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税收违法行为的界定及处罚规定分布《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税收行政违法案件由税务机关管辖。而对涉税犯罪的惩治则属于《刑法》调整的对象,涉税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在部分税收法条中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具体的量化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呢?在此,笔者试对现行刑事法律中23种涉税犯罪的罪名及刑事立案标准作如下归集。
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达到下列标准的,即属于应当予以刑事立案追诉的涉嫌犯罪行为: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只要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应立案追诉。
二、《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该标准明确了纳税人为了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即构成抗税犯罪;明确将税务工作人员特别是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三、《刑法》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应注意的是,构成本罪的欠税人必须有将财产转移或隐匿的实际逃避行为,且致使税务机关采取法律赋予的手段仍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在1万以上,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
四、《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上述所列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适用上述的规定。
五、《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农产品销售发票等,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即常见的建筑安装业发票、餐饮服务业发票等普通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刑法》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的,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的标准,即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对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分别按照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即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九、《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制造或者出售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假普通发票等,数量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即制造或者出售一般的假普通发票如建安发票、普通货物销售发票等,数量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出售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即出售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一般普通发票如建筑安装发票、餐饮发票等,数量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持有”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犯法行动情势。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即行为人实施或处于对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支配、控制的事实或状态,如存放、占有、携带、藏有、把持等,无需处于行为人的物理性把持之下,即使伪造的发票与行动人的人身或住所分别,但根据事实,物品仍为行动人所把持,也视为持有。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等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如建筑业、服务业、餐饮业发票等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除抗税案件外,其他所有涉税犯罪行为既可以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适用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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