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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6月06日点击:570次分享:
指导性案例

一、江某某正当防卫案
指导性案例225号
(入库编号:2024-18-1-179-021)
关键词
刑事 正当防卫 未成年人 学生霸凌 防卫意图 防卫限度
【裁判要点】
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之后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
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与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要殴打江某某。江某某有不甘示弱的言语回应(案发后其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当日早读下课后,江某某在上厕所时,孙某某、胡某等人又拉扯江某某,并踢了其一脚。后因上课时间到了,各自散去。第二节课下课后,孙某某邀约同学张某某、胡某等人帮忙殴打江某某,并向张某某指认正在厕所内的江某某。
午饭后,孙某某又邀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帮忙殴打江某某。随后,孙某某等7人前往教室寻找被告人江某某,其他8人在厕所里等候。江某某拒绝前往,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江某某被迫跟随前往,并将同学用于开药瓶的多功能折叠刀(非管制刀具,刃长约4.5厘米)藏在右手衣袖内。到达厕所后,孙某某、胡某、张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15人把江某某围住。陈某甲上前扼勒江某某的颈部,把江某某摔倒在地后,骑坐在其身上殴打,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一拥而上进行踢打。在受到群殴之后,江某某掏出折叠刀乱挥,捅伤陈某甲腰背部,划伤吴某大腿。殴打持续约一分钟后,众人散开。江某某从地上爬了起来,背靠厕所蹲坑的矮墙坐在地上,站在江某某背后的陈某乙对其掌掴,江某某遂转身用折叠刀向陈某乙腹部捅刺一刀,张某某等人再次殴打江某某后离开。后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被送至学校医务室治疗。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7日,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江某某在遭受学生霸凌时,实施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宣告江某某无罪。宣判后,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江某某因遭受多名学生霸凌而携带折叠刀被迫前往现场,在面临多人殴打时持刀反击,综合全案情节,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江某某在遭受学生霸凌时被迫反击,具有防卫意图。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江某某明显处于被迫状态。此外,江某某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虽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语,但不能以此认定江某某主动挑起争端。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结合江某某所处具体情境,不能仅以江某某个别言语就认定其有斗殴故意,进而否定其具有防卫意图。
其次,江某某在被殴打时实施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江某某两次持刀反击,均处于不法侵害现实发生的时间段内:(1)面对15人的包围,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并遭到群殴,不法侵害已现实发生。(2)江某某倒地并被群殴持续约一分钟后,群殴行为虽然暂时停止,但是仍被对方从背后袭击掌掴,不法侵害显然仍在进行之中,并未结束。总之,江某某在被群殴、被群殴倒地仍遭对方掌掴的情况下,借助工具防卫反击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最后,江某某因被殴打持刀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江某某系在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实施防卫,虽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刀具反击,但是江某某防卫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且江某某先后两次被打倒在地并被群殴。江某某情急之下持刀自卫,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有所节制。故整体而言,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此外,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对于学生欺凌事件,被欺凌者及周边同学要及时向老师、家长报告;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监护人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应当加强管教,并配合学校和相关部门的处理。学校或者监护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指导性案例226号
(入库编号:2024-18-1-179-022)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虐待罪 未成年人 家庭成员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造成严重残疾
【裁判要点】
1.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仍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3.对于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综合考量残疾等级、数量、所涉部位等情节,以及伤害后果对未成年人正在发育的身心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童某某(系化名,女,2014年3月出生)的母亲。刘某某离婚后,童某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2019年11月,刘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某,后恋爱并同居。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童某某与父亲视频聊天而心生不满,遂对童某某实施打耳光、踢踹等行为,为此,刘某某将童某某带离陈某某住处,并向陈某某提出分手。2月17日晚,陈某某来到刘某某住处,因分手之事迁怒于童某某,进门后直接将童某某踹倒在地,又对童某某头部、身体、腿部猛踹数脚。次日,刘某某带童某某就医治疗。童某某被诊断为:额部挫伤、颏部挫裂伤。此后,为躲避陈某某,刘某某带着童某某到朋友家暂住。其间,陈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表示道歉并请求原谅。同年3月20日,刘某某与陈某某恢复交往,并带着童某某搬入陈某某住处生活。
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常无故或者以管教孩子等各种借口,通过拳打脚踢、洗衣板殴打、烟头烫等方式伤害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陈某某还经常采取让童某某长时间跪洗衣板、吞烟头、冻饿、凌辱等方式体罚、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进行有效阻止,放任陈某某对童某某实施伤害和虐待,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为童某某洗澡,因童某某认为水温不适,陈某某遂故意将水温反复调至最高和最低档位浇淋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听到童某某喊叫,进入卫生间查看,陈某某谎称水不热,刘某某遂关门离开。洗完澡后,陈某某将童某某带出浴室罚跪,刘某某发现童某某身上被烫出大面积水泡,仅为其擦涂烫伤膏,未及时送医治疗。直至同月下旬,童某某伤口感染严重,二被告人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他人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面部烫伤遗留浅表疤痕素改变,残疾等级为七级),另有五处损伤为轻伤一级(其中三处残疾等级为九级)和五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童某某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2767.35元。
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害人母亲刘某某对童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将抚养权从刘某某变更至被害人父亲,并联系心理医生定期对童某某进行心理辅导,协调解决其入学、生活困难等问题。
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币202767.35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母亲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其与刘某某及被害人童某某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已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陈某某在与刘某某及童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以殴打、体罚、冻饿、凌辱等方式,长期、频繁地对童某某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防范陈某某的虐待行为,一再放任,并时而参与,亦构成虐待罪。
在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烟头烫、热水淋、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多次直接伤害童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十处轻伤等严重后果,所涉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为虐待罪所评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一再放任陈某某伤害童某某,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二被告人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亦构成虐待罪,如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不能全面评价其虐待行为,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通常将六级以上残疾视为“严重残疾”。本案中,被害人的身体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七级残疾,但被害人身体不同部位遭受伤害造成多处残疾(一处七级残疾、三处九级残疾),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极其严重。基于此,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经综合判断,将本案所涉情形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而且,对于陈某某实施的热水浇淋致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残疾等级为七级)的行为,刘某某并未直接参与。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7号
(入库编号:2024-18-2-001-005)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 未成年人 多因一果 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
【裁判要点】
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厅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各被告基于餐饮经营者、同饮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胡某甲溺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原告方的责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时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且已接受学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时胡某甲主动提议饮酒,饮酒后胡某甲实施了下湖戏水等危险行为,且下湖戏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议。胡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饮酒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周末放假期间,其疏于对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应当自行承担90%的损失。
二、关于德某餐厅的责任判定。1.关于德某餐厅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溺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德某餐厅作为餐饮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德某餐厅既未通过要求酒水购买者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审慎判断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还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厅内饮酒,具有明显过错。德某餐厅违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饮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售酒行为与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德某餐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德某餐厅责任承担形式的判定。本案中,德某餐厅和其他数个行为人之间在胡某甲溺亡这一损害后果产生前,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售酒行为并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与下湖戏水玩耍等行为结合后,才促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单独的售酒行为并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德某餐厅不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德某餐厅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后下湖戏水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是导致其溺亡的间接原因。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德某餐厅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6%的责任。
