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盖州市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辽民申1841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泉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翁某某、刘某某、盖州市立恒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泉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凭借两张欠据上盖有泉城公司财务章,认定泉城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实际交付的是288万元。汇入刘丹(刘某某女儿)卡,是因为翁某某欠刘某某钱,翁某某就让何某某直接把钱汇给刘丹,以还款给刘某某,此过程仅是标的物的交付方式,翁某某才是借款关系中的当事人。2、何某某主张的第二笔借款300万元仅有欠条,无其他交付证据,翁某某当庭也说虽然出具了欠条却未收到钱,泉城公司也未收到钱。3、原审法院已查明,两张欠条中的财务印章,系翁某某受何某某要求私自加盖。翁某某虽曾为泉城公司股东,但不能认为当然就代表泉城公司。泉城公司也未授权翁某某代表公司对外融资。何某某陈述是先交付了钱后要求翁某某出具欠据并盖泉城公司章,实际是因为何某某不相信翁某某的还款能力而为之的。4、两张欠据上刘某某的签字及担保协议书上立恒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皆系伪造。何某某在原审中称:泉城公司的财务章及刘某某的签字系翁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茶馆中当其面完成的,第二笔借款的300万元也是在茶馆中交给刘某某的。经过司法鉴定,刘某某的签字及立恒源公司的公章与真实的不符。可见,何某某所述显然是谎话。何某某在明知公章是翁某某私自加盖,伪造立恒源公司公章和刘某某签字的抵押担保协议,又虚假陈述说刘某某亲自签字收钱,其目的是把翁某某的借款转嫁到泉城公司。(二)何某某涉嫌“职业放贷”,不是合法的债权人。1、何某某虽然持有600万元的二张欠条,但经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的钱是从他人处融资来的,不是个人自有。孙绍丽、刘德明、徐军都陈述把钱借给何某某,何某某再借给翁某某。因此三人才能经何某某同意后直接向翁某某主张200万元,并说该200万元是包含在案涉600万元内。该三人与何某某均有金钱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三人之后又否认了200万元包含在600万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不排除这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即也不能排除与本案有关,其认为既还了200万元就应收回债权凭证,未收回借据的做法违反常理。(三)利息约定与泉城公司无关。何某某提供的两段录音,只能证明其与翁某某之间的借款约定利率可能是4分,与泉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多付的1分利息从判决的利息中扣除也是错误的,应即时抵顶本金。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已形成证据优势”,及因翁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及欠条效力,认定翁某某陈述不真实,毫无根据。泉城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何某某持有泉城公司的欠条实质上体现了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借款即使不是泉城公司借款,而是翁某某擅自加盖印章,泉城公司也同样应对翁某某承担管理方面的责任。二是如果属于翁某某借款,泉城公司加盖印章,也属于泉城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也应当承担责任。泉城公司提出刘某某在欠条签字是对翁某某不信任,不能说刘某某签字是对翁某某不信任,而是刘某某作为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代表了泉城公司所行使的行为。虽然鉴定刘某某签字与另外的剪裁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是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刘某某签字是翁某某亲眼所见,鉴定结论不够全面、客观。泉城公司所列相关文件、规定,我们认为最高院判例是一个个案。泉城公司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是特定的,不存在职业放贷问题。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泉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泉城公司与何某某均认可本案案涉600万元与另外的10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泉城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借贷关系。首先,案涉的主要证据,即两张欠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及2013年12月23日,每张金额为300万元,均加盖泉城公司财务印章,并签署翁某某及刘某某(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翁某某的签名是本人签署。对于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12月18日欠据载明的300万元借款。何某某主张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8日,扣除第一个月四分利12万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刘丹(刘某某女儿)账户。泉城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翁某某个人借款,其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属于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个人,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该288万元实际系翁某某个人借款,所借款项汇入刘丹账户,仅是借用刘丹账户,资金到账后,刘丹又根据翁某某的指示,将款项分别汇入案外人栾永福、杨四友、郭吉恩账户,用于偿还翁某某个人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何某某主张的第一笔300万元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288万元,其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88万元正确。泉城公司提出该288万元是用于翁某某个人,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翁某某出具欠据时,系泉城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办理手续等事宜,持有公司财务章,且从泉城公司本次提交的《询问笔录》内容中也可以看出翁某某当时系公司经理,刘丹系公司会计,所借款项直接转入刘丹账户,以上事实有理由让第三人相信翁某某可以代表泉城公司,翁某某加盖印章的行为已构成对泉城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即使泉城公司未曾授权翁某某向何某某借款,所借款项也未曾使用,但因翁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泉城公司应当对该288万元借款及剩余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泉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泉城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可以另案向翁某某追偿。其次,对于第二笔借款,即2013年12月23日欠据载明的300万元。何某某起诉时称自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以现金方式陆续交付了300万元,并出示了何某某、何志飞(何某某父亲)银行账户取现记录,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取现39万元,2013年12月23日分两次取现共计258万元。