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人在囧途》诉《泰囧》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光线传媒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简称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五百万元。
收到判决之后,被告光线传媒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案情回放】
原告华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2012年12月,由光线传媒等单位投资、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华旗公司认为,光线传媒等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一、《人在囧途》电影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将其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宣传过程中,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而事实上原告早已获准拍摄《人在囧途2》电影《人在囧途之泰囧》并非《人在囧途》的续集,因此被告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原告的商誉、《人在囧途》的声誉,损害原告的利益,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四、被告将原告电影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原告电影的市场声誉,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1亿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光线传媒等五被告共同进行了答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了此案。在2014年1月8号的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围绕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是否存在商业诋毁、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五被告应否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
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五被告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深度解读】
本案从一开始就得到了知识产权业界的高度关注。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曾于2013年3月23日举行了“‘泰囧’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案”主题沙龙,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常务副所长袁真富博士、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傅钢律师和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等,都对“泰囧”是否侵犯《人在囧途》的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发表了意见。结合众位学者的观点,小编为你解读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如下:
问题一:本案用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的不同策略
学者普遍认为,无论从电影名称还是电影情节、对白等细节对比,均无法从著作权角度得到充足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实质性相似。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定电影名称具有显著性,利用商标保护也是一种选择,但因未提前注册,不在本案的讨论范围之列。
因此,采用不正当竞争为案由进行诉讼是本案比较合理的选择。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一般情况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需要包括以下要件: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且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本案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以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规定。
问题二: “泰囧”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方法损害竞争对手。
1. 电影《人在囧途》是否构成知名商品
在判断一项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要考察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
傅钢律师认为,《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首先,从票房成绩上看,《人在囧途》于2010年6月4日上映,总票房约5000万。其次,从相关获奖情况上看,《人在囧途》在上映之后,先后获得多项大奖和荣誉,在各个视频网站上的播放量巨大,在影视类专业网站如豆瓣网等好评度极高,在电影这类特殊的商品范围中具有比其他电影更持续的影响力。
2. 电影《人在囧途》是否构成特有名称
傅钢律师认为,电影标题“人在囧途”以精炼的词汇表达丰富的含义,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把“囧”用在其中,是个题眼,意蕴非常丰富,且此前并没有任何一部电影名为“人在囧途”,可以构成特有名称。
问题三: “泰囧”是否与“人囧”构成混淆?
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傅钢律师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可以分为两部分:“人再囧途”+“泰囧”,“人再囧途”让人认为其为一个系列剧,泰囧是该系列剧中一集的片名,“人再囧途”与《人在囧途》一字之差,且差别的一个字也读音相似,足以构成混淆。而且“囧”字是这一系列名称的核心,其将几个名字内在的联系在了一起。因此被告公司,故意将其电影命名为《人再囧途之泰囧》,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的关系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其是《人囧》的续集、升级版。《人再囧途之泰囧》有使消费者混淆为“人在囧途”同一来源的可能。这个“同一来源”的混淆并不要求消费者明确误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亦来源于武汉华旗公司,只要消费者可能认为两部片子在来源上有密切关联即可。普通观众对于影片的主要印象集中在片名、主演等,对制作公司和来源并不会特别敏感,故如果两部影片片名看似出自同一系列,则观众很容易认为两部影片出自同一制作公司。这方面的证据需要大量的市场调查工作才能充分证明。
问题四: 原告请求金额达一亿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支持500万元的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泰囧》票房高达12.6亿,是华语电影票房冠军,光线传媒的股价在影片上映之后涨幅明显,超过50%,这也是原告起诉高额赔偿金的理由之一。《泰囧》本身的艺术水准没有高到创造票房神话的地步,其在内地的高票房由多种因素共同造成,“人囧”之前的口碑及制片方的关联性宣传也是造成《泰囧》高票房的重要原因。原告索赔一亿元,依据主要为被告财务盈利和票房收入等获利,但这些获利并不完全直接由被告的不正当行为所导致,且一亿元数额过高,故法院很难全部支持。就我国法院之前对影视剧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来看,如《神探狄仁杰》诉《神断狄仁杰》一案判赔80万元,法院判赔额比较保守。因此本案一审判赔500万,相对来说是一个很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