三、关于蒋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判定。蒋某某、陈某与胡某甲共同饮酒,酒后蒋某某、陈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一同到湖边玩耍并参与了下湖泡脚、戏水等危险行为,以上被告均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险性,蒋某某、陈某与其共饮,蒋某某、陈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制止胡某甲下湖的危险行为,以上被告未能尽到相互照顾、提醒的义务,故对胡某甲的溺亡均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蒋某某是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并参与饮酒、陈某参与饮酒、王某某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参与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确定由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1%的责任,由陈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8%的责任,由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4%的责任,由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担0.6%的责任。因该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由各自监护人承担。
此外,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向相关部门作了提醒。
四、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8号
(入库编号:2024-18-2-026-001)
关键词
民事 监护权 未成年人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平等监护权
【裁判要点】
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
【裁判结果】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五、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9号
入库编号:2024-18-2-027-001
关键词
民事 探望权 未成年人 隔代探望 丧子老人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
参考案例
一、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3-14-2-001-002)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体育运动 自甘风险 未成年人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2.“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20年11月8日,吴某某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处与张某某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培训机构,未提供完全安全保障和正确技术指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在对打中将吴某某摔伤,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应代张某某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95389元。
张某某、李某(系张某某母亲)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吴某某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只有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跆拳道训练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跆拳道系竞技体育项目,具有对抗性的特点,双方都是未成年人,体育对练项目中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不能对张某某予以苛责。
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辩称,吴某某经其监护人同意,自愿报名参加跆拳道训练,在对打训练中摔倒受伤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学员购买公众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报案。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在吴某某受伤后,及时送医并多次探望,垫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吴某某(时年9周岁)与张某某(时年11周岁)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中受伤。吴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入院,2020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21年2月19日,吴某某在巴州人民医院复查,后又进行针灸推拿。2021年5月8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成因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2020年11月8日10时发生的外伤是此残情的直接原因;3.吴某某的损伤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护理(陪护)期限为90日。吴某某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61795.08元。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向吴某某垫付10727.3元。另查明,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系由民政局审批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开展体育竞技项目。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张某某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两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3204.39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53931.69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吴某某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对吴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各项损失53990.73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是否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8日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各方当事人的分歧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跆拳道作为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不论是在正式比赛中,还是在平时的学习训练中,均存在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其及其监护人对于吴某某自身情况及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其监护人允许其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跆拳道作为格斗竞技类体育运动,其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跆拳道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张某某系在教练的安排下与吴某某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对于吴某某的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吴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有偿提供跆拳道培训的机构,应当对场内学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跆拳道培训的过程中,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确保运动场地的安全,配备掌握专业技能的教练人员、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等。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与张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跆拳道动作要领的理解能力、身体素质及协调能力不同于成年人。跆拳道训练过程中,教练不仅应在旁指导,还应当密切关注学员的动作,及时预防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吴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向吴某某赔偿损失53990.73元(吴某某的损失161795.08元×40%,再减去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已垫付10727.3元)。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9周岁,对跆拳道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其在训练中受伤,自身及其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其及监护人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二、陈某甲诉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与继承地位认定
(入库编号:2023-14-2-031-001)
关键词
民事 被继承人 债务清偿 诉讼主体竞合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
【裁判要旨】
1.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现诉讼主体竞合,诉讼地位冲突,直接代理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宜采用在诉讼中指定临时法定代理人的方式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并实际参与诉讼。
2.在亲子关系或亲缘关系难以直接确认的情况下,对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或亲缘关系可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推定,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同等保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据材料包括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出生证)、原始存档书证(自书信息)等。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丁系同居关系,双方曾于2016年1月12日育有非婚生女儿刘某丙。同居期间,刘某丁陆续向原告借款76.54万元。2018年9月21日,刘某丁突然死亡,被告刘某甲、王某作为刘某丁的父母,被告武某作为刘某丁的配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刘某丁的子女,均系刘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刘某丁债务的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债权。
陈某乙被临时指定为未成年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代刘某丙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如刘某丁有可继承的遗产,则在刘某丙应继承的份额内,同意偿还刘某丁对原告的欠款。
被告刘某甲、武某、刘某乙、王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刘某丁于2015年相识,于2016年1月生育刘某丙,生育刘某丙后至2018年期间双方处于同居状态,同居期间,刘某丁向原告借款共计76.54万元。刘某丁于2018年9月21日报死亡。
陈某甲生育刘某丙时,刘某丁曾以夫妻关系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以家属身份确认剖宫产。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刘某丁、母亲陈某甲。刘某丙出生后长期跟随陈某乙(陈某甲之父)夫妻生活。
刘某丁生前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资格中载明,刘某丁与刘某丙系父女关系,陈某甲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刘某丁的保险金分配,代为与武某确认保险金分配比例并代为领取保险金。
另查明,刘某丁与被告武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与王某分别系刘某丁的父母。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76.54万元;二、被告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某甲逾期还款利息52,863元。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本案中,陈某甲身兼原告及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诉讼主体出现竞合,在原告表示不愿意放弃对该未成年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若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母亲陈某甲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将使母亲身兼原告、被告双重身份,诉讼地位冲突,违背了当事人对抗的基本诉讼原理,也可能损害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及时、有效维护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有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指定代理等做法。鉴于本案不涉及监护人明显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做法,故而采用在诉讼中临时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方案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更为合理。同时,因刘某丙的祖父母刘某甲、王某同为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无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反观陈某乙夫妇(刘某丙外祖父母),长期与刘某丙共同居住生活,陈某乙亦愿意在本案中作为刘某丙的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临时指定陈某乙作为刘某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乙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愿意临时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并对本案发表了相关意见。
