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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1月23日点击:432次分享:
一、江某、吴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粤01民终26873号)
【裁判要旨】
对对方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已知悉且达成调解协议,再主张精神损害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向江某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0元;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江某负担。
判后,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吴某向江某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0元;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江某与吴某结婚。2022年11月29日,江某与吴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在××××年××月××吴某与第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田美分院生育了小孩。吴某在与江某离婚后不足四个月即生育了小孩,可以认定吴某在与江某离婚前即已经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性关系,违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严重损害了江某的人格与精神健康,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从(2022)粤0114民初16558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以下事实:1.该案是吴某提起的,并非江某提起,江某也没有提出过离婚损害赔偿。2.吴某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指向财产性分割。3.调解书第六点明确写的是财产补偿款10万元。二、从本案的查明事实来看,吴某在与江某离婚后四个月左右就生育了小孩,可见吴某在离婚时,其婚外对象已经怀孕五个月左右,因此吴某主动提出离婚并给予财产补偿,其目的是在于可以让小孩能在出生前取得合法生育的证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江某从未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任意扩大解释法律,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四、调解过程中的事实不得作为不利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严重错误。综上,请法院支持江某的诉请。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某的上诉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某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知道第一次是判不离的,六个月后才判离。调解离婚是因为吴某是在××××年××月××日生育小孩,如果判决离婚,在××××年××月××日可能仍然不能完结;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告知江某其有对外负债50多万;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告知江某其半年后债务可能会增加;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诋毁江某;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主动告知江某调解时间,是为了尽快离婚,调解离婚是因为吴某是在××××年××月××日生育小孩,如果判决离婚,在××××年××月××日可能仍然不能完结;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的个人财产拿走不归还;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第一次给的金额为50万;8.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及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江某对吴某证据的异议;9.抖音截屏,拟证明吴某与第三人在××××年××月××日生育小孩。
吴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调解是双方自愿的,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只是部分截图,有断章取义;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互相拿了对方个人财产,向派出所报警后双方均已互相归还;对证据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是离婚前半年的聊天记录,与调解离婚没有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某在2022年11月11日收到离婚诉讼的起诉材料后,与吴某就补偿或赔偿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其中,江某在与吴某的聊天记录中提及“你看看能不能一次性给我,就几万,你问一下这个女的可以吗?”“行立马就去,我不想耽误你的好事,我付出太多了,你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面找的这个小三肚子都大了,年龄比你还大”“你这台车每个月还车贷5000元,共三年就是18万,那么给到我应该是9万,还有你出轨的赔偿款,这些算下来就不是10万了。”“毕竟你出轨的事情,我都找到证据了,还有证人,公安也和他们打了电话,他们说会配合公安这边。”可见,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江某已明确知悉吴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知悉当时该婚外异性已怀有身孕,并且以“你出轨”等为由要求赔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江某在与吴某离婚时对此事实已经知悉,并以此为由主张过损害赔偿,双方达成了包含补偿款在内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离婚时综合考虑了过错程度、负担能力、未来预期等因素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江某上诉主张吴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缺乏理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李某与胡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2民终10983号)
【裁判要旨】
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胡某1提起的离婚诉讼为由,就否认胡某1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否认胡某1的过错,这种主观推断是荒谬的,离婚虽然由胡某1提出,但仍然是其过错导致的;2.胡某1对李某的辱骂殴打和精神虐待持续在李某的整个妊娠期和哺乳期,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胡某1存在家暴行为,事实上也对李某造成了严重伤害,胡某1理应支付身体和精神损害赔偿;3.离婚调解时,李某曾提出是家暴原因,但鉴于李某长期受到的身体和精神迫害且胡某1的嚣张跋扈,为了李某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离婚诉讼法官表示依法可以先离婚后再提起损害赔偿,李某从未放弃自身权利。
胡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1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2、判令胡某1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胡某1于2021年4月1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自愿离婚;2.胡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归原告胡某1所有;3.婚生子胡某2由被告李某自行抚养;4.原告胡某1于调解书生效后向被告李某支付补偿款六十万元;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次诉讼中李某主张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因只想尽快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家暴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提。因家暴对其心理造成伤害,故提起诉讼。对其主张,李某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伤情照片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本案中李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经查阅开庭笔录系由胡某1主动提起,且离婚事由为感情不和,双方于2021年4月经法院调解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李某亦未提及胡某1有家暴行为。李某虽提供了身体上有淤青的照片、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胡某1后悔动手,要求好好生活的言语记载截图,以上证据虽可认定胡某1对李某有动手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胡某1存在单方的家暴行为,且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李某并未主张因家暴行为导致了离婚,视为其放弃了其主张。故李某主张胡某1承担因家暴行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无法确认胡某1存在单方的家暴行为及李某所述家暴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另一方面,李某在其与胡某1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且并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与胡某1离婚后又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某要求胡某1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李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9561号)
