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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7月04日点击:2130次分享:
十六、某杰公司申请某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4-15-4-270-001)
——执行裁决行为原则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执行行为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赔偿 审查范围仲裁裁决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时,通常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实施中的具体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生效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以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裁决裁量范畴的执行裁决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
【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与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城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某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仲裁裁决,补充具体内容。某杰公司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某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某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嗣后,某中级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及申请人某城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某公司相关财产,限其自动履行债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公司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某中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未被该院采信。
某公司向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某公司未在两年时效内请求国家赔偿且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为由,不予受理其国家赔偿申请。某杰公司不服,向某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某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00011号决定,驳回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45号决定,驳回某杰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某杰公司提出赔偿申请的核心理由是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服,并据此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此,某中院针对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后未予采信,并对该生效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该行为是否违反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原生效仲裁裁决是否确有错误,均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判断权或自由裁量权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畴。至于原生效仲裁裁决是否确有错误,某中院该判断权是否依法适当,某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十七、某八厂申请某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4-15-4-270-002)
——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赔偿 审查范围 民事调解书 房产权属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进而主张执行该文书错误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畴。
【基本案情】
某银行诉恒某公司、某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190号。1999年4月5日,某中院根据某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某公司、某泰集团的银行存款174608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1999年7月30日,某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某银行与恒某公司、某泰集团确认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某泰集团自愿以某中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按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蓝评报字(1999)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人民币1080万元抵偿上述欠款中的本金1080万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办妥过户至原告某银行名下的申报手续;其余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办理房产过户需交纳的正常过户费由原告某银行和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97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824元,由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共同承担。2018年7月30日,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分局复函某中院,案涉房产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中院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后某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达公司,某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某阳公司,某阳公司向某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某八厂就案涉房产于2018年5月14日向某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对房产享有所有权。某中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认为故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不服,该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案外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裁定驳回某八厂的异议请求。
某八厂向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中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粤06法赔1号决定,认为某八厂的赔偿请求实质为重启对民事调解书的审查,该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查范畴,决定驳回某八厂的赔偿申请。某八厂不服,向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粤委赔11号决定,认为在涉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亦不存在法定应予受理的情形,驳回某八厂的赔偿申请。某八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182号决定,驳回某八厂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对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进而主张执行该文书亦有错误的,并非错误执行赔偿案件审查范畴。本案中,某中院依据现仍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书列明的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执行行为本身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某八厂认为某中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究其根本是对现仍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服,明显超出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畴。
十八、丛某某申请某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4-002)
——赔偿请求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可以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键词
国家赔偿
二审无罪 监视居住 赔偿请求人存在过错 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要旨】
1.监视居住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不属于实际霸押,法律未规定可以折抵刑期,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2.请求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对该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违法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7日,丛某某在北京市怀柔区驾驶现代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奥迪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奥迪车上刘某某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其中,伤者穆某(女,9个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某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丛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超员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此事故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丛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1日投案,当日被逮捕。某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丛某某提出上诉,某中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怀柔法院重新立案,于2017年12月22日对丛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6日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
某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丛某某再次上诉,某中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为奥迪车驾驶人,该认定存在合理怀疑,奥迪车上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民警刘某的出庭证言,能证明丛某某事故发生时变更车道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属于违规变更车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某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丛某某无罪。