关于非婚生子女继承地位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当被继承人死亡难以进行亲子鉴定且亲缘关系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明确、排他的指向性意见时,如何确认刘某丙的继承人地位,法院应当对此主动审查。结合本案证据,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母亲为陈某甲、父亲为刘某丁。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具有一定证明力的书面材料,一般而言,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父母信息,但审判实践中,也曾发现因医院管理不规范、审查不严谨等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内容难以反映真实信息的情况。本案法院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医院留档的剖宫术前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中均有刘某丁作为家属或配偶签署的多份材料,并附有刘某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充分佐证。此外,陈某甲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参与确认刘某丁的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代为领取了刘某丁的相应保险金。法院通过上述相互印证的材料,结合原告与刘某丁的同居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使法院认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合理确信,故认定刘某丙作为刘某丁的非婚生女儿,与刘某丁的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地位,作为刘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刘某丁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三、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未成年帮工在劳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入库编号:2023-14-2-139-001)
关键词
民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未成年人帮工学徒工 接受劳务方注意义务 安全监管义务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邹某某诉请:一、林某某、赵某向邹某某共同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24119.34元(已扣减两被告合计支付的2.4万元住院医疗费);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林某某辩称:一、原告所陈述事实完全是虚假的,实际上被告赵某是雇主、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是雇员。二、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三、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分摊60%以上的赔偿款。四、被告林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摔伤,被告林某某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五、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对于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费用以外的多余费用,要求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林某某。
赵某辩称:一、被告赵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赵某无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受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四、被告赵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对于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费用以外的多余费用,若超出2000元则要求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林某某,若未超出2000元则不要求原告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自2015年起开店从事空调拆装业务,在开店前林某某已在其哥哥处学习了四年的拆装空调业务。邹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学习拆装空调,双方约定,林某某包吃、不包住,此外林某某向邹某某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自2016年8月起邹某某的生活费金额为每月固定600元。2017年1月10日,赵某要求林某某为其将某某家园一处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挂式空调拆下来,将其中一台安装至某某花苑赵某的新房主卧室内,另一台则安装至赵某新房对面赵某弟弟的房屋内,林某某表示同意。对于拆装费用,双方约定,拆装一台空调费用为150元,两台费用合计为300元,在拆装完毕后支付拆装费。后林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在某某家园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挂式空调拆下来,将其中的一台运至赵某在某某花苑D栋305室的房屋内,另一台则放于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在为赵某安装主卧室的挂式空调前,为便于安装空调,林某某决定将主卧室内待安装空调旁的窗户玻璃取下,其后,林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主卧室内的挂式空调安装完毕。安装该台空调期间,林某某与邹某某均系上了安全绳,但均未戴安全帽。在安装好该台空调后,林某某将包括邹某某所系安全绳在内的所有安装工具收拾好,放至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准备在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安装第二台空调,并让邹某某与赵某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窗户原处。在林某某离开赵某主卧室去其他房间收拾工具期间,邹某某在赵某协助下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窗户原处,并准备用螺丝固定玻璃。在安装玻璃时,为便于操作,邹某某从该主卧室的窗户处钻出去站在窗台外托住玻璃,赵某则站在主卧室内的窗户旁拧螺丝。因林某某已将安全绳收走,故在安装玻璃时邹某某并未系安全绳。在赵某拧螺丝的过程中,因赵某拧螺丝的时间略长、邹某某无力长时间托举住玻璃而不慎从该窗户外摔落至地面受伤。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赔偿款25115.26元;二、原告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返还赔偿款5814.12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416.4元;三、被上诉人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71.75元;四、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邹某某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某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某处获得600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尤其邹某某当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林某某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绳却过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李某某诉魏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认定与保护
(入库编号:2023-14-2-369-001)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 公共场所利益平衡 隐私权 肖像权
【裁判要旨】
1.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时,需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虽然本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其公开未成年人的肖像,缺乏必要性,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2.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公民在公共场所同样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本案在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时,认为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尤其是当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未成年女孩,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视频中李某某的面部特征清晰,还露出了内裤,魏某未经允许私自将上述未经处理的高清视频上传微博进行传播,魏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故请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此外,李某某父亲通知某网络科技公司删除涉案视频,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视频是如实拍摄,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其行为也并非违法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仅是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公司并未找到涉案的微博内容,李某某也从未就涉案内容对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涉案视频拍摄来源正当,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源于其父母的教育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视频时长9秒,内容为一个小女孩被一根黑色拖车绳绑在一棵树上,小女孩呈站姿,撩着自己的连衣裙,露出内裤,视频播放过程中可以清晰听到小女孩的哭声,画面中有一成年男子(小女孩父亲)由远及近走来,抬手指向视频拍摄者,并说道:“该走走你的,听见了吗”后视频结束。该视频由魏某拍摄,当天魏某通过其微博账号共发布了4篇相关博文,第1篇因涉案视频未通过审核致使该视频没有发布,后其通过私信将涉案视频发送给了微博上的某大V,而第2、3篇均是转发的该大V的博文(包含涉案视频),后魏某将前三篇博文进行了删除处理,并在微博上发布第4篇博文向李某某道歉。李某某父亲虽通过私信联系客服和手机APP“问题反馈”栏目联系这两种途径通知了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删除涉案视频,但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收到该内容。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向原告李某某当面赔礼道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魏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肖像权。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意味着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随意使用他人肖像。本案中,第一,涉案视频包含有李某某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肖像,魏某拍摄涉案视频的行为属于制作肖像权人李某某的肖像,其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公开李某某的肖像。第二,未经李某某监护人的同意,魏某传播了涉案视频即公开了李某某的肖像。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父亲即进行了制止,已经明确作出不同意拍摄的意思表示。然而,魏某依然继续拍摄涉案视频,并通过微博私信的方式发送给某微博用户,随后转发该用户发布的包含有涉案视频的博文,该转发行为构成对于涉案视频的网络传播行为,即公开了李某某的肖像。第三,魏某主观过错明显。涉案视频虽然是包含在魏某转发的博文中,但是与一般转发者不同,涉案视频是由魏某提供给原发者,其又进行转发。在这种情况下,魏某系明知网络传播行为未经肖像权人(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更何况肖像权人是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魏某在其收到微博平台向其发送的“未通过审核”的通知后,仍旧继续进行传播。第四,即便魏某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微博上发布涉案视频时,也没有公开未成年人肖像的必要性。综合事发当日魏某4条涉案微博的评论及警方的微博通报中魏某向警方说明的发帖目的,可以认定魏某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目的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对李某某父母教育孩子的方式不认同。虽然其目的是良善的,但其采取的方式却在客观上给李某某造成了次生伤害。而事实上,魏某可以选择更为合理的方式,比如,拍摄视频后可以选择报警等渠道进行检举或控告。再比如,即便魏某认为有舆论监督的必要,也应当使用打马赛克等技术对于涉案视频进行遮掩处理,使未成年人不被辨识。因此,魏某采取的方式超出了舆论监督的限度,已经背离了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第五,魏某虽然在当天即删除其微博上的涉案视频,但是相关事件已经在网上发酵,事发当天警方亦通过网上得知相关线索,从侧面可以看出事件在网上已经产生一定影响。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魏某未经李某某监护人同意,公开李某某肖像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虽然魏某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其公开李某某的肖像,缺乏必要性,给李某某造成了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未成年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望李某某的父母今后加以注意。
其次,关于隐私权。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中,第一,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监护人是予以制止的,其已经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愿意通过录制视频扩大知晓范围的主观意愿。第二,虽然李某某被其父母当街管教,但知悉范围限于当地当时的过路人群,对李某某造成的影响有限。因李某某父母系采取当街将其绑在树上进行管教的方式,一旦扩大传播,不仅可能会让李某某的同学等相关人士知晓,也可能会带来社会热议的后果,将对李某某造成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的重大损害。并且,涉案视频中还有李某某在挣扎时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到李某某的私密部位,也不适宜进行传播。故按照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无论是李某某本人,还是李某某的父母,均不愿意此事超过现有范围进行传播。综上,从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方面来看,在当时的情境下,李某某被父母管教系在一定范围内的私密活动,而李某某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其私密部位,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关于魏某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考量,与前面肖像权部分一致,不再重复。本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魏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披露了未成年人李某某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同时就魏某的传播行为而言,魏某于传播当日即自行删除涉案视频。对于魏某的传播行为,不存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因此,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周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被剥夺监护权
