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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08月09日点击:1939次分享:

 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

    案例:某建筑公司与农民王某于1998年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王某修建砖木结构二层住宅楼一座;建筑公司按图施工,建筑面积估计125平方米;完工后,按有关标准实际丈量计算,单位造价380元/平方米。建筑公司按期完工并确定了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间,王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实际占有、使用该建筑,但未再付款。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提出的问题:《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如果农民修建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承包给他人修建,是否属于自建?高低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农民将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其签订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用《建筑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农民修建住宅,只要不超过四层,就不算高层建筑,无论是承包给他人修建还是自建,均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农民修建二层以上住宅,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和图纸设计,为了确保安全和质量,由具有一定资质和能力的建筑方修建,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建低层建筑。关于合同性质,一种意见认为,该类合同为承揽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类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损害,因一机动车所有人已因该事故死亡,受害人(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另一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其损失的,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因双方共同违章行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侵害,两机动车所有人均是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受害人明确表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而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的,有人认为,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起诉承担连带责任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使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判令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也有人认为,共同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受害人仅起诉特定的侵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被放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起诉的侵权人仅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两机动车所有人违章行驶致人损害,各机动车所有人都不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与对方的行为发生结合,而是因偶然的原因使二人的行为发生结合致人损害,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

      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抑或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是,对于他人能否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则存在不同意见。即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问题的提出: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使之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不愿意离婚,起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当事人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如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有损害对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的行为,并致使其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等),可以受理并予以分割。如果仅仅为了财产支配问题必须解除婚姻关系,则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第二种观点:《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至于夫妻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法律已规定了其他救济途径,如《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 
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

   
  案例:1999年8月18日,蒋某与吕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蒋某将其所有的一处两间门面房卖给吕某,总价款为人民币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吕某于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00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于2000年7月底前结清,否则蒋某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当日,吕某向蒋某付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蒋某将房屋交付给吕某。2000年10月31日,吕某付款人民币30000元。此后,吕某再未付款。2003年1月,蒋某取得了该门面房的所有权证。2004年1月,蒋某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交还该房屋,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围绕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蒋某认为,吕某应当于2000年7月底前付清房款,否则其有权收回房屋,但从签约后到起诉,吕某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吕某拒绝支付,故蒋某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吕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当解除。 就蒋某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蒋某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已过。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虽然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按照《解释》执笔人的观点,《解释》除第8、9条关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外的通用条款可参照适用于二手房买卖。据此,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对蒋某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可以参照《解释》关于“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吕某未于2000年7月底前付清房款,蒋某即享有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但蒋某迟至2001年7月底未行使权利,则解除权消灭,故应当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观点对于吕某未于2000年7月底付清房款,蒋某即享有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没有争议。关键是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时间如何认定?按照《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文义,解除权消灭必须符合3个条件,而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在现实生活中较为罕见,但其的确是解除权消灭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吕某始终未催告蒋某是否要解除合同,因此,也不存在蒋某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问题。蒋某应当享有解除权,故应当判决支持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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