【裁判要旨】
经鉴定孩子与一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且该方抚养多年,该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吴某1因与上诉人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的上诉请求:1、判令李某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给付我17333元抚养费。2、判令李某支付我代垫抚养费10万元。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吴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一、第一次离婚期间我银行转账支出231000元,第二次离婚后我支付李梓洋课外费用108528元,共计339528元。一审法院酌定的30万元抚养费不能覆盖我前述成本或损失。二、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两次婚姻期间内我承担的李梓洋抚养费以及第二次离婚后除课外费用的其他学习、生活、就医、交通等抚养费用情况。我主张李某额外支付17万元抚养费用和10万元代垫抚养费用具备合理性。三、李某属是企业主且收入远高于我,一审法院30万元抚养费的判决,显失公平,也不足以体现法律对其不道德行为的惩戒。
李某上诉请求:1、改判我无需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30万元;2、改判我无需向吴某1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3、改判我无需向吴某1支付鉴定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吴某1与我离婚期间给付李梓洋抚养费错误。相应款项是吴某1为我负担的交通费用、外出游玩居住等费用以及我装修房屋、购置家具电器及装饰物的费用,绝非对李梓洋抚养费的支付。2、吴某1向已经怀有身孕但并不确定是否吴某1本人孩子的情况下提出结婚请求,并要求我生下孩子,后双方登记结婚并生下李梓洋。我单身的情况下有自由和权利交往其他男性朋友,基于吴某1本人的错误认知产生的结果应由吴某1本人自行承担,我没有义务向吴某1支付精神抚慰金。
吴某1、李某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辩称,坚持己方上诉意见,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李某返还吴某1在其怀孕期间支出的产检营养费10000元;3.判令李某返还吴某12010年5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抚养费473333元(合计9年10月10天,每月4000元);4.判令李某返还孩子课外培训费用63647元;5.判令李某返还吴某1代垫抚养费用170667元(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孩子同吴某1生活李某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但未支付,每月按4000标准计算,合计3年6月20天);6.判令李某支付两次鉴定费用6000元;7.判令李某每月按等额本金形式承担共同债务(房山区长阳镇怡和南路8号院9-2-1102的房产房贷)直至该房贷全部还清(截止2019年3月31日累计发生242785.12元);8.判令李某承担律师费2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与李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李某生育一子吴某2。2012年6月18日,吴某1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安排:婚生儿子吴某2现年2岁,随其母亲一起生活,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男方随时有看望孩子的权利。财产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各自的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其他无争议”。吴某1与李某二人离婚后,吴某2更名为李梓洋。
2015年10月19日,吴某1与李某登记结婚,2016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子女抚养,婚生长子李梓洋由父亲抚养。二、关于房屋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两套,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怡和南路8号院9-2-1102归男方所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首创悦都新苑二区9号楼2单元801归女方所有。三、关于财产分割,家庭财产男、女方自行分配。四、关于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协议离婚后,吴某1、李某及李梓洋继续共同生活至2019年10月。
2020年3月9日,吴某1委托中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吴某1和吴某2进行DNA亲子鉴定,2020年3月18日,中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中鉴科技【2020】物咨特字第70号《DNA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资料和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2020年3月23日,吴某1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1和吴某2进行DNA亲子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北京中鉴定所【2020】物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支持吴某1是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吴某1共支付鉴定费用6700元。李某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就其本人与李梓洋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不认可吴某1于二人第一次离婚期间履行了按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的义务,对此,吴某1陈述称其于第一次离婚期间履行了抚养费给付义务,有时3个月有时5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吴某1提交其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依据该交易明细,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款项共计231000元。吴某1主张上述费用足以涵盖双方第一次离婚期间(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其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转账是吴某1为了与其复婚,而向其支付的二人一同旅游、交往、订机票的费用,但对此主张,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诉讼中,李某称,双方自第二次离婚至2019年10月仍然共同居住,在此期间双方的生活开销以及孩子的生活开销均由李某承担。吴某1对离婚后共同居住的情况表示认可,但称孩子的生活李某没有参与,孩子是奶奶看管,李某与吴某1处于分居状态,2019年10月李某搬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鉴定机构就吴某1与李梓洋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事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受吴某1单方委托,但该涉案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为法医物证鉴定,具备鉴定资质。同时,李某亦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故对吴某1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吴某1并非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对于吴某1因亲子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李某应予支付。