(入库编号:2023-14-2-415-001)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撤销监护人 撤销监护人资格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不同于法定监护人虐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件,本案被申请人周某长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生活无着,同样也应剥夺监护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此明确进行了规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称,两人原系被申请人周某的养父母。被监护人周某一系被申请人非婚生育的女儿,自2005年出生后一个多月便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周某仅偶尔来看望,且从未给付过抚养费。2013年2月后,被申请人周某未再出现。两申请人申请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变更两申请人为周某一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周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1978年6月领养了被申请人周某。1999年至2000年,秦某某、周某某因周某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并偷拿家中财物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秦某某、周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2005年3月23日,周某在外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一。2005年6月,周某找到秦某某、周某某希望二人能暂时代为照顾周某一。但当秦某某、周某某接手孩子后,周某只是每年偶尔过来看望孩子,未曾支付过抚养费。自2013年2月起,周某未再看望过周某一,也未履行抚养义务。秦某某、周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法和周某取得联系。周某一现就读于上海市某小学四年级,成绩优良,但因申请人周某未履行监护职责,未能办理户籍。
庭审中,法院对被监护人周某一开展了社会观护。社会观护员反映,周某一自幼由两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偶尔回家一两次,现已经一年多没有回家或者联系周某一。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对被监护人周某一的日常起居和学习照顾细致。周某一明确表示希望和两申请人共同生活。另查,被监护人周某一住所地居委会也同意由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为被监护人周某一的监护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变更监护人。本案中,两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某一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某一,与未成年人周某一形成密切之关系,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而在周某一的生父尚不明确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切实履行抚养周某一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近一年多时间里,音讯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鉴于两申请人长期抚养周某一,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亲密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某一在两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可以认为两申请人具备监护周某一的资格和条件。从对未成年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特殊、优先”保护原则考虑,由两申请人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某一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六、胡某诉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出全国首份《家庭教育指导令》
(入库编号:2023-14-2-415-002)
关键词
民事 变更抚养关系 未成年人抚养权 家庭教育指导令
【裁判要旨】
本案诉争的是未成年人胡小某的抚养权,胡小某作为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只是单纯的将其作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必须要充分考虑并尊重其提出的与其行为及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相适应的要求与意识。胡小某对父母关系、父母抚养能力,以及对愿意随同父母哪一方生活已经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价值衡量选择标准,因此,对于胡小某庭审中表达的更愿意和妈妈生活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尊重。鉴于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切实履行其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法院在宣判后,向被告发出全国第一份《家庭教育指导令》,其目的是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探索创新,回应人民群众对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新要求、新期待。发布本案例,旨在提醒广大家长,认真履行为人父母的重大责任,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约定8周岁的女儿胡小某由其母即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后因被告再婚,有两三个星期未送胡小某去上学。原告为胡小某找来全托保姆单独居住,原告自己住在距胡小某住处20公里的乡下别墅内,由保姆单独照护胡小某,被告每周末去接孩子。原告胡某认为离婚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遂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将女儿胡小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法庭询问,胡小某表示更愿意和妈妈陈某在一起生活。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法院依照《家庭教育促进法》,向被告陈某发出了全国第一份《家庭教育指导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后,对未成年女儿胡小某仍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的行为,忽视了胡小某的生理、心理与情感需求。鉴于胡小某表达出更愿意和其母亲即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保姆单独照护年幼的女儿,属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裁定要求陈某多关注胡小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了解胡小某的详细状况,并要求陈某与胡小某同住,由自己或近亲属亲自养育与陪伴胡小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让胡小某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
七、韩某甲、张某诉韩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涉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入库编号:2023-14-2-442-001)
关键词
民事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抚养关系 监护权 未成年人 临时抚养 家庭暴力
【裁判要旨】
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未成年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将未成年人暂由其他监护人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指定其他监护人行使临时直接抚养权,该措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基本案情】
申请人韩某甲、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判令:一、申请人韩某甲暂由申请人张某直接抚养;在申请人张某直接抚养期间中止被申请人韩某对申请人韩某甲的探望;二、禁止被申请人韩某暴力伤害、威胁申请人韩某甲;三、禁止被申请人韩某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韩某甲。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韩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韩某甲由被申请人韩某抚养。法定代理人哺乳抚养申请人近四年后,无奈将抚养教育的责任交给了韩某。但是,学校老师多次给张某打电话诉说申请人韩某甲被殴打全身伤害的事情,法定代理人也多次要求韩某改正。为此,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还专门对韩某殴打虐待孩子的事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韩某也向有关部门出具保证书,不再殴打虐待孩子。2022年11月29日,邻居发现韩某仍经常殴打虐待孩子,实在无法忍受其残忍程度,于是予以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发现孩子伤情比较重,为此进行了立案,详见立案回执。对于韩某这种经常性的殴打虐待韩某甲的行为,对韩某甲无论是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是一种严重的摧残和折磨,韩某的行为已经不适合继续伴随孩子健康成长。
韩某辩称,我打孩子是因为孩子品德问题,我把孩子教育的很好,而且孩子是自愿学习的,我是为了帮助孩子,刚开始处罚很轻,后来才变重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韩某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韩某甲,2018年3月20日张某与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就抚养权进行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因女方无稳定工作,男方日后不再向女方要女儿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张某与韩某离婚后,韩某甲一直由韩某直接抚养。
韩某在直接抚养韩某甲期间,以韩某甲违反品德等为由采取木棍击打其手部、臀部、罚跪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体罚,造成韩某甲身体出现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9月5日韩某曾因对韩某甲体罚,被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出具鼓公(东)告诫字[2022]12号《家庭暴力告诫书》,载明:“韩某与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韩某采取暴力的方式,对韩某甲的手臂、背部、腿部进行殴打,造成韩某甲上述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11月29日,因韩某对韩某甲实施家暴行为,造成韩某甲臀部、大腿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依法将韩某甲交由其母亲张某临时照料。韩某还存在当申请人韩某甲无法完成其布置的国学作业的情况下,不准许韩某甲前往学校上课的行为。2022年12月8日原告张某将被告韩某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保障韩某甲的人身安全,申请人韩某甲、张某于2022年12月8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一、申请人韩某甲暂由申请人张某直接抚养;二、禁止被申请人韩某暴力伤害、威胁申请人韩某甲;三、禁止被申请人韩某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韩某甲。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一、中止被申请人韩某对申请人韩某甲的直接抚养;申请人韩某甲暂由申请人张某直接抚养;二、禁止被申请人韩某暴力伤害、威胁申请人韩某甲;三、禁止被申请人韩某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韩某甲。本裁定有效期至变更抚养权纠纷判决生效之日止,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韩某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裁定书送达后,韩某申请复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韩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是孩子人生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积极学习家庭教育相关知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要学会运用恰当的教育方式开展子女教育,而非采取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等简单粗暴的错误教育方式。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被申请人韩某作为韩某甲的直接抚养人,在抚养期间存在严重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故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对“电竞酒店”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3-14-2-468-001)
关键词
民事 未成年人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互联网 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 电竞酒店 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关于“电竞酒店”是否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配备设施、消费模式、招揽手段、收费模式等实际经营状况对场所性质进行认定。电竞酒店,是一种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业态,是依托于提供电竞游戏服务的新型酒店,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与网吧等同配置的电竞游戏设备,也提供住宿服务。对于电竞酒店的性质是属于住宿场所还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争论也较多。电竞酒店属性不明,导致监管主体缺失,部分不良经营者利用监管漏洞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结合案涉电竞酒店的实际经营状况,如配备设施、消费模式、招揽手段和收费模式等实际经营状况,认定其实质上是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和主要招揽手段,应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入住。本案判决厘清了新业态下的电竞酒店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间的关系,既充分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成长环境,也推动了电竞酒店这一新产业、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发展。
【基本案情】
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于2020年9月7日经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和日用百货销售。
