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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年08月20日点击:2288次分享:

(2021)参阅案例6号:被告人王某受贿案

【裁判摘要】

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应主动作全面审查。被告人虽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却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预交罚金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统筹协调管理职业教育工作、成人教育工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张某、王某、华某、金某、杨某贿赂25000元的事实系感情投资,数额未超过3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统筹协调管理职业教育工作、成人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许可、年检、评估、考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00元。其中: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锦都幼儿园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张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金色摇篮潜能开发婴幼园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巨人教育培训中心在管理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华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利用对成人教育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娄庄镇成人教育中心校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该校校长金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其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中心负责人杨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将部分受贿款用于赌博。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分析过程】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张某、王某、华某、金某、杨某贿赂250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部分书证存有瑕疵,相应数额不足30000元,不能认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系感情投资,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稳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系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科科长,统筹协调管理姜堰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社会力量办学,给予被告人王某数额较大财物者,与被告人王某在日常职务活动中关系紧密,谋利事项有的已经通过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有的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谋求被告人王某在权限内对现行或将来请托事项予以关照,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情往来,实质是权钱交易,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中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王某职务犯罪既遂,其在案发前对外仍享有债权,归案后银行卡账户余额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都没有退赃表现,被告人亲属也没有代某积极退赃,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认罚情节的认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苏1204刑初293号事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四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如何把握认罚情节,是当前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不能认定具有认罚情节。在控辩双方一致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结合证据全面审查,准确适用法律。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认罪认罚情节不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人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却一直不退出受贿赃款,归案后其银行卡账户余额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认罚情节,准确地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 第 十五条 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诉讼法 第 十五条 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 十五条 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李某某、徐某某、欧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裁判要点】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上诉制度的基础地位、关键作用要高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且检察机关因此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出裁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改判加重刑罚。

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欧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津0116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田军、检察官助理张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丹丹,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武清区等地多次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出卖获利。经核实,三被告人共计办理营业执照142套,出售110套,被公安机关扣押32套。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获利4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欧某某获利20000余元。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扣押蓝色电脑1台、手机2部、天津信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公章、结算卡及银行U盾等)等公司手续32套、个人印章5枚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均未随案移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欧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凭条,视听资料,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欧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欧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三名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10套,严重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国家机关证件尚未出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已出售的国家机关证件达110套,属于情节严重,对未遂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欧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人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欧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六)在案扣押的工商登记材料、印章等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某某当庭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悔过。

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李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悔过,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李某某一审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法院亦采纳了量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但李某某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反映其并非真诚认罪认罚,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二审当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悔过,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未上诉,表示认可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欧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00余套,严重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视听资料,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资料以及李某某、徐某某、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某某二审当庭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并无不当。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的李某某认罪认罚后又上诉反映其并非真诚认罪认罚,不应再对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及支抗意见,经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仍享有上诉权。李某某在一审认罪认罚后又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行使其法定权利,但李某某的上诉行为可能导致一审予以考虑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法院应依法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后综合考虑全案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某某二审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悔过,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实际上已无事实依据,且检察机关亦当庭建议二审法院考虑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裁判,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检例第75号:金某某受贿案

关键词:职务犯罪|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建议

【要旨】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女,安徽省某医院原党委书记、院长。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建工程项目、销售医疗设备、销售药品、支付货款、结算工程款、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1万元、4000欧元。

【检察工作情况】

(一)提前介入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被调查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安徽省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金某某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金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注意到,金某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1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9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初步判定本案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

(二)检察长直接承办,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于2019年1月16日以金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将案件交由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为承办人办案。经全面审查认定,金某某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在安徽省医疗卫生系统有重大影响,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赃,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检察机关经慎重研究,依法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三)严格依法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一是及时告知权利。案件移送起诉后,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金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加强释法说理,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二是充分听取意见。切实保障金某某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就金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充分听取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三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金某某虽然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其自监委调查阶段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认罪彻底稳定,全部退赃,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相应从宽,检察机关综合上述情况,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四是签署具结书。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辩护律师见证下,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3月13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9年4月10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经过庭审,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金某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指导意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效果,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即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性质、情节、被调查人态度等基本情况,初步判定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听取意见。

(三)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提升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


检例第81号: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关键词】

单位认罪认罚不起诉移送行政处罚合规经营

【要旨】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F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警用器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董事长。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F警用器材公司总监。

被不起诉人倪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采购员。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无锡B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检察履职情况】

1.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向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结合案情进行释法说理,并依法听取意见。乌某某等四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

2.了解企业状况,评估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检察机关为全面评估案件的处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无违法经营处罚记录,近三年销售额人民币7000余万元,纳税额人民币692万余元。该公司拥有数十项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曾参与制定1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业内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影响力。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获某创新大赛金奖。

3.提出检察建议,考察涉罪企业改进合规经营情况。该企业发案前有基本的经营管理制度,但公司治理制度尚不健全。在评估案件情况后,检察机关围绕如何推动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制定合规经营方案,修订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员工开展合法合规管理培训,并努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该企业上述改进情况,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单位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涉罪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及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为提升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听证,通知涉罪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到场听证。经听取各方意见,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指导意义】