翁某某主张,刘某某对借款毫不知情,该300万元欠据系在何某某家里按照何某某要求写的,但欠据出具后,翁某某未收到该300万元借款,之后找何某某要回欠据,何某某一直未返还。泉城公司称从未向何某某借过钱,欠据上的印章是翁某某私自加盖,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非本人签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应当结合何某某所提交的取现记录、关于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以及之前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综合判断何某某是否将该300万元现金交付泉城公司、刘某某或翁某某。何某某在一、二审中陈述关于该300万元的交付过程陈述不一,且存在多处不合理及矛盾之处:1、何某某一审时称300万元现金都在一个茶馆内交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当其面签字。但根据其提供的取现记录,2013年11月21日取现39万元,该款项一直等到一个多月后的12月23日和另258万现金一起交付刘某某,与常理不符;2、何某某在二审时称,部分现金交付的是案外人隋忠全,12月23日仅交付给刘某某258万元,该陈述与一审不符,而且其交付给隋忠全的现金,也未出具任何书面凭证;3、何某某主张将现金交付刘某某时,刘某某当面签署欠据,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该欠据上刘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何某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4、第一笔2013年11月18日借款300万元,交付方式是转账,而且预先于本金中扣除利息12万元后仅转账了288万元,但第二笔300万元却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且未预先扣除利息,与交易惯例不符;5、12月18日的借款300万元,利息并非从欠据出具日开始计算,而是自款项实际交付日即开始计算。根据何某某的二审陈述,对于其早于12月23日交付隋忠全的部分借款,却未在实际交付日开始计算利息,而是在12月23日出具欠据的时间开始计算,与其交易习惯不符。对于300万元大额资金,以现金方式交付违反常理,何某某虽然提供了欠据和取现记录,但其关于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违反常理、违背惯例,更重要的是何某某多次强调将现金交付刘某某,刘某某当其面签署欠据,也与司法鉴定刘某某签名非本人签署的结果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某某作为款项出借人,理应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将300万元现金交付泉城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对该笔3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判决泉城公司给付依据不充分。应进一步查清案涉基本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裁判结果】
一、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绝大部分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小部分系现金交付的,应核实是否涉嫌“砍头息”
——韩某某、楚雄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95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楚雄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荣公司)、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韩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
二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部分均未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现金交付也是一种交付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大额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事实上韩某某作为一家婚庆庆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岁前年末婚庆高峰期或者特定时期收取大量现金作为营业性收入是正常的,故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能力。现韩某某所主张的现金交付都有借款人嘉坤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且所提交的借条与收条一一对应,借条表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收条表明现金交付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故对于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2.借款人嘉坤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终岁末时需要大量现金以便公司运作是合理的,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借款来源、出借人自身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关系等综合判断现金交付是否真实发生,而不能主观、片面的采取“一刀切”方式将现金部分全部否决。本金部分认定错误当然影响以本金为基础的利息计算,两者同时错误则会导致巨大的后果差异。
明荣公司提交意见称,韩某某所主张的现金交付均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为“砍头息”(即在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韩某某(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嘉坤公司(乙方)作为借用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借款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给乙方作为开发房地产前期流动资金使用,借款采用转账或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开始时间最终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三、乙方借款每月利率为1.5%(百分之一点五),……到期满本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协议落款处,出借人一栏上有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韩某某私人印章;在借用人一栏上有嘉坤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程莉签字并捺手印,孙晓东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2月5日,韩某某通过禄丰县碧城镇西河采石场按嘉坤公司要求向嘉坤公司转账8200000元。同时,韩某某通过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营业收入现金1800000元按嘉坤公司要求支付给嘉坤公司。同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其中:韩某某从禄丰县碧城镇西河采石场转账汇入820万元(捌佰贰拾万元整);原来多次现金借支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整),原来的现金借条作废,以本收条为准。本次借款利率为每月3%(30万元),借款期限及其他约定以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准。”2014年8月7日,嘉坤公司向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400000元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6日,嘉坤公司向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嘉坤公司向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归还借款。