2021年3月27日,某某酒店开始从事“某某电竞主题酒店”经营,接纳未成年人入住。某某酒店共有20个房间,全部设置为电竞房间。每个房间均配备2-5台电脑,电竞设备无缝衔接互联网。电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主要为电竞游戏服务),电脑的软硬件配置、功能与网吧基本相同。根据房间电脑等设施配备不同,分别收取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费用。截至2021年6月24日,该酒店住宿系统显示未成年人入住记录387人次。
2021年4月23日,某某酒店因接纳王某某、邓某某住宿不登记,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5月20日,某某酒店因接纳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苏某某住宿,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3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富康路派出所、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对某某酒店进行检查,发现该酒店存在接纳未成年人住宿情况。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某酒店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酒店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2.某某酒店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二、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酒店经营的“某某电竞主题酒店”是否属于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二)某某酒店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该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一、某某酒店经营的“电竞主题酒店”是否属于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
判断是否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能仅以它的外在形式和场所的名称作为标准,而应以是否符合实质要素作为判断标准。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于2002年制定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及2020年12月4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0〕86号)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实质要素有以下三点: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场所本身的营利性和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为主营业务或主要招揽顾客的手段。具体到本案,某某酒店的营利性和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没有争议,主要判断其性质上是属于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还是住宿、餐饮服务。某某酒店的名称虽然是酒店,但其与普通的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为目的的酒店存在明显的不同。首先,从配备的设施看,普通的酒店提供的是以餐饮和住宿为主要服务内容,其房间内的设施也具有相应适配性。某某酒店共20个客房,全部为电竞房间。每个房间均配备电脑,电脑的软硬件配置和功能与网吧基本相同,可以供消费者玩电竞游戏以及互联网上网;同时,房间内提供多台电脑,不仅可以供单人上网,还可供多人同时上网玩游戏,更符合网吧的特征。其次,从消费模式及招揽手段看,普通酒店主要依靠酒店住宿环境和住宿设施、餐饮服务等条件吸引消费者入住。而某某酒店虽然提供住宿服务,但其主要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为消费点。从某某酒店的实际消费群体及其消费目的来看,通过调查表明,入住酒店未成年人消费者主要目的是上网玩电竞游戏,而不是住宿。最后,从收费模式看,普通酒店主要根据房间本身设施标准收取相应的住宿费用。而某某酒店系根据房间内电脑数量和软、硬件配置高低设置收费标准。因此,某某酒店兼具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和住宿餐饮服务的功能,实质上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和主要招揽手段,故其性质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某某酒店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该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场所消费,并有义务核实消费者是否为未成年人。某某酒店没有履行相应的身份核实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互联网基于其特点,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而长期久坐、通宵上网必然会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某某酒店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某某酒店作为经营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其在经营过程中,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包括大量的不特定的未成年人都可能成为其潜在的客户和消费者,其经营行为还涉及不特定的群体和众多的家庭,众多未成年人、群体和家庭的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其侵害的权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某某酒店应承担停止侵害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九、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2-1-269-002)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强拿硬要 轻微暴力 少量财物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其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未成年人持刀强抢的,要结合其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
2.未成年人强拿硬要的他人财物是否属于“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 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 000元以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符合《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款158.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5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5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57元已退归被害人,其余均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上学的某中学学生杨某某拉进附近一巷子内,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某某掏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又从杨某某身上搜得现金43元后逃离现场。
2.同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甘肃省合水县某公司公路边将放学回家的某中学学生李某某拉至某公司门房东侧,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得现金5元。
3.同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回家的某中学学生陈某某拉进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因在陈某某的身上未搜到钱,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
4. 同年9月18日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某中学学生安某某拦住,李某甲在安某某胸部击打一拳,安某某被迫掏出现金1元交给了李某乙。
5.同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王某某持匕首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某中学学生姜某某胁迫至旁边一巷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现金22.5元掏出交给了李某乙。
6.同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被治安处罚)在甘肃省合水县文化东路将途径该处的某中学学生刘某某拉进美食城后门巷子,拳打脚踢后,逼迫刘某某将现金25元交给了李某乙。
7.同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杜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宋某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文化东路美食城后门将途径该处的某中学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美食城后门巷子一铁门处。李某乙持匕首威胁朱某某和张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朱某某遂将现金57元交给了李某乙。张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200元现金,李某丙、杜某某、宋某某三人陪同张某某去合水县信用社取钱。途中,张某某趁机跑到街道对面同学中,李某丙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经查,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的强度看,三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凶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几次均未持凶器,而采用威胁、恐吓,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轻微暴力;从强抢的数额看,三被告人7次作案累计强抢158.5元,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强抢少量财物。故对三被告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有:(1)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寻衅动机。从作案时间、地点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发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发生在校园周边,且有4次选择在同一地点作案;从作案对象看,7次作案对象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5次作案对象是同一中学的学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学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强抢陈某某时在未搜到财物后,还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实施、被告人王某某5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案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人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3次,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十、朱某军寻衅滋事案
——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3-02-1-269-004)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抢劫罪 多次拦截 夺取财物 精神刺激 轻微暴力 价值低廉
【裁判要旨】
行为人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程度的差异。在主观目的方面,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观危害方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但就行为的暴力程度而言,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并不高,需要着重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行为人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的财物,其主观目的不在于被害人财物自身所附着的经济价值,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癖好,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于所造成的财物价值损失,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即使未对被害人实施较高程度的暴力,也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抢劫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军患有精神恋物癖,并不是恶意占有儿童的袜子,其行为暴力程度较轻,没有侵占儿童的其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军多次在四川省绵阳市城区拦截未成年男童,强行脱取并抢走男童所穿袜子。具体如下:1.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军来到位于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对教室内的马某某(男,11岁)采取抱腿控制的手段,强行将马某某所穿袜子脱下抢走。2. 2016年6月26日,朱某军在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从教室跟踪马某某至厕所,强行脱掉其所穿袜子。马某某激烈反抗,朱某军将马某某右手手臂咬伤。3. 2016年8月中旬,朱某军在绵阳市某少年宫一楼尾随买饮料的曹某某(男,10岁)至教学楼三楼楼梯处,采取抱腿手段将曹某某摔倒,强行将其所穿袜子脱下抢走。4. 2016年10月27日,朱某军尾随羊某某(男,11岁)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某银行外人行道处,将羊某某左腿抱住,致使羊某某摔倒在地,后强行将羊某某所穿袜子脱下抢走。朱某军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朱某军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卧室衣柜内搜出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不同颜色旧儿童袜91双。经鉴定,朱某军患恋物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军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军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拦截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军强行抢走未成年人袜子,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为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朱某军犯罪行为虽暴力程度较轻,但均系针对没有监护人跟随的10岁左右未成年人作案,其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十一、吴某诉赵某、某中学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校园伤害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14-2-504-001)
