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李某某、某门窗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114-001)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虽然当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效力,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朱某某诉称:2021年5月,朱某某与李某某、某门窗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李某某、某门窗公司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泊里镇泊里三路某改造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朱某某(该项目经中铁某局西海岸分公司总承包,后部分转包给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再分包给李某某与某门窗公司,李某某与某门窗公司再将铝合金安装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朱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价款为129000元,工程款支付为按进度付款。朱某某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项目已验收合格,李某某与某门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多次协商后,李某某与某门窗公司仅支付12000元。被告方无故推诿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损害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朱某某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岛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17000元。
某门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朱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朱某某与李某某、某门窗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院认为,《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的约定含义模糊不清,应确认无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黄岛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某门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门窗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载明的条款足以明确,如双方对案涉合同纠纷不能协商一致,可由甲方经营所在地法院解决,由法院”仲裁”系误解。某门窗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东港区,本案应由市东港区法院管辖,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东港区法院处理。
山东省东港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由原法院管辖,并认为合同约定的含义模糊不清,应确认无效。案涉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黄岛区,黄岛区法院有管辖权,故移送不当。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合同虽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仲裁,但因人民法院没有仲裁职能,故该约定无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被告中铁某局西海岸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朱某某向黄岛区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黄岛区法院继续审理。故,两地法院因管辖争议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鲁民辖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东港区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某门窗公司、李某某作为甲方,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该合同中虽载有”仲裁”二字,但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且朱某某起诉某门窗公司等四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某门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东港区法院起诉,双方并未就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主管本案存在争议,仅就由黄岛区法院还是东港区法院管辖本案存在争议,双方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故该条款并非仲裁条款,而是协议管辖条款。虽当事人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受“仲裁”二字影响,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选择的法院明确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约束。某门窗公司经营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东港区法院管辖。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关联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