而言,具有与普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相同的高度危险性,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调整的机动车,与一般机动车负有同等的法律义务。本案对违规上路行驶的铲车适用一般机动车的归责原则,有利于保障其他交通主体在面临机动车道路运行风险时,能够获得交强险赔偿利益的同等救济,体现平等保护原则。05 司机违规操作导致自身损害的,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第三者”——左某、陈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到某工业城附近,下车时未拉起手刹,导致下车后溜车。张某阻拦未果,被该重型厢式货车和另一车辆挤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系意外事件。案涉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由安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一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电子公司,由太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左某、陈某等作为死者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流公司、某电子公司、安某保险公司、太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张某作为案涉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的受害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故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无须就张某死亡后果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交强险具有责任保险性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法定赔偿责任,即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限于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对被保险人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人。具体到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对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依约承担保险责任。驾驶人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因自己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不能就遭受的自身损害对其本人主张损害赔偿,即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不能为同一主体。因此,机动车驾驶员脱离所驾机动车后因自身操作过错导致本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06 提供不以营运为目的的网约顺风车服务不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杨某诉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颜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途中与路边花圃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颜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在事故发生时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顺风车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均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其搭乘出行路线相同的人仅系在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车上是否搭乘乘客在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必然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颜某以顺风车名义专门从事营运活动,进而影响车辆使用频率或改变车辆使用范围、用途,并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予赔付的情形。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乘客杨某予以赔付。网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中间运营商的互联网服务平台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模式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司法实践也应积极回应,有效引导、规范和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实务中,从事网约顺风车的一般都是私家车,所购买的车辆保险也是非营运性质,一旦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极易围绕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而保险公司能否因案涉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而主张免赔更是争议的焦点。本案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费用分摊情况、车辆行驶区间是否符合合理顺路的出行目的、接单频率等因素予以认定,最大限度地平衡保障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人的利益诉求。07 司机因救助受害人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谢某,与郑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谢某致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及时停车并致电120急救中心。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郑某驾驶肇事机动车送谢某就医,在送医途中电话报告交警,并在安顿好谢某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肇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王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郑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保护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在移动事故车辆时未标明位置,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赔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等义务。即使郑某因抢救伤员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亦仅涉及保险责任范围问题,而非保险责任免除问题。而且,本案中郑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扩大损害后果,不存在保险责任难以确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移动事故车辆时未标明位置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等。抢救伤员的目的在于维护生命安全,其他义务的目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前者重于后者。驾驶人及时履行伤者救治义务,既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也有利于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符合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郑某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在其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过失显著轻微且未导致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不当增加的情况下,基于行政法规规范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考虑,本案对相关格式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作限缩解释,更能彰显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理念,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08 连环交通事故案件“诉中+诉前”能动一次性和解——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黄某、大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李某的女儿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碰撞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再碰撞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李某女儿死亡、刘某与黄某受伤等三人受害及三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女儿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事发时,李某的女儿尚未成年。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某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大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等作为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刘某、黄某、某民保险公司、大某保险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民保险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某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黄某作为连环事故受害人,要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其赔偿请求,如无法处理,将另案提起诉讼。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为连环交通事故,导致了三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本案涉及其中一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另有两名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考虑到本案正在审理的相关当事人同时也是连环事故的受害人,在本案中一揽子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推动矛盾源头化解,应当积极促成。二审法院遂与诉前调解(和解)中心联动,经过多次现场、电话调解,促成三名事故受害人在本案中一并达成和解,某民保险公司同意对连环事故相关受害人一并予以理赔。最终,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李某等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审理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连环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多人、多车,一个事故衍生出多个涉诉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本案秉持“如我在诉”意识,通过能动“调解+和解”,遵循民事诉讼规则,依法能动履职,对当事人反映的连环诉讼“难事”勇于担当作为,积极践行司法为民,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最终使一案得以撤诉、两案止于诉前,一次性化解三起道交纠纷,较好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另外,审理法院还专题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发出连环道路交通事故“并案调解”“一次性理赔”的司法建议,得到了保险协会的积极回应,有效推动了连环交通事故类型案件诉源治理、执源治理,体现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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