关键词
民事 侵权责任 校园伤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 监护人 赔偿主体责任承担 学校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监护人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关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本案判决对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做了正确认定,划清学校与监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边界,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家长更多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共同为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基本案情】
吴某与赵某为某中学初一同班同学。2021年9月,一天午休期间,吴某从座位起身与前座同学交流,赵某路过吴某座位时,将吴某的椅子往后拉出一定距离,吴某坐下时因悬空摔倒在地。吴某很快被送往医院治疗,称出现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之后数日内,吴某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先后被诊断出颅脑外伤、视物模糊、双目视神经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赵某父母(父赵某某、母何某)向吴某父母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因与赵某某、何某及某中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某将赵某、赵某某、何某、某中学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万余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吴某的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2.吴某的视力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法院通过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先后发函委托进行鉴定。广东某正司法鉴定所2022年7月28日的回函载明:因该案涉及视觉功能鉴定,超出其所的业务范围,故不予受理该案。某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9月27日的回函载明:因该中心无法确定吴某目前损伤后果的具体形成原因,故无法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该中心缺乏视野损伤的客观检查条件,故无法对吴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综上,不予受理该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法院委托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并发函委托进行鉴定。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22年11月22日的不予受理函载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因被鉴定人多次门诊病历记载其视力不一,波动较大,限于技术能力,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的客观视力及其双眼视力下降成因,故无法完成法院委托,该中心不受理该案。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何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109426.2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吴某出现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与赵某拉椅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法院摇珠和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吴某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及吴某的视力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不受理,其中某正司法鉴定所、某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客观原因而不予受理;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回函仅说明了被鉴定人多次门诊病历记载其视力不一,波动较大,限于技术能力,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的客观视力及其双眼视力下降成因,而不予受理。但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回函并未涉及吴某客观视力是否正常,视力下降是何因素导致。而吴某治疗过程都是围绕其受伤后导致视力受损及其他相应症状,如诊断证明书里载明的颅脑受伤综合征、视神经受损,其治疗从未超越该范围。吴某原来的左眼视力正常,受伤后视力仅有0.05,接近失明。法医鉴定并未排除和否定吴某的损害后果跟赵某的侵权行为有必然联系。医嘱病历均可证明原告吴某的损害系因被告赵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
二、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吴某损害,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事发时已12周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当其拉开吴某椅子时,已明知其行为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却仍为之,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吴某摔倒,身体受到损伤并因此而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赵某事发时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赵某某、何某承担。
三、某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责任。
一方面,事发前,某中学制定了《中学2021年七年级新生入学班主任工作安排》《中学初一级学生一日常规细则》,也制作了PPT对2021年初一新生入学培训进行学习及纪律习惯养成教育,亦在教室张贴了中学生行为准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且在教学活动中开展了文明班级评比,以提升学生安全文明法治意识。前述足以证明某中学在平时的学生纪律、安全等教育方面,已尽其教育、管理职责。
另一方面,事发时系午休期间,虽然午休仅由一名教师负责管理一层楼,但因中学生入学时均已达到12周岁,已有较强的规则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且也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一个班级必须配备一名管理人员看管。该事件的发生系因赵某未遵守学生行为规范而起,中学老师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吴某及赵某家长到校处理及陪吴某就医。
因此,某中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赵某父母垫付费用后,法院判决赵某某、何某向吴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万余元。
十二、阿某某、基某某拐卖儿童、沙某某等拐卖儿童、贩卖毒品案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入库编号:2023-14-1-188-001)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儿童罪 非法获利目的 贩卖毒品罪
【裁判要旨】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鉴于实践中仍然存在私自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钱财的行为,应准确区分两类性质的行为,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的事实,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
【基本案情】
1.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夫妇经常向被告人沙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后无钱购毒,遂产生出卖女儿筹资之念。经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沙某某、马某某(在逃)夫妇,马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负责介绍买家。2014年2月20日,阿某某抱着二女儿李甲(2013年4月6日出生),与沙某某、马某某、谢某某乘车到山东省A县医院附近,以52000元的价格将李甲卖给王某某、陈某某夫妇(已判刑)。阿某某、基某某得款35000元,唐某某得款10000元,沙某某、马某某夫妇与谢某某分别得款3000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再次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伙同马某某(在逃)、沙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有、李某美夫妇介绍,在山东省B市某村以16000元的价格将阿某某、基某某的大女儿李乙(2010年10月20日出生)卖给戴某某、臧某某夫妇(已判刑)。阿某某、基某某得款10000元,马某某、沙某某得款6000元。
山东省B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阿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基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具体案情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沙某某服判不上诉,部分同案被告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基某某为了筹措购毒资金,先后出卖两名亲生子女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沙某某参与共同出卖他人亲生子女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阿某某、基某某、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40条、第347条的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十三、邓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的性质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219-001)
关键词
刑事 组织未成年人 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盗窃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在广东省翁源县城内多家宾馆开房给未成年人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年龄在12周岁至15周岁不等)住宿,并提供吃、玩等条件,多次组织、指使他们采取爬墙、踢门、撬门、撬锁等方式入室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8日19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杨某某、林某某采取威吓的方式迫使黄某某(12岁)带杨某某到自己家中,杨某某盗得黄某某爷爷房间抽屉里的现金200元及其四婶的金鹏牌手机一部(未估价)。后杨某某将现金和手机交给邓某某。
2.2010年9月29日10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杨某某、林某某去到翁源县朝阳路刘某丙家,爬墙入室盗得黑色尼康牌相机一部(价值1 200元)和手镯一只(未估价)。后两人将赃物交给邓某某。
3.2011年1月6日16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到县城教育路何某某的住处,踢开木门入室盗得现金200多元及松下相机一部,诺基亚、三星、海尔牌手机各一部和香烟等物,赃物共计价值1 900元。后何某某回到家中,张某某持菜刀对何某某进行威吓,并与同伙逃离现场,将上述物品交给邓某某。
4.2011年1月12日10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去到翁源县建设一路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 900多元和组装电脑(价值2 500元)等物,后将上述款物交给邓某某。
5.2011年1月22日15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到翁源县龙英路黄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佳能、索尼牌数码相机各一部,飞利浦、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劳力士手表一块及酒、茶叶等物一批,赃物共计价值4 950元。后将茶叶、手表交给邓某某,酒、相机、手机被朱某某、张某另外处理。
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事实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采取为未成年人开房、提供吃、住、玩等方式,笼络7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随自己,并多次指使上述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邓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邓某某多次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入户盗窃,情节严重,所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邓某某在组织杨某某等人在黄某某家盗窃财物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对其此次犯罪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十四、李某某盗窃案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
(入库编号:2023-14-1-221-002)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诉讼程序 社区矫治
【裁判要旨】
1.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明显不同,判决书制作和判决方式也有所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员出庭、法庭教育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判决时,应适用禁止令的,依法、准确、规范适用;判决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及时封存,帮助未成年罪犯尽早回归社会,服务社会。