2014年12月10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出具了《借款结算确认书》,载明:“……嘉坤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36万)。另外,嘉坤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韩某某借款尚欠借款利息107万元未支付。嘉坤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韩某某5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韩某某500万元,共计支付了1000万元。我公司尚欠韩某某借款结算确认如下:1、12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三个半月)应付利息12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的500万元归还原结欠利息107万元及本项利息125万元后,剩余268万元归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268万元﹦932万元;2、932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5天)应付利息为4.7万元,2014年12月1日归还的500万元归还本项利息4.7万元后,剩余的495.3万元归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932万元-495.3万元﹦463.7万元。3、436.7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9天)应付利息为3.9万元。以上合计嘉坤公司应付韩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436.7万元+3.9万元﹦440.6万元(大写:肆佰肆拾万零陆仟元整)。”
2014年12月10日,韩某某(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嘉坤公司(乙方)作为借用人、明荣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借款1300万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给乙方作为开发房地产前期流动资金使用,借款采用转账和现金支付。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三、借款6个月应付利息156万元,到期满本息合计1456万元一次性归还甲方。……五、为了保证资金按时归还甲方,明荣公司自愿为乙方借款担保,在债务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甲方的借款,应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协议落款处在出借人一栏上有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韩某某私人印章;在借用人一栏上有嘉坤公司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程莉签字并加盖程莉私人印章,有孙晓东签字并捺手印;在担保人一栏上有明荣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孝元签字并加盖王孝元私人印章。同日,韩某某按嘉坤公司要求通过禄丰县碧城镇西河采石场先后二次向嘉坤公司转账各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同时,韩某某按嘉坤公司要求通过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营业收入现金594000元支付给嘉坤公司。2014年12月11日,收款后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壹仟叁佰万元整)。其中:未归还的原结欠借款440.6万元(肆佰肆拾万零陆仟元整);现金支付59.4万元(伍拾玖万肆仟元整);韩某某从禄丰县碧城镇西河采石场转账汇入800万元(捌佰万元整)。本次借款利率为每月3%(39万元),借款期限及其他约定以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准。”
2015年1月13日,韩某某(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嘉坤公司(乙方)作为借用人、明荣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给乙方作为开发房地产前期流动资金使用,借款采用转账和现金支付给乙方。二、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三、乙方借款6个月应付利息60万元(陆拾万元整),到期满本息合计560万元(伍佰陆拾万元整)一次性归还给甲方。……五、为了保证资金按时归还韩某某,明荣公司自愿为乙方借款担保,在债务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甲方的借款,应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协议落款处在出借人一栏上有韩某某签字,并加盖韩某某私人印章;在借用人一栏上有嘉坤公司公司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加盖程莉私人印章,有孙晓东签字并捺手印;在担保人一栏上有明荣公司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有孔繁荣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1月14日,韩某某按嘉坤公司要求通过禄丰县碧城镇西河采石场先向嘉坤公司转账4400000元。同时,韩某某按嘉坤公司要求通过郭强军收到马华的现金600000元用于支付给嘉坤公司。同日,收款后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整)。其中韩某某从禄丰县碧城镇西河采石场转账汇入440万元(肆佰肆拾万元整);现金支付60万元(陆拾万元整)。本次借款利率为每月3%(15万元),借款期限及其他约定以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准。”
2015年2月17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本次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时,韩某某按嘉坤公司要求通过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收入现金中支付现金120000元给嘉坤公司。2015年6月10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转账1000000元归还借款。2015年7月17日,嘉坤公司出具给陈彦生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彦生借款29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其中转账支付25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由我公司委托转账支付250万元给韩某某),另收到陈彦生现金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收款人一栏上嘉坤公司印章,孙晓东、孔繁荣签字并捺手印,时间2015年7月17日”。同日,陈彦生转账给韩某某250万元。2017年9月18日,陈彦生向韩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某代付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彦生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
