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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02月23日点击:2015次分享:

导读

根据现行有效的《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中,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及劳动者的月工资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人事争议中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却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即便是在同一个地区的法院,不同的案例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


相关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李某与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某管理中心人事争议案”中认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该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某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李某原系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某管理中心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李某与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某管理中心之间为人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李某要求本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某要求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某管理中心支付未签署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704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则在“彭某与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聘用合同争议案”中提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不符合支付聘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彭某要求某研究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11号)

但是,在“《北京商报》社与陈某聘用合同争议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并非一定排除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人事争议也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如果事业单位无法举证的经济补偿金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形,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终止聘用合同时向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案号:(2016)京03民终12907号)

除北京地区外,其他省份的法院也有认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刘某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中,支持了聘用人员要求事业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案号:(2018)辽14民终536号)


律师评述

其实,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但彼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而《劳动法》中无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将《劳动合同法》强行归入到《劳动法》中,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们认为,在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对人事争议能够适用《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条款的前提下,不宜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扩大。事业单位用工存在编制内和编制外用工的差异,虽然编制并不是区分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但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在性质上是具有较大的差别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在诸多条款上也具有较大的不同,在法律法规限制程度上应当是不同的。针对人事争议,应当严格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不过,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之一。因此,如果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事业单位应当支付给被聘用人员经济补偿金,则不排除法院以聘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为由判决事业单位支付给被聘用人员经济补偿金的可能。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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