2.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异地社区矫治合作困境、异地社会家庭帮教困境、直辖市等大中型城市“三无人员”(即被告人在本地无家可归、举目无亲,身无分文)缓刑适用困境、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标签、帮助他们回归社会等方面,可以参照适用本案的相关做法。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1998年3月25日出生)前往上海市xx路xx号x馒头店内购买食品,趁被害人袁某某不注意,窃得袁某某放置于店内工作台下面的一只黑色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 400元。被害人袁某某发现后追至xx路xx号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附近地面发现被窃的黑色单肩包。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某县一家数码店窃得一台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 485元),受到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不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每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离开其户籍地或居住地,如因治病或者探望长辈、亲属等原因确需在禁止时段离开住所的,应由法定代理人等成年亲属陪同,并应在事发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社区报告。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即对本案予以封存,将轻罪记录封存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判决后当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联合区检察院、区看守所、区民政局救助站开展阳光护送活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的赃款已被当场追回和发还,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十五、邓某故意杀人案
——对抛弃婴儿行为的定性分析
(入库编号:2023-02-1-177-004)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 抛弃婴儿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同样是抛弃婴儿的行为,受施暴人主观目的、认识程度、暴力手段与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有着显著的区别,直接影响到定罪问题。《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抚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据此,对婴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故意用纸巾塞入婴儿口部并将其丢弃在难以被他人发现的场所,致婴儿死亡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2年七八月间,被告人邓某(时年17周岁)未婚先孕后,到亲戚朋友处借住。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邓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某网吧上网时,突然感到腹痛,后至网吧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邓某将一团纸巾塞入女婴口中,并将女婴弃于垃圾桶内,而后将垃圾桶移至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致该女婴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被告人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邓某在寒冷的冬季,将刚刚出生的婴儿放入网吧卫生间的垃圾桶内,为防止婴儿哭泣,将卫生纸团塞入婴儿口中,为避免被人发现又将垃圾桶移到卫生间外窗台处,导致被弃婴儿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最终造成婴儿呼吸困难及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邓某系未成年人,但其案发时已满16周岁,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属明知,客观上为了逃避履行必要的抚养义务,将刚出生的婴儿弃至难以被人发现的场所,并且堵塞其口部,导致婴儿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邓某将其刚出生的婴儿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婴儿得到他人的救助,则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属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的范畴。第一,从邓某的主观恶性来看,其因家庭教育缺失,欠缺自我保护意识,在未婚先孕后,因不能妥善处理由此引发的新生儿抚养等一系列相关问题而致新生儿死亡,主观恶性小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第二,从邓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一方面是为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另一方面亦是因羞耻心,其作为未成年人未婚生子,担心可能面临家人、朋友的指责,在心理承受巨大压力又无人正确引导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第三,从邓某的作案手段来看,其并没有对新生儿实施一般意义上的暴力行为,与殴打、扼颈等直接的暴力手段相比,恶劣程度相对较低。第四,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十六、杨某故意杀人案
——对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积极开展心理救助
(入库编号:2023-02-1-177-014)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未成年人 心理救助
【裁判要旨】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未成年被害人跨省心理救助的案例。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是形成心理问题的高危人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特殊情况,积极开展延伸救助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整合专业资源,创新工作思路,对确有需要进行救助的困境儿童,积极为其申请心理救助专项资金,可以联合政府部门、教育机构、群团组织等开展司法救助与心理干预并行的工作,让未成年人被害人获得精准救助。
【基本案情】
2017年初,被告人杨某跟随同乡李某来津务工,后因工资结算问题二人产生矛盾。2017年7月25日7时许,杨某向李某索要工资时发生争吵,杨某遂从路边捡起一根三角铁用力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头部流血倒地昏迷。后杨某来到李某居住的宿舍,持菜刀砍李某之子小欢、小旭(案发时8岁)。三名被害人被送至医院后,李某、小欢经抢救无效死亡,小旭项部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曾某、被害人小旭因家庭情况特别困难,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周某某、小旭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7 262.26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先后持三角铁、菜刀行凶,致李某及其长子小欢死亡,致李某次子小旭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虽系投案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十七、林某连猥亵儿童案
——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猥亵事实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1)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零口供” 低龄儿童陈述
【裁判要旨】
猥亵儿童行为一般较为隐秘,当被告人“零口供”时,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尤其是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时,要注意结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报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前后反应、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害人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连系浙江省苍南县某某小学外聘书法教师。2018年1月26日下午,林某连利用教室讲台桌为掩护,用手挠、抠、摸女学生的胸部、阴部等私密部位,先后猥亵学生陈某某(女,时年7岁)、林某甲(女,时年7岁)、吴某某(女,时年8岁)、金某某(女,时年7岁)。同月的一天,林某连又在同一班级内采取相同手段猥亵学生林某乙(女,时年7岁)。同月29日,陈某某的家长向派出所报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连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林某连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林某连否认猥亵及其辩护律师所提被害人陈述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安排合适侦查员询问被害人,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教师)到场,询问程序合法;五名被害人均明确、稳定陈述被林某连猥亵的事实,陈述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陈述的被告人言语、动作等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强。各被害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系受观察角度、个人记忆和表达习惯等因素影响,也属正常,不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的采信。
第二,无证据或线索指向有他人唆使报案或各被害人共同诬告陷害。各被害人及其家长与林某连在案发前无利益冲突或私人仇怨,报案及时。案发后,家长组建微信群进行沟通,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能以此认定家长有串通诬告陷害的嫌疑,且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有家长提出为孩子声誉考虑应慎重向公安控告,可见家长是在孩子可能承担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仍选择控告犯罪。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学校监控视频证明林某连在案发时段与被害人同处教室内,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以及林某连虽否认猥亵,但供认案发时段摸过学生颈部等,足以认定林某连在教室内猥亵多名儿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十八、李某琴故意伤害案
——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入库编号:2023-02-1-179-011)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 程序选择权 轻微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反家暴意见》第8条规定了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该权利实际上是被害人的诉讼处分权利,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运用。在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不具备权利处分能力,其亦无法认识到该项程序选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基本案情】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琴犯故意伤害罪,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施某乙已经对被告人李某琴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不予追究李某琴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琴与施某甲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某琴夫妇将李某琴表妹张某某之子被害人施某乙(男,案发时8周岁)从安徽省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抚养,施某乙自此即处于李某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年6月,李某琴夫妇至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乙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某琴因认为施某乙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乙进行抽打,造成施某乙体表150余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施某乙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害人施某乙的生父母与李某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某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李某琴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反家暴意见》)第8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施某乙的生母张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递交书面材料要求对本案调解处理,被害人生父母亦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琴的谅解,但被害人施某乙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成熟,不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及权利处分能力,而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人伦亲情及法律适用等复杂问题亦已当然超越未成年被害人独立判断和处分的认知及能力范围,被害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认识到该项程序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出具书信称不追究李某琴刑事责任,亦不具有程序选择的法律意义。同时,被害人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亦是被告人李某琴的亲属,其考虑到李某琴所能提供的物质生活、学习教育条件及亲情因素,代为作出希望本案调解处理的表达,不能当然代表被害人施某乙的独立意思表示和根本利益诉求,公安机关未就此撤销案件,系出于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反家暴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告诉。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提起公诉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基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就本案提起公诉,并非无视其程序选择权,且被害人生父母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亦已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上,被告人李某琴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乙的身体,造成施某乙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琴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施某乙及其生父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十九、李某海猥亵儿童案
——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等校园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2)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校园 公共场所