2015年7月17日,嘉坤公司作为借款人、明荣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向韩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嘉坤公司为开发楚雄“七彩嘉园”项目,从2013年其多次向韩某某借款补充流动资金。2014年12月10日嘉坤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了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到期应付借款利息234万元。2015年1月13日,嘉坤公司再次向韩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仍为每月3%,到期应付利息90万元;2015年2月17日,嘉坤公司又再次向韩某某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2015年7月17日,以上最后三次借款合计1812万元,到2015年7月17日止,1300万元应付借款利息为282.1万元,50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为92万元,合计应付利息为374.1万元。嘉坤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和7月17日共计支付利息3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12万元,借款利息44.1万元,合计1856.1万元整(壹仟捌佰伍拾陆万壹仟元整)未归还,……。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296.9万元,因此至2015年12月31日止嘉坤公司欠韩某某本息合计2153万元(贰仟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嘉坤公司承诺,从2016年1月1日起本金2153万元按每月4%的利率计算利息直到借款还清时止,嘉坤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韩某某1000万元,其余1153万元及在此期间借款利息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保证人明荣公司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再次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偿还,由明荣公司负责全额偿还。”该承诺书落款处在借款人一栏上有嘉坤公司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有孙晓东签字并捺手印;在保证人一栏上有明荣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有孔繁荣签字并捺手印。
2015年11月30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到楚雄智豪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城信用社,账号27×××12,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条落款处明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的印章,并有孔繁荣的签字和手印。同日,韩某某按嘉坤公司要求通过楚雄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楚雄智豪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100000元,并按嘉坤公司要求通过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收入现金中支付现金200000元给嘉坤公司。同日,收款后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到楚雄智豪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城信用社,账号27×××12,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
2016年10月20日,嘉坤公司作为借款人、明荣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向韩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载明:“经孙晓东、孔繁荣再三请求,2016年10月24日下午16:00在天福园董事长办公室作出如下承诺,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嘉坤公司欠韩某某本金2283万元,利息1101.04万元,合计3384.04万元;嘉坤公司承诺在2016年11月25日前归还利息1000万元,其余欠款还款时间由双方再协商;及其他事项。保证人明荣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偿还,由明荣公司负责全额偿还。”。
嘉坤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股东为程莉认缴出资1000000元、明荣公司认缴出资9000000元;2017年2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程莉变更为王孝元,经理仍为孔繁荣。明荣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经营期限自2001年4月5日至2051年4月5日;股东为王孝元认缴出资4000000元、孔繁荣认缴出资3000000元、丁丽华认缴出资1500000元、丁龙华认缴出资1500000元。
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0000元,韩某某提供了8200000元转账单、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1800000元现金来源情况说明、会计凭证中现金收入、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款结算确认书予以证实;2014年12月9日借款13000000元,韩某某提供了8000000元转账单、未归还的原结欠借款4406000元、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594000元现金来源情况说明、会计凭证中现金收入、借款协议书、收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2015年1月13日借款5000000元,韩某某提供了4400000元转账单、郭强军提供600000元现金来源情况说明、出庭作证证言、郭强军收条、借款协议书、收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2015年1月17日借款120000元,韩某某提供了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现金情况说明、收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2015年11月30日借款1300000元,韩某某提供了1100000元转账单、楚雄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100000元情况说明、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现金情况说明、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嘉坤公司、被告明荣公司认为借款金额只有转账是真实的借款,现金没有收到,不能计入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嘉坤公司、明荣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上述五次借款本金为29420000元。
关于已还款项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归还24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5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归还5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1000000元,上述款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嘉坤公司和明荣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17日归还2500000元如何确定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嘉坤公司提供了陈彦生2500000元转账单、收条,但韩某某提供了陈彦生收条证实其实际收到金额为230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7月17日的还款金额为2300000元。对2016年2月26日归还2000000元,嘉坤公司和明荣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转账单、支票存根(用途为归还借款)证实,收款人为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而韩某某提供了2016年1月27日借款协议书、进账单位、支票存根、收条、自动转汇回单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和归还借款实际收款人是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韩某某个人,故对嘉坤公司和明荣公司关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韩某某2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五次归还借款共计15700000元。