吴某1与李某第一次及第二次婚姻期间,二人共同抚养李梓洋。二人第二次离婚后,吴某1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李梓洋进行了抚养。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依二人离婚协议的约定,李梓洋由李某抚养,吴某1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李某虽主张吴某1并未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用,但依据吴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仅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款项共计231000元,已超过吴某1应负担的上述期间抚养费总额。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李某主张系吴某1以复婚为目的而支付的共同旅游、交往和交通费用,但对于外出旅游、往来交通的情况,李某未能作出详细说明,亦未提供旅游、交通往来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应认定吴某1已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李梓洋的抚养费。因吴某1与李梓洋不具备亲子关系,吴某1并无抚养李梓洋的法定义务,故其在近十年时间内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李某追偿。但吴某1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双方的现有经济状况、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应予退还的抚养费数额为300000元。
吴某1与李某第二次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对于抚养李梓洋均有支出,吴某1关于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李某未支出过李梓洋抚养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吴某1要求李某返还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其代垫抚养费用170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1要求李某返还产检营养费,但对于产检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吴某1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吴某1要求李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缺乏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本案中,李某在其与吴某1婚姻期间生育一子,后在双方离婚后,该子亦由吴某1抚养多年,但经鉴定该子与吴某1并不具有血缘关系,势必给吴某1的精神造成伤害,李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吴某1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300000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1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1支付鉴定费6000元;四、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李某提交账目明细一份及清单、照片,证明250000元款项用于生活开销、装修等支出。对此吴某1发表质证意见:账目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1是否有权就其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李某追偿并就李梓洋与其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李某与吴某1婚姻期间生育一子李梓洋。现吴某1与李梓洋无亲生血缘关系,吴某1并非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经鉴定业已确认。因吴某1与李梓洋不具备亲子关系,吴某1并无抚养李梓洋的法定义务,故吴某1有权就其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李某追偿;吴某1抚养李梓洋多年后知晓该子与其并不具有血缘关系,事实上对吴某1造成的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对吴某1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李某关于吴某1基于错误认知产生的结果应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应因亲子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李某负担,亦正确。
李某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数额一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1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以吴某1与李某两次离婚确定的李梓洋抚养费用标准、此间吴某1向李某实际转账金额以及吴某1实际抚养李梓洋期间吴某1与李某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李某应予退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持异议。吴某1、李某对上述款项数额认定所持异议的上诉意见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吴某1负担2122元,由李某负担5678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何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藏民申181号)
【裁判要旨】
婚内偶然的出轨行为并不构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终25号判决及昌都市左贡县人民法院(2020)藏0327民初160号中不支持何某的第1.4.6项诉请的判决,指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何某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第一次离婚复婚后共同经营的“杨老五正宗川菜馆”在再次离婚后经营所得分配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不当;2.何某在复婚前为杨某垫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归还;3.何某婚前财产5万元应属何某所有,原二审法院认定错误;4.杨某婚内出轨,何某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
杨某答辩称,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民终2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某已经按照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3日向左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了案涉款项98,000元。请求依法查明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裁判分析】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何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分析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复婚后共同经营“杨某某正宗川菜馆”至再次离婚期间经营所得认定问题。何某原审主张的餐馆经营收入20万元,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月17日复婚至2020年9月30日判决离婚期间所产生的经营收入的概算,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经营天数及营业收入数额等关键证据。在二审中何某虽通过申请法院调取了杨某的银行卡和微信收支明细,但基于餐馆在婚姻存续期间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双方之间也有证据证明存在互相转款的情况下,何某除能提供其诉讼请求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外,并未提供该期间何某个人收入信息予以佐证,因此二审法院“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餐馆净利润多少,以及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后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时还剩余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已告知何某如有证据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分割,其有权另行诉讼分割。因此,何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何某在复婚前为杨某垫付的1万元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已查明何某将1万元人民币转给案外人杨某,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没有直接关联,且二审判决已告知何某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何某婚前财产5万元的认定问题。在二审期间,何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从案外人黄某处所得款项2万元转给杨某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杨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而被消耗,财产形式已不存在,应不再予以处理,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4.关于何某提出因杨某婚内出轨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何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杨某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且婚内偶然的出轨行为并不构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也已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应于诉讼离婚之时一并提出的法律依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五、徐某、徐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青01民终1393号)