【裁判要旨】
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此外,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海系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小学教师。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海在宿舍、办公室、教室旁边的停车棚对7名未满14岁的小学女生通过搂抱、亲吻等方式实施共计8次猥亵行为,其中5次在其宿舍实施,2次在办公室实施,1次在停车棚实施。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系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虽系特定学校师生使用的场所,并非社会大众均可以进出、使用的地方,存在一定封闭性,但上述地点作为校园组成部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李某海在上述地点实施猥亵行为时有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虽然李某海的猥亵行为仅为搂抱、亲吻,但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且系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对多名未满14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依法应当加重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二十、顾某军猥亵儿童案
——通过网络“隔空猥亵”的可构成猥亵儿童罪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3)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网络 “隔空猥亵”
【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隔空猥亵”,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在被害人裸照或不雅视频被行为人掌握后,一方面极易在互联网上传播,一方面易被行为人用于胁迫继续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甚至强奸犯罪,对被害儿童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危害性不亚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故可根据具体情节,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军为满足自身性刺激,通过班级群,主动添加其儿子同班多名女同学的微信、QQ,后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多次向其中3名被害人(均未满14岁)发送淫秽表情、小视频及其本人手淫视频、生殖器照片等,并采用威胁、引诱等手段向该3名被害人索要私密部位照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军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军为满足自身性刺激,通过网络“隔空猥亵”,多次向3名未满14周岁女童发送淫秽视频和照片,并采用威胁、引诱等手段索要裸照,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顾某军猥亵儿童多人、多次,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顾某军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二十一、吴某某猥亵儿童案
——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7)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猥亵犯罪行为 猥亵违法行为 教室公共场所 当众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1.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2.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3.“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李某脸部的行为不属于猥亵行为等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学语文教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吴某某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级教室内管理学生午休之机,多次将协助其管理午休纪律的被害人张某、陈某、韩某(女,时年均7岁)等女学生,叫到讲台上,采用哄、骗、吓等手段,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进行猥亵;吴某某还多次利用周五放学后无人之机,以亲吻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女,时年8岁)进行猥亵。吴某某在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不能将事情告诉家长。5月23日中午,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又一次猥亵被害人陈某。5月26日,陈某的父母发现被害人行为异常,在向其他被害人了解情况后于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当日,张某、陈某、韩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就医,其中张某经检验后诊断为细菌性阴道炎。经司法鉴定,张某、陈某、韩某会阴、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暴力损伤痕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吴某某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李某脸部的行为属于猥亵犯罪行为。本案中,吴某某亲吻李某脸部,单从其侵害的身体部位而言,并不属于典型的猥亵方式。但吴某某多次利用其他学生放学离开教室之际,亲吻李某脸部,并且在半年多时间内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猥亵张某、陈某、韩某等女学生,可见其亲吻L脸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刺激、满足性欲动机,并非一般成年人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故对其行为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应认定为猥亵犯罪行为。
2.被告人吴某某在教室讲台猥亵儿童应当认定为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理由如下:
首先,学校教室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
其次,“当众”猥亵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高法定刑。对此,不论是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还是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均规定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趁学生在教室内午休,将被害人叫到讲台上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虽然利用了课桌等物体的遮挡,手段相对隐蔽,但此种猥亵行为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实际上也有部分学生曾发现吴某某在讲台上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据此,应当认定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不满10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二十二、周某某强奸案
——对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182-020)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情节恶劣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是指与被害人重伤、死亡情形程度相当的后果,且这种其他严重后果与强奸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07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女学生万某叫到教师集体办公室,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叮嘱其不要告诉任何人。此后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周某某利用其系万某老师及“干爹”的身份,先后在其家中和万某家中多次对万某实施奸淫,致使万某怀孕并染上尖锐湿疣等疾病。2009年11月17日,万某因身体不适就诊,被查出已怀孕5个多月。次日,万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月20日晚,因无法承受被奸淫并致怀孕、染上性病的现实,万某及其父母留下遗书后,三人在病房内服农药自杀。次日上午,被害人经抢救脱险,其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腹中胎儿是其和周某某的生物学后代。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的奸淫幼女行为,属于强奸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却利用师生关系,以言语威胁等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万某进行奸淫,自万某年仅11岁开始,时间长达两年七个月,犯罪次数非常之多,犯罪地点包括学校、万某的家中和周某某的家中等地,并有多次是趁万某父母在家中另一房间看电视之时,在万某房间实施奸淫。本案审理时适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周某某已同时具备《意见》第25条规定第(1)至(6)项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足以认定其犯罪行为已达到“情节恶劣”,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被告人周某某的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万某父母自杀身亡,属于强奸犯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限于在被害人本人身上发生,也可以发生在被害人的亲属等人身上。因此,强奸犯罪造成被害人亲属精神失常、自杀、自残的,也应当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情已经败露,且万某父母本准备私了的情况下,没有真诚悔罪,反而进行狡辩,推卸责任,其抵赖行为是导致被害人一家自杀的重要原因,故应当认定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周某某的奸淫行为还造成被害人万某怀孕的后果,一般而言,被害人怀孕、流产、引产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和实践中掌握的“其他严重后果”相比,在严重程度上明显要轻,并且怀孕是强奸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应再作为加重后果进行重复评价。但毕竟被害人怀孕,尤其是未成年人怀孕会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损害,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万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周某某利用师生从属关系长期多次奸淫年幼的女学生,并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及被害人的父母因悲愤交集而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十三、高某某强奸案
——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事实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182-022)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幼女 知道 应当知道 明知事实认定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第19条第2款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第17条第2款均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同时,2013年《意见》第19条第3款、2023年《意见》第17条第3款均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上述第2款、第3款的规定均属于对“明知”认定问题的规范指引。不同的是,第2款属于绝对确定的指引,第3款属于相对确定的指引。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接近12至14周岁年龄段中的某些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特殊情形存在。换言之,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基本案情】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看着她像十六七岁,确实不知道王某某不满14周岁;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高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手段,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够当庭认罪,积极向王某某作出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山东省昌邑市某中学初一学生被害人王某某(女,1997年11月23日出生)自2011年春节后开始网上聊天,同年3月见面相识,为了便于双方联系,高某某给王某某购买手机一部,并多次驾车接送王某某上学和离校。其间,高某某先后四次在昌邑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25日,王某某报警称其被高某某强奸,后高某某自愿向王某某补偿1万元。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当知道”被害人王某某系幼女。经查,高某某虽然一直称王某某“看起来有十五六岁,上初几我不清楚”,但是高某某明知王某某是初中学生这一点是确定的,并且高某某每次奸淫王某某时,王某某都穿着校服,校服上写着“2010”的字样,而“2010”就是王某某的入学年份,由此,一般正常人可以推断出王某某正读初一,而大多数的初一学生不满14周岁是一种现实情况。此外,高某某多次开车到中学校门口接送王某,旁边有其同学在场,且在校门口有众多不满14周岁的同学。高某某作案时已37周岁,并具有正常人的生活经验、阅历,无论是从其本人的认知水平,还是王某某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均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认识到王某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若如高某某所说想与王某某谈恋爱,高某某也应按常理对王某某的年龄、上几年级、家庭等进行起码了解、核实,但高某某对此全然不知,亦不想去探究,说明高某某亦不属于“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的例外免责情形。高某某知道王某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主观方面至少也是间接故意。同时,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即可构成强奸罪。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未采取强制手段,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积极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材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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