关于尚欠本息为多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嘉坤公司五次归还借款15700000元在计算中应先归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借款、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情况分别为:1.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4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月,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4年8月11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支付的24000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18个月零7天)的利息为5470000元(10000000元×3%×18个月+10000000元×O.1%×7天﹦547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3070000元未归还(5470000元-2400000元﹦3070000元);2.2014年8月12日借款12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止(3个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月,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本金为4376650元,利息为39390元,本息合计4416040元。其中:(1)2014年11月26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还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3个半月,利息为:12000000元×3%×3.5个月﹦1260000元,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330000元(上期利息3070000元+本段利息1260000元﹦4330000元),所归还的5000000元应先归还利息4330000元(即5000000元-4330000元﹦670000元),其余670000元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9330000元(即10000000元-670000元﹦9330000元);(2)2014年12月1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还款5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5天,利息为:9330000元×3%÷30天×5天﹦46650元,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9330000元,利息46650元,所归还的5000000元应先归还利息46650元(即5000000元-46650元﹦4953350元),其余4953350元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376650元(即9330000元-4953350元﹦4376650元);(3)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9天,利息为:4376650元×3%÷30天×9﹦39390元,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4376650元,尚欠借款本金4376650元,利息39390元,本息合计4416040元。3、2014年12月9日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止(6个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月。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7个月零7天)的利息为2821000元(13000000元×3%×7个月+13000000元×O.1%×7天﹦2821000元);4、2015年1月13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月。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6个月零4天),利息为920000元(5000000元×3%×6个月+5000000元×O.1%×4天﹦920000元)。3.4两笔借款本金18000000元(13000000元+5000000元﹦18000000元)至2015年7月17日止利息为3741000元(2821000元+920000元﹦3741000元)。2015年6月10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嘉坤公司向韩某某还款2300000元,合计还款3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还欠利息441000元(3741000元-3300000元﹦441000元);5.2015年1月17日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月。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6个月)的利息为21600元(120000元×3%×6个月﹦21600元);6.以上累计借款本金共计18120000元,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25个月零14天),按照利率3%/月计算,应付利息为13843680元(18120000元×3%×25+18120000元×0.l%×14天﹦13843680元);7.2015年11月30日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1个月),按利率3%/月计算利息为819000元(1300000元×3%×21月﹦819000元)。以上至2017年8月31日止,嘉坤公司向韩某某借款本金为19420000元(13000000元+5000000元+120000元+1300000元﹦19420000元),借款利息15125280元(441000元+21600元+13843680元+819000元﹦15125280元),本息合计34545280元(19420000元+15125280元﹦34545280元)。嘉坤公司认为已归还款项1570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存在复利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韩某某向嘉坤公司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中的现金提供了资金来源证明,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支付方式明确为转账和现金支付,借款收到后,嘉坤公司出具收条,嘉坤公司、明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证实了韩某某的诉讼主张,故对韩某某主张要求嘉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20000元,借款利息15125280元,合计345452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明荣公司因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明荣公司在嘉坤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中均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盖章,明确了担保人明荣公司在嘉坤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荣公司提出在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盖章不是明荣公司印章,仅要求对明荣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而未要求对经办人签字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在询问王孝元时其证实嘉坤公司收到韩某某转