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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12月08日点击:1789次分享:

今天研讨的主题是中国企业并购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问题。我首先想在这里阐明一下,我们最高法院的民二庭也就是商事审判庭,我们对于资本市场的创新,我们的态度是什么?我们的态度是包容和鼓励。所以我们鼓励创新,但是呢,你在创新的过程中,在发展的过程中,你不要有纠纷,如果你有了纠纷,那么我们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呢?就是法律,这是我们的一个基本的态度。我想这是我们大家现在都在学习都在谈的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对于资本市场而言,我们的市场更多的看到的是制度红利多,而从司法的角度看到的更多是纠纷跟风险,所以我们谈问题,可能相对比较保守。那么结合今天的两个主题,我想这样的几个方面。

 

1、减少行政司法审批和加强司法救济的关系

  也就是说我们今天讲企业的并购,讲企业的兼停并转,我们要有一个载体,我们这个载体是什么?是企业,是公司。那么我们现在面临一个非常大的转折,就是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这个修改给大家带来的是什么?我们大家都很清楚,我就不多讲了。那么公司法的修改大大的降低了创业门槛,带动了新一轮的投资热情,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我们发现政府有形之手的限缩,确实给市场的力量以更广阔的发展的空间,但是交易秩序、交易风险的问题也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比如一元钱设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皮包公司、电子公司是不是剧增?带来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隐患怎么处理。所以我们在公司法修订之后,我们及时做出了新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并且我们现在也在对既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以规范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司法的统一。

 

2、行政调控行为和市场主体的责任

  我们兼停并转也好,我们的企业兼并也好,我们有了公司、企业的这样一个载体,我们在企业运行过程当中,必然会发生一些企业它在运行过程当中要慢慢的归于消灭,或者要退出这个市场。在这个过程当中,尤其在结合我们国家目前我们的一些根据中央调节的要求,再进行一些企业的关停运转,这个关停并转确实对于提高产业的转型升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发现一些地方在关停并转的过程当中,政府之手是非常明显的,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比较明显的暴露出了政府的过度干预,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不足,地方以及部门的保护主义依然存在这样的问题。这些行为无疑就影响到了企业的兼并重组,我们今年专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调研,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政府的行为给企业的经营状况带来了实质性的影响。一些政府主导的兼停并转的行为,客观上带来了企业的债权债务、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了新的变化,由此也引发了涉及到这些企业的破产纠纷,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等新增的连锁反应,那么面对这些问题,我们也在今年适时的出台了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这样的一个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由于时间的关系就不再介绍了。

 

3、公平竞争和平衡保护的问题

  企业在关停并转和兼并重组的过程当中,我们的各类市场主体必然要发生混合,在这个混合的过程当中,可能有国企,可能有非国企,那么这些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在混合的过程当中,如何得到平衡保护的问题呢?我们国家的非公经济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飞速的发展,前两天我们跟全国工商联进行座谈的时候,他们向我们介绍非公经济已经为我们的国家提供了近90%的就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给非公经济提供一个更宽松的成长环境?在目前,我们国家对非公经济的发展在市场上还是存在一些客观的差异,比如说在市场准入方面,仍然存在着限制民营企业进入的行业和领域。在合同效力的判断方面,还存在一些主体的认定标准,由于它是非国有企业,往往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法也正在起草关于为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保障的意见,很有可能两会之前就会出台。

 

4、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问题

  主要是讲下午的这场互联网金融的问题。互联网金融方面大家都讲到了它进入了一个野蛮发展的过程,那么今年呢,开始渐渐的回归理性,但是这一年多来,互联网金融的课题被很多的研究团体很多机构所青睐。我自己本身也参加了一些互联网金融的研讨会,但是我发现我们现在在研究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问题,到目前为止,可能我们还仅仅限于对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模式和交易平台的这种运作方式的一种研究或展现,我们有没有深入到真正的法律问题上呢?比如说,我们的交易平台、网络平台,在P2P发生讨论的情况下,它应该承担着一个什么样的责任,或者说在贷款的过程当中发生的纠纷,平台应该承担一个什么样的责任。现在为什么监管部门监管的政策迟迟没有出台,不是他们没有做,是他们因为对这个行业的飞速发展现在还摸不清。我们现在只是讲P2P(个人对个人),但是个人对个人他们在干什么?我们大家想他们在贷款在借款,出资人和用户人在借款,平台只是一个中介或者是居间,这只是一种现象。我们的平台还有的去集资,我们跟非法集资的边界在哪里,这个是要我们去探讨,但是我们的平台确实是在集资,是不是非法我不好说,但是在集资。还有的平台是有了资金,建立了资金池之后,它再放款,它是一个放贷人的角色。那么如果它是一个居间的角色,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是出资人的角色,和如果是用资人的角色,它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们没有到这一步。还有如果它作为一个居间平台的话,它是不是一点责任都没有?用资人跑路了它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它责任是多少?这个是我个人认为我们下一步研究互联网金融的时候,研究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的时候需要做出深入研究的。还有众筹跟非法集资的边界到底在哪里?所以说,我个人在这里真的是有一个呼吁,我们在研究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时要往前推一步,其实在我们看来,现在对于互联网金融问题可能发生的诉讼大多已经有法律规定了,比如说合同法、担保法、刑法等等,甚至民法通则里边我们刚刚谈到的居间等等都有规定,但是它对于金融的这种新的交易模式,我们的场所由柜台挪到了互联网平台上,它的责任应该怎么承担?比如刚刚我们说到了,它即使作为一个中介,它要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我们所应该研究的。我们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做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其中有一条涉及到互联网金融,在那个草案当中明确了我们的平台如果是作为居间的话,发生了纠纷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但是你承担多少,是百分之百还是二分之一,或者是三分之一?这是我们需要研究的。

 

5、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果P2P的两头是企业的话,企业的借款的效力要怎么对待它?这也是我们下一步要研究的。我们去年的全国民生市场工作会上,我们通过现场的报告已经向社会发出信号,如果你是经营性的,就是以此为业的话,那借款的效力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你是为了某一次的生产经营所需,则适当的是可以承认它的效力的。那么我们P2P的这种交易模式,是为了这次交易还是以此为主营呢?这个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来研究的。还有,我们的平台在做互联网金融的时候,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如果是真的出现了不好的情况,那么影响的是整个行业。我们的各个商业银行已经开始在布局P2P,当他们不甘心自己的存款客户被这个宝那个宝夺走的时候,他们用他们的金融的专业和他们的技术实力来回头抢占你们的P2P市场的时候,那么我们的这些做互联网技术的人去做互联网金融的平台,我们还能不能生存?如果你想到未来的生存,你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否则你们是没有出路的。

 

  最近上海高院也跟我们请示,希望我们在商事案件的案由中增加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金融等等的这样的一些案由。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也好,第三方支付也好,它只是一种交易模式,它并不是我们所应该确立的一个案件的案由,案件的案由它应该是案件的法律关系的体现,互联网金融对于案由来说,它是不专业的,所以我们没有接纳这个意见。目前我们的意见还是互联网金融发生的纠纷是可以用借款纠纷、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等的一些案由可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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