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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年11月25日点击:971次分享: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

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情况总结

1.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

2.对股东予以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法定程序。同时还应当注意,在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决议中,应当给予除名股东履行出资的合理时间。被除名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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