丛某某向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被拘留、逮捕451天及监视居住182天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219492.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某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京011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一、赔偿丛某某实际被羁押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56384.25元;二、驳回丛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丛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某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某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京03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怀柔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丛某某主张赔偿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丛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虽然被实施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与采取实际霸押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相比仍有本质差别,且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即国家赔偿的范围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不包括监视居住,且丛某某是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故丛某某要求赔偿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某法院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对丛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刑事二审判决虽然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改判丛某某无罪,但该判决同时认定丛某某属于违规变更车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丛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案涉刑事判决书已经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足以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达到为丛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鉴于丛某某对某法院决定赔偿被羁押451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维持。
十九、某啤酒花公司申请某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250-001)
——保全查封易变质物品后未及时处理致其变质毁损的,属于违法保全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保全 查封 易变质物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某法院受理了某公司与某啤酒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6日,某公司向某法院申请保全某啤酒花公司50万元的财产。某法院作出(2007)酒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查封某啤酒花公司某厂区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该公司为保管人。后某啤酒花公司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请求解封,某法院以某公司不同意为由不予解封。同年11月,某啤酒花公司将被查封的压缩啤酒花加工成颗粒啤酒花。2008年5月13日,某公司和某啤酒花公司就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同年5月20日,某啤酒花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某法院解除10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某法院未予同意。因某啤酒花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8月14日,某法院对查封的啤酒花进行了检测拟抵顶债务,后发现该批啤酒花甲酸含量严重降低,抵顶未果。9月23日,某啤酒花公司和执行申请人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后,某法院执行人员于2008年10月6日在某冷库和另某厂区解除了对某啤酒花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但因被长期查封,该压缩啤酒花甲酸含量过低,基本报废。
2010年11月4日,甘肃高院作出(2010)甘确申字第7号裁定,确认某法院查封某啤酒花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的行为违法。后某啤酒花公司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8月30日,某法院决定驳回了某啤酒花公司的申请,该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后某啤酒花公司与某法院就赔偿问题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文书认为,某法院保全查封的标的物压缩啤酒花为季节性商品,该商品易变质,不宜长期保全查封,某法院查封13个月之久,最终导致啤酒花变质、报废。某法院的保全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二十、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申诉案
(入库编号:2023-15-4-270-001)
——在办理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中不宜仅以执行程序未终结驳回赔偿申请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 申诉审查 执行程序终结 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时,对于执行期限较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属于第19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7日,北京某建筑公司以某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万元,并赔偿因申请国家赔偿所花费各项开支共计2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某法院就北京某建筑公司诉北京某汽车改装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某法院作出(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某汽车改装厂给付北京某建筑公司工程款9669443.88元及利息、停工损失753213元。判决生效后,因北京某汽车改装厂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北京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9月28日,某法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冻结北京某汽车改装厂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422656.88元及利息;冻结、划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北京某汽车改装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00年11月22日,某法院査查封北京某汽车分厂内北京市中地学校教学楼、宿舍楼、体育馆的全部建筑。但该案长期未能得到执行。2009年,某法院以被执行人北京某汽车改装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02法赔9号决定,驳回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赔偿申请。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某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京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赔偿申请。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273号决定: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京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二、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为了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避免以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为由变相剥夺或限制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下列除外情形,即“(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对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履行债务能力;2.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或者处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3.债权人申请执行或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超过一定期限;4.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或者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提供了证明执行行为违法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害的证据。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仍然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拒绝受理赔偿申请,将使赔偿请求人告状无门,不能及时有效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法院于2000年9月即受理了北京某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09年9月以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案申诉审查期间,生效判决确定的北京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仍未得到执行,该执行案件亦未终结执行程序,某法院受理北京某建筑公司执行申请后执行时间已经超过20年,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也已超过10年,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在此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公司向某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应属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原则之例外情形,即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北京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决定,原决定以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赔偿所涉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十一、熊某某申请某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5-003)
