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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1月26日点击:1383次分享: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1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480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发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1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纠纷系某某公司首次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主张,未经司法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错误。首先,厦门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关于厦门明发商业广场合作项目支出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涉及的572,359,122.72元的开发成本与营业外支出进行认定和处理。其次,某某公司提出的品牌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等诉讼请求,既未包含在仲裁案件的请求或反请求当中,也未经包括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内的裁判机关审理。二、在双方未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就《合作开发"明发商业广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未达成提交仲裁的合意。(二)某某公司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同项下的其他纠纷,除非双方有新的仲裁协议或其他明确的意思表示。(三)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为由,认定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发展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支出166,269,681.29元;二、判令某某发展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3,270,099.05元;三、判令某某发展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明发"品牌使用费4,800万元(具体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四、判令某某发展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1费50万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发展公司负担。2019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发展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25,113,855.78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度支付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16,895,238.9元);二、判令某某发展公司支付前期投入不足资金占用利息1,053,811.74元;三、判令某某发展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21,917,044.78元);四、判令某某发展公司支付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共计20,653,561.64元);五、判令某某发展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23,032,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2002年11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009年11月26日,某某发展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某某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廖益新,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已经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其次,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已根据某某发展公司的申请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之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就某某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作出驳回裁定。本案某某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某某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某某公司与某某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某某发展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家璐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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