【裁判要旨】
婚约财产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审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并由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查明徐某与王某及其父母是老乡,2020年7月30日双方恋爱期间,徐某开美甲店要转让店铺,王某向其父亲要了28000元给徐某,王某父亲支持徐某创业亲口说28000元是赠与,不用还,当庭双方都予以认可。双方订婚给付彩礼是在2020年8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彩礼120000元,并未牵涉28000元,此笔钱款不属于婚前礼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协商结婚及给付彩礼是按河南老家的习俗进行,彩礼钱共120000元。金手镯是王某赠送给徐某的,没有返还的道理。徐某、徐某某夫妇给徐某备有嫁妆并给其20000元的回礼,当天结婚时一并带到王某家。王某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经营几家商铺,彩礼是其积极主动给付,王某迎娶徐某花费,在当时情形属于正常并非超常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给付彩礼并未导致王某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徐某有陪嫁及王某多次家暴等事实判决徐某返还王某共计102200元彩礼有失公平。另双方恋爱期间,王某向徐某、徐某某借款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双方已成为一家人所以一直没有计较讨要,一审庭审徐某说明情况,法院也未给予充分考量。徐某一审庭审出示4份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徐某的生活花费及其他开销都是花自己和父母给的钱,王某几乎未给过徐某生活费,其收入多少徐某从不知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王某经常对徐某实施家暴并几次将徐某赶出家门。2022年1月31日除夕夜,王某家暴徐某并粗暴将徐某赶出家门,从此没有再联系。王某家暴行为使徐某及家人身心备受打击,双方未领结婚证过错在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条之规定,王某上述行为,属于严重实施家暴、虐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制裁,徐某要求王某依法承担徐某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审而未判,未考虑和维护法律赋予妇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和精神,判决错误,显失公正。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徐某某返还王某彩礼181540元(上车礼3880元、下车礼2660元、改口费2000元、彩礼现金120000元、订婚礼金53000元);2.徐某、徐某某向王某返还为结婚而给付的四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价值40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2269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王某与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9月30日,双方订婚,王某于当天给付徐某、徐某某订婚礼金20000元,及地矿珠宝的金手镯一只(44.529克,价值18200元),周大生的金耳饰一对(价值2853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020年3月9日,王某为徐某购买价值12269元的DR牌钻戒一枚。以上饰品均在徐某处。2020年7月30日,王某通过微信向给徐某转账28000元。2020年8月18日,王某给付徐某、徐某某彩礼现金120000元。2020年8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王某给付上车礼2880元,下车礼2660元,改口费1000元。
2021年3月4日,王某与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王某做到绝对戒酒和不骂人不打人,不强迫徐某拿身份证去做任何事情,过完年后,就领取结婚证并商量生孩子的事。2022年1月31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回到娘家。此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彩礼范围的认定问题。二、徐某、徐某某应否返还彩礼及返还多少的问题。
一、彩礼范围的认定问题
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王某为缔结婚姻,向徐某、徐某某交付的订婚礼金20000元、彩礼现金120000元,共计14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王某于2020年7月30日向徐某转账的28000元,数额较大,且转账时间早于王某给付120000元彩礼现金的时间(2020年8月18日),应认定为彩礼。王某为缔结婚姻,向徐某交付的财物包括:金手镯一只(价值18200元)、金耳饰一对(价值2853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价值12269元),王某未举证证明金项链及金戒指的价值,徐某自认金项链价值为2213元,金戒指价值为2068元,予以确认。以上饰品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举行婚礼当日,王某按其老家风俗支出的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意在吉利和祝福,应认定为赠与。综上,案涉彩礼范围包括金钱168000元及财物(金手镯一只、金耳饰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
二、徐某、徐某某应否返还彩礼及返还多少的问题
王某与徐某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徐某应向王某返还彩礼,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且徐某提交的协议书和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因王某喝酒的问题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加深,王某对此存在过错,故酌情认定徐某、徐某某向王某返还婚约彩礼84000元,徐某向王某返还婚约彩礼地矿珠宝金手镯一只(价值18200元)。遂判决:一、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婚约彩礼84000元;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婚约彩礼地矿珠宝金手镯一只(价值182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王某负担2692元,由徐某、徐某某负担21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金手镯、2019年9月30日王某给徐某的订婚礼金20000元及2020年7月30日王某向徐某转账28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彩礼、一审判决认定徐某返还彩礼84000元及金手镯是否得当、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
二审查明,徐某与王某2020年8月30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2022年1月31日。
【裁判分析】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地习俗,彩礼系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务,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而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送他人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徐某与王某于2019年9月30日订婚,订婚当天王某给徐某地矿珠宝的金手镯一只并给徐某20000元红包。2020年7月30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徐某转账28000元,从时间方面,金手镯及20000元红包均系订婚当天给付徐某,28000元的转账是在举办婚礼前1个月,明显带有缔结婚约的目的,若非为了缔结婚约,王某及其家人在与徐某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赠与徐某28000元不合常理,且28000元的转账及20000元红包的金额较大,金手镯价值18200元也属于价值较大的首饰,应认定为彩礼。因徐某及王某均认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2年1月31日,除金手镯外,一审认定的彩礼金额为168000元,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王某对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徐某、徐某某返还彩礼84000元及金手镯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徐某认为王某经常对其实施家暴并几次将其赶出家门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精神损害赔偿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徐某、徐某某上诉认为金手镯、2019年9月30日的20000元红包、2020年7月30日王某转账28000元属赠与不应返还,及一审认定返还彩礼84000元和金手镯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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