1.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职工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做好涉罪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工作,促使涉罪企业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修复损害、挽回影响,从而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2.把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涉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进行走访、调查,查明企业犯罪的诱发因素、制度漏洞、刑事风险等,提出检察建议。企业通过主动整改、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体现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和督促企业执行,帮助企业增强风险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犯罪并据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3.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要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主管机关未及时通知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督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检例第82号:钱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认罪认罚律师参与协商量刑建议说理司法救助

【要旨】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1982年5月生,浙江嵊州人,嵊州市某工厂工人。

2019年9月28日晚,钱某应朋友邀请在嵊州市长乐镇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从餐馆门口其电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

1.依法听取意见,开展量刑协商。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围绕如何确定量刑建议开展了听取意见、量刑协商等工作。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初步拟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针对辩护人提出钱某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结合证据阐明被告人激愤之下报复伤害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属于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辩护人表示认同,同时提交了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检察机关审查并听取被害方意见后予以采纳,经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2.量刑建议说理。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和辩护人详细阐释了本案拟起诉认定的事实、罪名、情节,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的量刑从宽幅度等。被告人表示接受,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说理书》。

3.开展司法救助。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检察官多次到被害人家中慰问,了解到被害人家中仅有年迈的父亲和年幼的儿子二人,无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人也家境困难,虽然尽力赔付但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检察机关积极为被害人家属申请了司法救助金,帮助其解决困难,促进双方矛盾化解。

【指导意义】

1.有效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有效的量刑协商。检察机关组织开展量刑协商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被告人出示证据、释法说理等形式,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保障协商的充分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同意见的,应当重视并认真审查,及时反馈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核实或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充分准备后再开展协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促进和解谅解,并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因素。

2.运用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致人伤亡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被害方又需要救助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使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争取被害方谅解,促进矛盾化解。同时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落实帮扶措施,切实为被害方纾解困难提供帮助,做实做细化解矛盾等社会治理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检例第83号:琚某忠盗窃案

【关键词】

认罪认罚无正当理由上诉抗诉取消从宽量刑

【要旨】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琚某忠,男,1985年11月生,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

201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琚某忠以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5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阮某某贵金属制品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3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9件贵金属制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琚某忠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向琚某忠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之前认罪态度反复的被告人琚某忠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与值班律师沟通、听取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检察官向琚某忠详细说明本案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琚某忠表示认可和接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年3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同年3月19日,琚某忠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琚某忠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下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维持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改判琚某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忠未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

1.全面了解上诉原因。琚某忠上诉后,检察机关再次阅卷审查,了解上诉原因,核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确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确认权利告知规范、量刑建议准确适当、具结协商依法进行。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正当理由,违背了认罪认罚的具结承诺。

2.依法提出抗诉。琚某忠无正当理由上诉表明其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并在抗诉书中就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情况作出详细阐述。

【指导意义】

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消耗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自愿性保障充分,因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导致量刑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应当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但不能因被告人反悔行为对其加重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检例第84号: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认罪认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宽严相济 追赃挽损

【要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凯等9人为骨干,被告人林某强、杨某明等9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老年人群体为主要目标,专门针对房产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勾结个别公安民警、公证员、律师以及暴力清房团伙,先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11个区、72名被害人、74套房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公安民警被告人庞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暴力清房人员谋划支招。拉拢律师被告人李某杰以法律顾问身份帮助林某彬犯罪组织修改“套路贷”合同模板、代为应诉,并实施虚假诉讼处置房产。公证员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获得费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的财物,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林某彬等人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

1.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梳理全案证据基础上,引导侦查机关根据先认罪的胡某凯负责公司财务、熟悉公司全部运作的情况,向其讲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促使其全面供述,查清了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多个步骤,证实了林某彬等人以房产抵押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为骗取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推动了全案取证工作。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胡某凯认罪认罚以及根据其供述调取的微信股东群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对股东韩某军、庞某天等被告人进行教育转化。同时开展对公司业务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后业务人员白某金、吴某等被告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共有12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据此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结构、运作模式、资金分配等事实更加清晰。庭前会议阶段,围绕定罪量刑重点,展示全案证据,释明认定犯罪依据,促成1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一是将被告人划分为“三类三档”。“三类”分别是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暴力清房人员、公证人员,“三档”是根据每一类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三档量刑范围,为精细化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基础。二是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坚持区别对待。一方面,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林某彬从严惩处,建议法庭依法不予从宽;对积极参加者,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对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同情况,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

3.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提升出庭公诉效果。出庭公诉人通过讯问和举证质证,继续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取得良好庭审效果。首要分子林某彬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暴力清房首犯万某春当庭否认知晓“套路贷”运作流程的情况下,林某彬主动向法庭指证万某春的犯罪事实,使万某春的辩解不攻自破。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不认罪的被告人受到触动,也向被害人表达了歉意。

4.运用认罪认罚做好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强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讯问,及时发现涉案房产因多次过户、抵押而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已被法院查封或执行的关键线索,查清涉案财产走向。审判阶段,通过继续推动认罪认罚,不断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在庭前会议阶段,林某彬等多名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在庭审阶段,针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赔已落实到位或者明确表示退赔的被告人,公诉人向法庭建议在退赔到位时可以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促使被告人退赃退赔。全案在起诉时已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基础上,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400余万元。

【指导意义】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提升指控犯罪质效。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流程适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针对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同时以点带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

2.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认罪认罚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认罚的考察重点,灵活运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通过认罪认罚成果巩固和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

3.区别对待,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以从宽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元典智库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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