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类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是否应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受理后是否应中止审理)、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如认定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等问题,经常困扰债权人、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甚至承办法官。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如民事案件遭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将极大影响债权人最终受偿的可能性,而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导致债权人寄予厚望的担保增信措施在法律上完全落空。根据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3年1月1日公布至今的各级人民法院此类裁判文书进行的大致观察,各地各级法院对上述问题在实际案件中的处理均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
笔者特从上述三个问题出发,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1月1日至今发布的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类案件将近100份裁判文书进行了逐份梳理,从中精选具有代表性的四份裁判文书,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行为人构成诈骗类犯罪或骗取贷款罪时,是否应先刑后民及行为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效力认定的几点思路,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篇幅所限,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涉嫌或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及效力认定问题,不在本文梳理之列,将另文探讨。
一、此类案件裁判文书中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此类案件裁判文书中行为人所涉罪名释义: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精选最高院最新典型案例四则
(一)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的,已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典型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时间:2013年9月30日,审判长高珂,代理审判员刘京川、史光磊)[1]
案情简介:灯塔支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罕王湖公司(包括其前身佳禾米业)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辽阳宾馆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中,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作出辽市公经立字〔2012〕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辽阳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被骗案立案侦查,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决定刑拘。辽阳宾馆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于辽阳市公安局对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请求裁定驳回灯塔支行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辽阳市公安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只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才能依法准确作出裁判,故对灯塔支行的诉请及辽阳宾馆的抗辩,尚不能做出实体审理和裁判,据此裁定驳回灯塔支行的起诉。灯塔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驳回起诉需具备两大条件,缺一不可】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本案系因罕王湖公司向灯塔支行借款,辽阳宾馆提供保证,因罕王湖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辽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的辽阳市农发行贷款被骗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况且,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灯塔支行起诉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并要求辽阳宾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借款合同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当然免责】依当事人之约定,辽阳宾馆对罕王湖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罕王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辽阳宾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利。即使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保证人的辽阳宾馆亦不当然免责。灯塔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要点归纳: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方能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二)借款人或/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工作人员均因涉案借款事宜构成刑事犯罪,应如何认定行为人以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效力;如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方是否应承担责任。
典型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裁判时间:2013年6月27日,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2]
案情简介: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兰翎以个人商用房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蓝辉明知岩田木业公司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以“购原材料、上生产线”为由,向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为达到符合申请贷款条件,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岩田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25日分三笔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共计1800万元,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岩田木业公司为获得贷款贷款,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及蓝辉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农行岫岩支行五名经办人员江云南等因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发放贷款及取得借款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农行岫岩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岩田木业公司也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债务人岩田木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兰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明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担保人兰翎不承担民事责任。农行岫岩支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效力】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作出的债务人岩田木业公司偿还本息及驳回农行岫岩支行要求兰翎承担抵押责任诉请的判决。
要点归纳: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三)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行为的前提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典型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及吴荣华、佛山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谦进、徐可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时间:2013年4月22日,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3]
案情简介:2005年,南海交行与岳阳友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岳阳友协以其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为佛山友协对南海交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人佛山友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公司投资实力、履约能力等事实真相,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将财物进行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后,既不用于投资项目又不向银行偿还贷款,甚至谎称贷款未到,避而不见,将所获贷款自用,导致抵押财物被人民法院判决抵偿债务和裁定冻结,从而将债务风险转嫁给对方当事人,严重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相关银行、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效力】 本案据相关刑事判决书可认定佛山友协在签订本案《综合授信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佛山友协与南海交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南海交行依法享有撤销权。南海交行对佛山友协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确认《综合授信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涉案抵押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证据证明南海交行在与岳阳友协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实施了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岳阳友协受到佛山友协诈骗为由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法律适用】关于判定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在南海交行没有恶意串通、欺诈、胁迫行为的前提下,若以佛山友协实施诈骗行为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对债权人显系不公。南海交行与岳阳友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
要点归纳: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担保合同有效。
(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借新还旧构成票据诈骗罪,债权人对借新还旧行为明知,借款合同效力及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无效责任承担。
典型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时间:2013年5月24日,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4]
案情简介: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李光春为偿还上述诈骗款项,又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分六次贷款共计1330万元。交电公司与光金公司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向阳化工厂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
【独立担保条款效力】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抵押合同无效责任承担】李光春同为光金公司和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金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和借款用途应当是明知的,却仍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公司对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光金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由于债权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未诉请对交电公司的财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再审不予处理。
【保证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向阳化工厂提供保证担保是债务人骗保所致,该厂对借款的真实用途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i]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向阳化工厂对相关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实质是李光春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以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将不能偿还欠款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欺骗的保证人向阳化工厂。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
要点归纳: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偿还票据诈骗罪所涉欠款,债权人对此借新还旧行为明知的,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另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结语:为妥善解决民刑交叉案件涉及到的诸多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还于1998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对于统一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法律制度的不断修改完善,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已经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笔者曾多次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本文提到的三个问题可以说是该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之重点。诚挚希望该司法解释能够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上述难题给予明确的回应与规定,早日制定完毕并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