——刑事诉讼程序视为终结后,受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重审无罪 撤回起诉 未作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也未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熊某某因涉嫌犯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从2002年起,历经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多次处理,均认定有罪。在某法院最后一次重审过程中,某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8日,某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之后,某检察院将刑事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8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继续查证”为由将熊某某释放,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于2009年6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措施。此后,熊某某以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为由,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期间,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2011年3月22日,某法院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之中、没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2010)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某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某高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能否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赔他字第10号答复,该案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某法院与熊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熊某某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申请。某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川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准许熊某某撤回赔偿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高院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后,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后和解结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书面答复依法予以公开,以指导司法实践。关于该案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终结、能否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某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后,某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某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某检察院亦未对该案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某法院准许某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二十二、郑某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4-15-4-116-001)
——部分罪名不成立而超期监禁的赔偿问题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再审无罪 部分改判无罪 超期监禁 刑罚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据此,原判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执行刑期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亦应理解为属于上述规定情形。
【基本案情】
1991年5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振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振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振投机倒把罪的判项,撤销一、二审法院对郑某振盗窃罪的判项。1995年4月24日,郑某振被释放,后向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4日作出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拒绝赔偿理由书。郑某振遂于同年8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996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1995)闽法委赔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一、撤销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7月4日作出的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拒绝赔偿理由书的决定;二、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某振赔偿金人民币16501.12元;三、驳回郑某振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1995年3月15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郑某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追缴赃款的部分,撤销了对郑某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本案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因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郑某振盗窃罪被撤销,对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期,郑某振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羁押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二十三、任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4-15-4-111-001)
——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属于刑事拘留程序违法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法定期限 通知亲属 拘留程序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且不具有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属于违反刑事拘留程序的行为。该犯罪嫌疑人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9日,任某(女)到原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现更名为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报案称,2013年元月份开始,其合伙人陈某在担任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公司财务人员白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500余万元,要求追究陈某、白某的刑事责任。新城分局立案后,经调查认为陈某、白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12月分别对两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时,新城分局认为陈某、任某以及公司财务人员白某共同隐匿、故意销毁公司相关会计凭证,以达到向某电影院线发展有限公司少报票房收入的目的,陈某、任某、白某三人均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2015年1月16日,新城分局决定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进行网上追逃。3月13日,任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抓获,后于3月16日被带回河南省商丘市。同日,新城分局作出拘留通知书,通知其丈夫鲜某已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霸押在某市看守所。其丈夫于3月17日签收。后该局于3月16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7日分别延长拘留。
2015年4月9日,新城分局以任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为由,提请商丘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批准逮捕。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无逮捕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任某”。2015年4月18日,新城分局对任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商
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新城分局发送《要求说明立案理由说明书》,新城分局于2019年12月16日以任某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对本案终止侦查。
2018年8月29日,任某向新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城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商新公赔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任某的申请不予赔偿。任某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商公赔复决字
(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任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豫14委赔1号赔偿决定:维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商新公赔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商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任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19)豫委赔提5号赔偿决定: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1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睢阳分局赔偿任某被霸押3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804.7元;三、睢阳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任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任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睢阳分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委赔监54号决定,驳回睢阳分局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睢阳分局对任某实施的刑事拘留是否构成违法。关于刑事拘留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被拘留人实施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亲属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原审已经查明,任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拘留,新城分局2015年3月17日オ通知其亲属,明显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4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且新城分局未能证明该案存在无法通知或者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故原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拘留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睢阳分局申诉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系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被拘留人实体权益问题,生效决定认为,刑事拘留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赔偿义务机关不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实施拘留,还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拘留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实施拘留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目的在于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拘留后不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不仅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对被拘留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申诉人主张未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属于程序瑕疵、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形,任某在2015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终止该案侦查,故任某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二十四、何某龙申请陕西省黄陵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4-15-4-123-001)