账借款,但未收到现金,同时明荣公司不只一枚公司印章,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经办人也拒绝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要求明荣公司提交鉴定所需检材也拒绝提供,对明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韩某某主张要求明荣公司对嘉坤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为19420000元,借款利息为15125280元,合计345452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942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15125280元,及借款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楚雄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14526元,由被告楚雄嘉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5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未交),被告楚雄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无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每笔借款现金支付的部分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评述,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云南省高级人民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嘉坤公司尚欠韩某某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2.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本案韩某某主张四笔借款,分别为:1.2014年12月10日借款1300万元,其中包括以前借款结余的440.6万元,现金59.4万元,银行转账800万元。2.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5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40万元,现金60万元。3.2015年2月17日借款12万元,全部现金支付。4.2015年11月30日借款130万元,银行转账110万元,现金20万元。
明荣公司、嘉坤公司认为,上述四笔借款所涉现金部分均未收到,其中2014年12月10日1300万元的借款所提及的以前借款结余的440.6万元,也早已付清,无结余的事实。
关于现金支付部分应否纳入本金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嘉坤公司和明荣公司抗辩主张未收到现金,且在有的借款韩某某主张现金支付部分与借款借期内利息金额相同的情况下,韩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债权凭证以及现金来源于楚雄现代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婚宴款或郭强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某完成了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对韩某某主张的现金支付的部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韩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嘉坤公司交付的2014年12月10日800万元、2015年1月14日440万元借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明荣公司、嘉坤公司主张未收到2015年11月30日110万元的借款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笔款项虽然系转账支付到楚雄智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嘉坤公司和明荣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均写明1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至楚雄智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支付,且嘉坤公司出具的《收条》亦确认收到的110万元系通过转账楚雄智豪商贸有限公司名,故明荣公司和嘉坤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2015年11月30日韩某某支付嘉坤公司110万元的借款。
【裁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是否实际发生。
首先,在韩某某提交了借款人嘉坤公司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所主张的现金借款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嘉坤公司及明荣公司抗辩现金借款未收到且作出说明其系“砍头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贷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嘉坤公司与明荣公司所作说明是否合理。现以韩某某所主张的2013年2月5日180万元现金交付来看,该笔借款本金共计为1000万元,其中转款为820万元,现金交付为180万元。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5%(即每月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则利息为180万元。上述情况表明韩某某所主张的现金交付数额恰与期内利息相吻合。再以2015年1月13日韩某某所主张的60万元现金交付来看,该笔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其中440万元为转款支付,60万元为现金交付。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60万元,上述情况再次表明韩某某所主张的现金交付数额与期内利息相吻合。从上述分析来看,嘉坤公司和明荣公司所作的“砍头息”的说明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在嘉坤公司与明荣公司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结合贷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其次,就韩某某所主张的2013年2月5日180万元现金交易来看,嘉坤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5日《收条》表明820万元的转款系当日发生,但180万元现金却并非当日交付,而是此前多次现金交易的汇总。而嘉坤公司、明荣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韩某某出具且为韩某某所认可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从2013年起”,表明2013年之前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则该事实与2013年2月5日嘉坤公司出具收条所载明的“原来多次现金借支180万元”相悖。故韩某某对于该笔现金交易的事实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此情况下,即便韩某某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有资金能力,但也不足以证实以现金实际交付这一核心问题。
最后,从双方的交易方式来看,主要款项均是通过转款形式发生,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交易习惯。另对于大额的现金交易,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但其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韩某某作为出借人对此应是明知的。而出借人韩某某在有条件防范这一风险发生的情况下,却并未采取转款支付等有效措施,导致本案认定现金交付存疑,其后果应由韩某某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