——服刑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计算标准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服刑 怠于履职 赔偿请求时效 申诉审查
【裁判要旨】
赔偿请求人以受害人在被羁押期间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赔偿的,不应简单以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刑满释放的时间作为赔偿请求时效起算点,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治疗过程、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等重要时间节点,以及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定救济程序等情况,依法、合理确定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和计算请求时效期间。具体而言:(1)侵权行为发生时赔偿请求人仍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其被释放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选择在被羁押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2)侵权行为发生后赔偿请求人需要继续治疗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选择在治疗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3)造成身体伤残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未进行伤残登记评定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4)赔偿请求人依法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程序寻求救济的,该诉讼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期间。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4日,何某龙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期间被同监舍服刑人员高某打伤右眼,经治疗后进行了右眼晶体切除、冷冻、注硅油手术。3月13日,何某龙刑满释放。同日,黄陵监狱、案发地人民检察院与何某龙及其家人共同研究何某龙遭受伤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监狱方面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用由监狱方负担(替高某垫付),直到医院作出治疗结束为止,还提出要待何某龙恢复后再作伤情鉴定,并根据伤情鉴定情况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在追究高某刑事责任时,何某龙可以附带提出民事赔偿。2016年3月14日至3月21日,何某龙在陕西省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6年12月14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5日,何某龙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眼睛视力丧失与黄陵监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2月27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以何某龙诉黄陵监狱行政赔偿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何某龙起诉。2020年9月25日,何某龙向黄陵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黄陵监狱决定驳回何某龙的赔偿申请。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后维持上述决定。何某龙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陕委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何某龙2015年2月24日被打伤,3月13日刑满释放,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何某龙至迟应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赔偿申请,其于2017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和2020年9月25日申请国家赔偿时,均已过两年时效,决定维持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
何某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何某龙的申诉理由成立,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196号决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重新审理期间,何某龙与陕西省黄陵监狱达成和解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陕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予以确认,并决定:1.黄陵监狱一次性支付何某龙6万元;2.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何某龙不再向黄陵监狱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侵害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中,从侵权行为发生到受害人损害后果最终确定往往会有一定时间间隔,即赔偿请求人一般是在治疗终结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才能确定其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请求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故这类案件的请求时效应当自受害人治疗终结或者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诉人何某龙虽然于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但其治疗终结、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2016年4月,其后进行的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何某龙行政赔偿诉讼期间均不应计入本案的赔偿请求时效,因此,原决定认定何某龙向黄陵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原决定未对何某龙伤情加重与黄陵监狱救治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审理认定,而是适用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决定维持复议机关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十五、李某某申请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申诉案
(入库编号:2024-15-4-131-001)
——“长期未结案”刑事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标准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刑事违法扣押 申诉 赔偿请求时效
【裁判要旨】
1.赔偿请求人以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算。
2.办案机关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影响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此种情形下,赔偿请求时效期间不起算。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2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以李某某挪用资金6.7万余元为由报案。同年1月22日,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月23日对李某某监视居住;2月1日对李某某解除监视居住,并对其决定取保候审。1999年1月29日和2月9日,李某某家属两次向武功县公安局交款共计42279.78元,武功县公安局将该42279.78元款项退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2000年11月12日对李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03年9月10日,武功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提请逮捕;同年10月21日,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书。2021年2月1日,李某某向武功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武功县公安局以赔偿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上述决定,李某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陕04委赔1号国家1赔偿决定,认为李某某的请求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时效,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李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申诉审查期间,武功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16日对李某某涉嫌挪用单位资金案,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陕委赔监8号决定,认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武功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涉嫌挪用单位资金一案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李某某以其在该刑事案件中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期间应自其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也就是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二十六、许某某申请陕西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4-15-4-123-002)
——对于服刑期间发生的意外情形,监管机构正当履职、无过错的,不得仅以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作为应否赔偿的标准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殴打致伤 监狱 合理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
对于羁押期间发生的突发、意外情形,监所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及时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监所机关依法、正当履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4日16时,许某某在服刑期间未经批准违规私自进入监区休息时,与服刑人员魏某发生口角,魏某持书朝许某某右脸打了一下,致许某某右眼出血。从现场监控录像看出,从魏某发现许某某进入休息室让其离开,到双方发生口角,魏某打伤许某某,整个过程约1分钟。魏某见许某某眼部受伤立即向监狱值班干警报告其将许某某打伤的情况,监狱值班干警随即将许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许某某右眼被钝性外力致右眼球破裂引起右眼球萎缩,右眼无光感,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许某某与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陕委赔4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许某某的国家赔偿请求。许某某不服提出由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品会于2020年5日14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71号决定驳回许某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从许某某进入该监区到发生口角、魏某将许某某打伤,整个过程时间很短,监狱值班干警对该事件的处置以及对许某某受伤进行救治并无拖延情形,并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许某某遭受的损害后果系魏某个人违法行为所致。许某某认为监狱值班干警上班时间脱岗,监狱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材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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